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顯皇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設於臺北縣烏來鄉○○村○○路一之一號址,送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稅法字第○九三○一一五五四二號函及函附聲請人公司娛樂稅事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函文㈠)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之受僱人葉米珠收受並交印章予被告,被告竟不實登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送達回證,又被告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前往聲請人公司,送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稅法字第○九三○一三八九三二三號、○九三○一三八九三五號、○九三○一三八九七四一號函及函附聲請人公司娛樂稅事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函文㈡、㈢、㈣)予聲請人,並由葉米珠收受,分別編為第九四○○○三、九四○○○五、九四○○○六號,再不實登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送達回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遵期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一三號處分書,未查明上開四份復查決定書均係由葉米珠收受並交印章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蓋印,難認收受人為聲請人本人,且未調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收、發文簿,被告復明知其所送達之文書係由葉米珠收受,卻勾稽為本人收受,亦有不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五八一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承辦上開四份函文之送達,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均據實登載送達時間等語。 (一)依卷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稅新創三字第○九五○○○七九八四號函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九日並未請假,堪認被告所辯:上揭四份函文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九日送達聲請人公司等情,即非無據。 (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務科書記官仁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平日負責行政救濟之管制包括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管考,上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發文之函文㈠,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該函文之送達回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辦畢;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發文之函文㈡、㈢、㈣,則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回證,並於隔日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畢等語(見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一一六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新店分處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九七至一○六頁),則被告若係如聲請人所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送達上開四份函文,證人官仁裕豈能於上揭時間即將相關函文送達回證送交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完成收文辦畢登記,足證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三)聲請人雖提出該公司收文簿影本及收文流程圖等件為證,然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管理部襄理葉米珠結證稱: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收文是我承辦之業務,收到公家函文時,如需用公司大小章,我就會蓋用上去,回證由送文的人帶走,本案四份公文都是我收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且證人葉米珠既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具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以收受上開四份函文,則在送達回證上蓋用於聲請人「本人」收受,即與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認被告明知為葉米珠收文,卻自行蓋印於送達回證上之「本人」欄位,而登載不實一節,自難採之。 (四)證人葉米珠雖另證稱:公文會當天直接交給收發文之陳德田登簿,我請假會有代理人,收文後送陳德田,如陳不在座位,會將公文放在他桌上,如果他請假,還是一樣放他桌上,等他自己收假處理等語。然證人及聲請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德田結證稱:公文由葉女交給我負責並蓋用收文簿,作業要求今日事今日畢,但偶而會有非當日處理之情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顯然聲請人公司人員實際之收文作業情況與其所提出之收文標準作業流程,並非全然相符,實際收文時間與登載收文簿之時間即可能有落差,自難僅以聲請人上開收文簿所登載送達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自無庸另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收、發文簿。聲請人就被告之指訴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