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林明融原姓名乙○ 林定芃原姓名甲○ 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5、21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曾以被告林明融(原姓名乙○○)、林定芃(原姓名甲○○)、戊○○、丙○○涉犯刑法詐欺罪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5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明融原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11樓之 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定芃為仁山公司董事,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戊○○為仁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則為仁山公司監察人。被告林定芃於91年10月間,得知告訴人患有肝癌,在臺大醫院手術治療,藉機向告訴人表示仁山公司生產之多醣體對肝癌絕對有效,並提供與告訴人服用,俟告訴人出院,仍繼續提供,並介紹被告林明融與告訴人認識;迨於92年4月間,被告等獲知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退休,有退休養老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定芃、戊○○多次在告訴人當時任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樓之辦公室等處,向告訴人做簡報並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佯稱仁山公司由日盛證券輔導上市中,諾貝爾醫學獎得主Ferid Murad (下稱穆瑞德)博士是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定芃且擔任股票上市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司(下稱臺芳公司)董事長,而仁山公司與臺芳公司有合併計畫,屆時仁山公司股票保證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仁山公司90年每股盈餘0.6元,91年每股盈餘0.8元,預估92年每股獲利2.2元,預估93年每股獲利4.5元等詞,並提供簡報資料予告訴人,並邀約告訴人擔任仁山公司董事,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投資仁山公司500萬元,並於92年5月15日起分3次匯款完畢,被告林明融於同年5月13日即先讓與仁山公司股票50萬元予告訴人,並簽發仁山公司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另仁山公司於90年間,即因欠稅446 萬餘元遭執行,且被告林明融亦因此而遭限制出境,於91年之財務報表中竟未予以揭露,並依法提撥,足見被告上述之簡報及財務報表,均有不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㈡被告等又於92年5 月底,推由被告林明融出面佯稱仁山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生產靈芝啤酒,有菸酒公司7 萬個銷售點負責行銷,92年5月至8月期間,為啤酒暢銷期,只需資金約3 千萬元,匯入臺灣菸酒公司埔里代工廠,每月可賺取1 千萬元以上利潤,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介紹澄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鑫公司)董事長袁澄宇與被告林明融認識,並向親友等借款連同自有資金共計2,208萬元,於92年5月20日起陸續匯入仁山公司農民銀行帳戶,然被告等均未將上開款項匯給臺灣菸酒公司,且不到4 個月期間,仁山公司即因週轉不靈倒閉,告訴人始知受騙。 ㈢被告拿不實簡報及財務報表,虛列公司有極佳業續、獲利及前景等資料,於92年5月起誘騙告訴人注入近3千萬元資金後,該公司卻於同年10月,短短4 個月內遭拒絕往來,且被告所經營之5 家公司同時宣布倒閉,委託律師登記債權在案,顯不合常理,而仁山公司倒閉之原因何在?及告訴人匯入資金流向何處?為何所經營5 家公司同時倒閉?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亦未能於處分書內敘明。又仁山公司自91年5 月即因欠稅遭國稅局催繳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顯見仁山公司在91年5 月起誘騙告訴人投資及週轉生產靈芝啤酒資金時,公司已被掏空,財務陷於困難,原檢察官亦未調查。㈣被告誘使告訴人投資購買仁山公司股票500 萬元,係被告拿不實的簡報,又以告訴人擔任董事,乃告訴人早已在願任同意書簽名及騙稱告訴人已選為董事,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卻未見被告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選任告訴人為董事,又被告林明融答應每月給告訴人20萬元報酬,開出保證支票4 張共計500萬元,結果4張支票尚未屆提示期竟然全都因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遭到退票,與先前同銀行開出支票印鑑不吻合,均足見被告確有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惟不起訴處分對此根本未予以調查明白,率為不起訴處分亦於法不合。 ㈤投資靈芝啤酒之資金,係專款專用,並非供公司通常營運之用,有證人袁澄宇可證,惟原檢察官並未詢問清楚,僅問及向銀行貸款情事,對上述投資過程,則未查明。又告訴人另提證人陳億欣,其亦被被告騙借約500 萬元,係因投資生產靈芝啤酒所需資金而被誘騙,而檢察事務官只問被告林明融,確定有此事後,即未再傳訊。另告訴人曾狀請傳訊之重要證人未獲傳訊者有郭林阿銀、張世傑、吳隆英等4 人,原檢察官審查過程確嫌草率、不公,於法不合。 ㈥被告林明融、戊○○及丙○○等三人各拿出仁山公司股票50萬股,總共面額1,500 萬元。其中50萬股是誘騙告訴人投資500萬元之用,另100萬股騙稱借款生產靈芝啤酒短期周轉資金擔保之用,所有仁山公司股票上皆印一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瑞德博士(威爾剛發明者)簽章,及立法委員林文郎簽章,被告等為美化公司形象,提高股票價值,來誘騙告訴人投資,以上詐騙手法,檢察官皆未查明。而穆瑞德博士向檢察署告訴被告虛列其為副董事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已被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審理中。 ㈦告訴人從末說過服用仁山公司「多醣體」對健康有益,反之告訴人服用仁山公司出品「多醣體」健康食品後病情加重,再住進臺大醫院接受肝病權威許金川教授治療,許金川醫師指出食用「多醣體」反而會誘發猛爆性肝炎,因此告訴人當庭質問被告所提證人李宗哲為「告訴人至仁山公司是問你,多醣體是否有衛生署合格登記?為何告訴人吃了肝病卻加重?」證人李宗哲也當庭說是的,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卻認為使用仁山公司生產之多醣體對其健康有益」等,原檢察官為不實認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仁山公司向告訴人調借款項過程中,被告丙○○、戊○○、林定芃等人均未參與,而告訴人為仁山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事,曾介紹證人袁澄宇與被告林明融認識,且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瑞德確受聘為仁山公司副董事長,仁山公司是由寶來證券公司輔導上市,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確認為使用仁山公司生產之多醣體對其健康有益,且仁山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確有擬為實驗室之用之土地及建物,因欠稅被限制出境一情,主管機關並不會通知當事人,而仁山公司於91年間應繳納400 餘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證人林賢郎簽證之財報中揭露,是被告4 人所為均與刑法詐欺、背信或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告訴人身為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之身份,於投資前,豈會對於仁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組織結構不充分了解之理,且證人袁澄宇、李宗哲、林賢郎等亦咸認為仁山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另質之告訴人陳稱:伊匯款投資後會去仁山公司看財務報表,與被告丙○○沒有任何接觸,款項也沒有匯到他帳戶;被告林明融交付伊500 萬元支票是保證每個月有20萬元的收益,伊有拿到仁山公司支付利息等,衡之告訴人於投資後,會到仁山公司看財務報表,且陸續匯款至仁山公司帳戶2,000 餘萬元,被告林明融開立仁山公司同額支票3 紙,無論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其後任職仁山公司董事長之報酬或告訴人投資收益之保證,足徵告訴人瞭解其投資有相當風險,且因告訴人在商場上之資歷,復要求仁山公司開立支票,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被告林明融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上並無何虛偽登載,縱事後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或有未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明融於簽發支票之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或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等,認為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於92年4月間,被告等人獲知告訴人將於92年5月間退休,有退休養老金,乃推由被告林定芃、戊○○多次在告訴人當時任職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樓之辦公室等處,向告訴人做簡報及提供財務報表,並允諾讓告訴人擔任仁山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上述之簡報及財務報表與允諾,均有不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500 萬元。被告等又於92年5 月底,推由被告林明融出面佯稱仁山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生產靈芝啤酒,有菸酒公司7 萬個銷售點負責行銷,92年5月至8月期間,為啤酒暢銷期,只需資金約3 千萬元,匯入臺灣菸酒公司埔里代工廠,每月可賺取1 千萬元以上利潤,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自92年5 月20日起陸續匯入仁山公司農民銀行帳戶2,731 萬元,然被告等均未將上開款項匯給臺灣菸酒公司,且不到4 個月期間,仁山公司即因週轉不靈倒閉,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 ㈡被告林明融於自87年11月時起至92年7 月間為仁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定芃為仁山公司董事,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戊○○為仁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從92年7 月至92年10月間起擔任仁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仁山公司監察人乙情,為被告四人所自承(見94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一之1宗第136 頁,第四宗第83頁),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仁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2 宗第186至192頁,第四宗第12頁),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於92年5月間投資仁山公司500萬元,並於92年5月15日起分3次匯款完畢,被告林明融於92年5 月13日即先轉讓仁山公司股票50萬股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林明融、丙○○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一之1宗第174頁),亦徵是實。再者,被告林明融於92年5 月下旬為仁山公司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92年5 月20日起陸續匯2,731 萬元入仁山公司農民銀行帳戶,被告林明融並因此以仁山公司名義簽發、並經其背書之金額共計2 千餘萬元之支票(含利息),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此亦經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一之1宗第175至180、182至200頁 )。而上開借款有支付利息,且本金及利息業已清償1,369 萬1,500元,被告林明融、戊○○92年11月10日並讓與仁山 公司股票100萬股與告訴人以為其餘尚未清償之借款之擔保 等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共拿回1千多萬元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5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一之2宗第253至276頁)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換股權利證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佐。 ㈢關於不實簡報部分 ⒈仁山公司於90年9 月、10月、11月間,與雲南白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作契約、在香港合資成立公司簽署合作意向書,與寶來證券公司訂有上市(櫃)輔導契約;於91年8 月間,與臺灣菸酒公司訂有合作產銷靈芝啤酒契約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供銷合約書,與國防部福利總處則訂有供銷合約;於92年2月、4月、5月、8月間,與臺南縣農會、臺芳公司、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昇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書,與臺灣菸酒公司訂立台啤靈芝啤酒寄售契約書、與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鴻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訂有業界科專計畫合作契約書等,有該等契約影本及簡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之2宗第66至76、83至107頁),復有臺灣菸酒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之2 宗第77至82頁)可考,足認仁山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有合作生產靈芝啤酒、與雲南白藥集團合作開發及行銷、與寶來證券公司簽約輔導上市各情,並非虛妄。 ⒉被告林定芃自承於92年3月至7月間代表欣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為臺芳公司董事長,自仁山公司成立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仁山公司之董事,並親自至美國與德州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瑞德簽約擔任仁山公司的副董事長及照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1 宗第163、164頁),此有臺芳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2 宗第186至192頁),而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瑞德自89年間起受邀擔任仁山公司董事、副董事長,並經受讓仁山公司股票4 萬股及領有報酬等情,則有任職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仁山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發票、簽約照片、股權轉讓授權書、剪報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一之1 宗第253至261頁,第一之2 宗第172至181頁,第二宗第114至135頁),並經穆瑞德於94年12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林明融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時證述:其約4年前開始擔任仁山公司董事,副董事長是之後才擔任,因仁山公司的產品是以草藥為主,此不是其專長,其對仁山公司的主要貢獻是在於策略的方向,董事酬勞是1年1萬或1萬5美金,仁山公司應每月支付,但事實上有延遲給付的情形,其是有收取仁山公司的股票,但是因為擔任董事,並不是以技術出資的方式領取股票等語,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160至164頁)。足認穆瑞德確為仁山公司副董事長並領有酬勞。 ⒊證人李宗哲證稱:伊自90年12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擔任仁山公司研發部研究員,因仁山公司有狀況發生,研究部於94年6 月30日結束,伊也離開該公司,於任職期間,見過告訴人3次,第1次是於92年5 月間,伊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帶告訴人到深坑的仁山公司,第2 次是被告戊○○表示告訴人要「神農元氣」多醣體,要伊拿1 罐給告訴人,第3 次是於92年11月間,仁山公司搬回建國北路時,告訴人要瞭解公司的保健食品,直接找伊幫他作簡介,在簡介時,告訴人有對伊表示使用多醣體後效果不錯,想深入瞭解,伊即對告訴人作相關說明,並有問伊「神農元氣」多醣體有無登記合格,伊告知有申請衛生署食字號審查,並出示外包裝紙盒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51、52頁,第四宗第8 頁),足認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確實認為使用多醣體對其健康有益。 ⒋被告林明融等人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稱:仁山公司與台芳公司有合併計畫,屆時仁山公司股票保證每股60元以上等語,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等人於92年4 月間提供與告訴人之簡報中固記載:仁山公司90年每股盈餘0.6元,91年暫結每股盈餘0.8元,「預估」92年每股獲利2.2元,「預估」93年每股盈餘獲利4.5元等詞(見同上偵卷第一之1 宗第46頁),然此為被告等人依據仁山公司當時與臺灣菸酒公司之合作產銷台啤靈芝啤酒等營運狀況,對仁山公司之獲利狀況所為之預估,而公司之獲利狀況本有若干難以掌握之影響因素,是台啤靈芝啤酒銷售不如預期,亦非被告等人於92年4 月當時所得預見,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90年間欠稅446 餘萬元未揭露於財務報表等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證人林賢郎於94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的合夥會計師,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仁山公司製作,伊簽證之該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約當現金審核,是依據公認查帳準則,查核仁山公司所提出財報中帳上所列金額是否允當,伊會根據仁山公司所提出的外來憑證或內部憑證,發函相關債權人或債務人,確認該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若有存貨,則去盤點,確認存貨是否與公司所提供的明細表相符,若存貨在外面,則要求保管人提具保管證明單,並查核存貨是否相符,仁山公司的存貨大宗是靈芝,體積龐大,視查盤點人員回來後,會向會計師回報是否滿意,會計師再依據回報來決定存貨是否與明細表相符,仁山公司預付貨款7、8千萬元,沒有拿到存貨,但廠商都有出具證明,伊等認為所有權已經移轉,所以將之列為存貨;至應收帳款,仁山公司91年應收帳款餘額只有2,000餘萬元,前一年餘額有8,600萬元,查核結果應收帳款都有收回清償應付帳款,所以沒有呆帳情形,至於帳列91年度的應收帳款2,047 萬元是否回收,則不在伊等查帳範圍;至約當現金部分,查核的約當現金很少,於91年底查核時,仁山公司約當現金餘額有7,016萬元,主要來源為1億5,000萬元的現金增資及銀行貸款3,000萬元,至於92年度約當現金如何處理,不在伊等查核範圍;至土地部分,並非在91年度購買,而是91年查帳時,原為預付土地款6,000 餘萬元,伊等把它轉列為土地,未付的2,000 餘萬元土地款就列為負債,至於土地價款8,500 萬元則是檢視仁山公司所提出的買賣契約;關於關係人交易,於查帳時,伊等雖將其列為關係人交易,但若物流、金流均已具備,就認其為真正的交易,不管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惟在本件財報上,還是有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查核結果,渠等之物流、金流均已具備,認為是真正的交易等詞(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181、182、184 頁),又於95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安侯事務所於91年底接受委託,於92年1至5月執行查核,於92年6 月20日出具財務簽證(下稱財簽),有關公司所欠稅金應屬應付費用之負債科目,應於財報上顯現,92年5月1日開徵之稅捐,若未繳交,應顯示在92年底之財報,91年5月1日開徵之稅捐,若未繳交,應顯示在91年底之財報,伊所簽證之仁山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在資產負債表中之應付費用為548 萬7,854元,在資產負債表中之應付票據1,240萬8,098 元,其中27紙、面額均為14萬9,944 元之分期支付國稅局上開稅額之支票,包括91年欠稅400 餘萬元,仁山公司當時有提供應付票據明細作為會計師之工作底稿;91年度仁山公司應繳之所得稅220萬2,583元(含當期營所稅100萬7,428元及當期未分配盈餘所得稅119萬5,155元),是由安候會計師事務所計算所得,列在資產負債表中之應付所得稅,以前仁山公司所應繳之所得稅,我們將其列為應付費用,應付費用中已扣除應付票據中要執行營所稅之部分;仁山公司給我的資料除轉帳傳票明細外,應付費用之明細、應付票據明細,當年度以外積欠之稅捐,仁山公司僅提供應付費用明細表;伊接受仁山公司的財簽是由前立委林文郎介紹,林文郎說仁山公司董事穆瑞德表示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合作之外國對象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是簽證安隆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安隆公司於2000年發生財報不實的重大舞弊案,因此穆瑞德要求仁山公司換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林文郎推廌安候事務所與仁山公司接洽;另財簽慢的原因是因為靈芝存貨盤點不易執行,伊等直到可以接受時,才出具財簽,告訴人於94年上半年間有詢問安侯事務所楊柳鋒會計師關於仁山公司財簽問題;安侯事務所如知被告林明融於91年間有因欠稅被限制出境一事,會於財簽中揭露,但被告林明融或仁山公司並未告知安侯事務所,據伊瞭解,欠稅之限制出境不會通知當事人,都是到機場要出境時,才知道被限制出境;仁山公司長期股權投資9,433萬2,000元,約佔資本額三分之一,公司法並未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投資金額與資本額的比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若為長期股權投資,列在資產負債表中長期投資股權,伊等根據被投資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財報來確定仁山公司的投資金額,並另函證被投資公司,如有股票,並會加以盤點;其他資產中之土地8,500 萬元,是根據前年度財報及契約列為其他資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宗第80至82頁)。 ⒉證人林賢郎並提出其製作財務報表時所使用之欠稅紀錄、長期投資、存貨盤點及土地購入契約等工作底稿,其含有仁山公司轉帳傳票明細、所得計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長期投增資變動表、長期投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后昇公司、禾春公司之91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股票保管條、存貨盤點報告、存貨清冊、存貨保管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同偵卷第四宗第86至155 頁);是經會計師簽證之仁山公司財報內容,尚難認其有何不實情形,足認仁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1年間應繳納400 餘萬元各情,業於證人林賢郎簽證之財報中揭露,而該筆欠稅,截至目前已納本稅113萬6,527元,違章欠稅333萬2,57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2月9 日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40024153號函及附件、仁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90及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分別見同上偵卷第四宗第70至76頁,第二宗第185至236頁),以及證人林賢郎所提出前揭之工作底稿影本在卷可稽。 ⒊證人袁澄宇證稱:伊為澄鑫公司負責人,於92年初在建國北路仁山公司辦公室,曾與告訴人一起聽被告林明融的簡報,對於是否投資仁山公司,當天並沒有結論,之前與忘記其全名的盧先生一起到仁山公司去瞭解該公司,幫仁山公司安排銀行貸款,收據及面額8萬5,700元、12萬2,500元、12萬2,500元、12萬2,500元等支票4紙上是伊的簽名,因為伊介紹盧先生給仁山公司及被告林明融,讓她能向銀行貸款,給伊轉交予盧先生的勞務費,至於貸款金額及勞務費用如何計算,伊已經忘記了,伊有拿到部分佣金,至於多少比例的佣金,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宗第137、138頁),足認仁山公司取得中國銀行大安分行1,800 萬元貸款信用額度,確透過證人袁澄宇之幫忙並有支付佣金,復有該等收據、支票、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曾為仁山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介紹證人袁澄宇與被告林明融認識之情;惟參之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即陳明「介紹成鑫實業董事長袁澄宇與仁山生技公司董事長乙○○洽談」等詞,是證人袁澄宇證述:仁山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與伊無關,沒有為仁山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及告訴人介紹伊給被告林明融這回事云云,顯係袁澄宇事後附和告訴人之詞,該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觀之中國銀行大安分行自92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之期間,分五次撥款與仁山公司共1,818萬2,079元,有該銀行收款通知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為仁山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事,於91年11月間即介紹證人袁澄宇與被告林明融認識,非於92年5 月底,因生產靈芝啤酒之資金而有介紹情事。又告訴人在聽取簡報前,即曾介紹至證人袁澄宇予被告林明融,以協助仁山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則告訴人對於仁山公司的財務狀況,尚非毫無所悉。 ⒌證人李宗哲證稱:仁山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寺跟碧山巖之間有1塊800坪以上的土地,伊於91年5、6月間到過該地,當時公司想以該地上3 層樓建物作為實驗室之用,亦有規劃要種植中草藥,但此部分伊沒有參與。仁山公司債權人邱小姐稱要瞭解仁山公司產品的研發及製造過程,經會計楊小玉介紹伊帶她去看那塊地與建物,當時邱小姐還帶1 位太平洋房屋仲介的小姐到場,之後邱小姐要伊轉達被告林明融,說她們那邊有人要以3,5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至於誰要購買,邱小姐沒說,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邱小姐與告訴人的關係,但看過邱小姐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建國北路的公司,當時發生邱小姐搶皮包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14、19887 號被告邱伊君等涉嫌竊盜等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宗第8、9頁),足徵仁山公司確有研議作為實驗室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及仁山公司90及89年度、91年及9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其他資產項有關土地之記載並無不實情形,此有前述該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附卷可考。 ㈤邀告訴人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部分: ⒈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於92年6月間拿走共計500萬元董事長薪資支票後,約定於92年7 月間至仁山公司擔任董事長,但屆時還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轉投資的臺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人保公司)擔任董事長,無法到仁山公司就職董事長一職,所以改由被告戊○○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等語,被告戊○○則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都只是掛名等語,而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偵查時亦陳稱:伊為臺北人保公司的董事長,自90年5 月間設立時起任職迄今,臺北人保公司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轉投資之公司,另在92年5月7日退休前並同時擔任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副總經理,92年5 月間匯款後,伊會去仁山公司看財務報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1 宗第168、169頁)。並有臺北人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1宗第226、227頁)。 ⒉告訴人陳稱:被告林明融答應每月給伊20萬元的報酬,保證25個月內500 萬元回收,並簽發發票日各間隔半年、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 張,伊才先後匯款500萬元投資仁山公司等語,且告訴人簽署有董事願任同意書2 紙(見93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第35、36頁)。是據上以觀,被告林明融既已簽發每月報酬2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豈有不讓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理,且告訴人當時擔任臺北人保公司的董事長,確實有難以同時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可能,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 ㈥與臺灣啤酒公司合作生產靈芝,佯稱每月可賺1,000 萬元,卻未將上開借款專款專用,不到4 個月仁山公司即於92年11月1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倒閉部分: ⒈被告等人辯稱:未曾向告訴人說投資3,000 萬元,每月可以賺取1,000萬元以上之利潤,且向告訴人借款2千多萬元時,並無與告訴人約定是投資生產靈芝啤酒之用,而是用於仁山公司所有的周轉等語,而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等人辯稱:台啤靈芝啤酒確實有生產,罐裝32元、瓶裝52元,但銷路不好等語,並於94年2月23日偵查時提出罐裝、瓶裝各1個及相關電腦列印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之1宗第164頁),且有廣告單1 份及仁山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分別於91年8月8日、92年4月2日所簽合作產銷靈芝啤酒契約書、台啤靈芝啤酒寄售契約書在卷可參(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13 頁,第一之1 宗第140至145頁),堪認仁山公司確實有與臺灣菸酒公司合作產銷台啤靈芝啤酒,僅因銷路不佳,營收未如預期,然此並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而故意欺騙告訴人。 ⒉被告林明融等人以仁山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均入仁山公司帳目,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台啤靈芝啤酒等廣告費、代工費及清償銀行貸款等等,有帳目、匯款明細、銀行對帳單、統一發票、廣告代理合約書、轉帳傳票、匯款單、租約、支票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145至184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95年5月20日起95年9月29日止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流向表及仁山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28至43頁),足徵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確實均係用於仁山公司之營業周轉。 ⒊被告林明融、戊○○於93年9 月27日辯稱:仁山公司並沒有倒閉,尚在運作中(見同上偵卷第一之1 宗第15、21頁),且於92年起與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由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仁山公司產品,無結束營運之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22頁),並提出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1 份參佐(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91頁),又仁山公司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15日停業之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且仁山公司於93年4月間出產「纖媚麗We'll Sort」等產品,而遭穆瑞德告訴被告林明融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有上述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仁山公司於93年4 月間仍在營運,另觀仁山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同上偵卷第一之2宗第252頁),仁山公司於當時資產總額為5億8,416萬元,負債總額為2億8,781萬餘元,淨值總額為2億9,634 萬餘元,是仁山公司尚非無法應付,據上, 堪認仁山公司並無於92年11月間即行倒閉之事實。 ㈦另質之告訴人陳稱:都是被告林明融先開支票並背書後拿到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伊在臺北國際銀行的辦公室 給伊,伊才預扣月息15%至25%,3至6個月利息,匯款借給仁山公司,除向兒子陳忠熙所調借款項部分外,被告林明融都有另外開仁山公司的票支付利息,伊匯款投資後會去仁山公司看財務報表,與被告丙○○沒有任何接觸,款項也沒有匯到他帳戶,伊有拿到仁山公司支付利息、本金之支票,兌現1,000 餘萬餘元,伊姪子蔡辰展到仁山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是被告林明融的意思等語。衡之告訴人於投資後,會到仁山公司看財務報表,且陸續匯款至仁山公司帳戶2,731 萬元,非直接匯入臺灣菸酒公司埔里代工廠,且匯款金額亦非3,000萬元,是告訴人所述借與仁山公司2,741萬元係專為生產靈芝啤酒之用,即非無疑,且為被告林明融所否認,況被告林明融均有給付支票以為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且確用於仁山公司營業之週轉,而就被告投資之500 萬元,被告林明融開立仁山公司同額支票4 紙,無論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其後任職仁山公司董事長之報酬或告訴人投資收益之保證,足徵告訴人瞭解其投資有相當風險,且因告訴人在商場上之資歷,復要求仁山公司開立支票,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被告林明融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上並無何虛偽登載,縱事後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或有未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明融於簽發支票之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或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㈧至於告訴人指陳本件偵查有未調查證人陳億欣、郭林阿銀、張世傑、吳隆英等,偵查尚未完備等語,惟此等或為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為調查或重新蒐集,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