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 代 表 人 林正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及丙○○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專研中共軍事學者,民國93年8月初發現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出版之 「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一書所引用圖表,包括新式主力戰車性能表、解放軍主要遠程多管火箭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戰區防空飛彈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水面戰艦性能表、解放軍主要傳統動力潛艦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核子動力潛艦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戰鬥機性能表、解放軍空對空飛彈性能表,及系爭著作第1章、第3章及第6章部分內容抄襲自訴人所著「 赤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中共與美國飛彈攻防之軍備建構」等書內容,經委請律師函請該書出版人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經回函該書係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下稱戰略學會)之研究報告,因該學會由陳文政出面對外發言自稱為該會執行長,而係爭著作為該會研究報告,誤認陳文政為該報告主持人,乃對陳文政及該書發行人陳忠信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94年自字第33號),審理期間,迄94年11月25日陳文政等人之辯護人提出相關研究計畫提案及審查意見等資料,始悉被告乙○○為計畫主持人,並督導該案執行,另由被告丙○○統籌該案執行並負責研究報告撰寫,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戰略學會併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論罪 ,並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乙、被告丙○○及戰略研究學會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而採創作(自然)主義(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 ,依該法第74條規定,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為著作人、著作權人等登記,但此種登記僅有存證之作用,尚無推定之效力,僅於同法第10條所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及第14條所定「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諸情形,始有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準此,自訴人主張上開「赤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及「中共與美國飛彈攻防之軍備建構」等書係由其所著作,併有上開「赤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等書為證,其中「赤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等書末頁版權均註明著作者為自訴人甲○○、分別於91年2月及90年7月,各由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9號3樓)及時英出版社( 臺北市○○○路○段88號3樓之1)出版,而上開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出版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則於93年1月出版 ,有該書末頁版權內容可按,被告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否定,是自訴人應係上開「赤龍之爪」等著作之著作權人,依前述自訴要旨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自係本件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要無疑義。 ㈡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至明,本件自訴人係於9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在自訴狀可稽。據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對被告丙○○及戰略學會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並提出自訴人於93年8月8日召開記者會全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自訴人復不爭執前開譯文內容,僅指稱係遭斷章取義云云。然依該譯文記載略以:「…某國立大學教授說這個的確他是抄襲,這個主持人叫丙○○,我不涉及他。他跟我講主持人叫丙○○,執筆人叫丁○○,我都不是針對他們,這些人你們都可以去查」、「…我自己開出版社,我是晶典文化事業出版社的總編輯,而版權頁也沒有作者,你叫我去找作者,這對嗎?不對。陳文政的指控都是不對,我當然執意要找中國事務部啊」,另稱:「…那我跟各位講,我現在要指控的,就是前民進黨中國事務部主任陳忠信陳先生,他是現任的國安會諮詢委員,這是他所發行的,他必須負起全責。還有一位,就是現任的國安會諮詢委員,這是他所發行的,他必須負起全責。還有一位,就是現任的國防部軍政副部長蔡明憲蔡先生,他是當時這個基金會,叫做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學會,他是當時的執行長,所以他也必須負全責」等詞(見本院卷附9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 ),對照自訴人召開記者會發表前後文內容、語氣,及戰略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撰寫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確係由被告丙○○擔當研究員,統籌該研究執行、並負責研究報告之撰寫等情,有卷附戰略學會研究計畫提案可考,顯然自訴人於召開記者會時,應已掌握確實證據可資認定系爭著作係由被告戰略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並由被告丙○○負責統籌撰寫,實難謂自訴人於前開時地記者會發言內容有何遭致斷章取義之虞。準此,自訴人最遲於93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涉有如自訴狀所載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依此計算,迄提起本件自訴時(即95年1月26日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 訴。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是判斷對法人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亦應以自訴人何時知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犯罪事實為斷。查自訴人於93年8月8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丙○○係其所指侵害著作權之共同執筆作者之事實,因而召開記者會抨擊發行上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之民進黨中國事務部負責人陳忠信及戰略學會執行長蔡明憲,要求公開道歉,否則訴諸司法途徑解決,業如前述,足徵自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開記者會即已知悉犯人即被告丙○○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丙○○受被告戰略學會委請撰寫上開著作,核屬被告戰略學會為撰寫上開著作之從業人員,自訴人既對該法人(即被告戰略學會)之從業人員已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得對該法人提起自訴,其理至明。遑論自訴人事後更去函民進黨中央黨部指摘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由民進黨中央黨部函覆自訴人委任徐鈴茉律師等告知此係該部與戰略學會所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亦有民進黨中央黨部93年9月1日中十一字第A040 9003號函佐憑,抑且自訴人於94年2月1 日向本院對陳文政、陳忠信另案提出違反著作權及妨害名譽等自訴,就陳文政部分,係因該員為戰略學會執行長併為研究計畫主持人(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卷㈠第1頁刑 事自訴狀所載),繼於該案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範疇,亦係向戰略學會調閱該會於92年與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簽定委託研究計畫中共軍力報告等相關資料(見上開刑事卷㈡第27頁),而非查詢該會是否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更於該案庭訊中坦白承認:「(為何會對被告二人提出自訴?)因為陳文政是執行長,陳忠信是戰略學會的監事長且兼中國事務部的主任,加上研究計畫屬於集體創作」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㈢第91頁),基上種種事證,益見自訴人早於93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戰略學會之犯罪事實,進而次第召開記者會、對戰略學會執行長陳文政及監事陳忠信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自訴。自訴人指陳:迨94年11月25日另案經陳忠信、陳文政提出刑事陳明狀檢附計畫提案始悉被告丙○○及戰略學會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丙○○及戰略學會,自訴人最遲於93年8 月8日即已知悉犯人,迄提起本件自訴時(即95年1月26日),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已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戰略學會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自訴人最遲於93年8月8日記者會 即知悉被告丙○○及戰略學會有自訴狀所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進而對該學會執行長陳文政及監事陳忠信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自訴,業如前述,自訴人在記者會、另案起訴審理期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縱令自訴人於94年6月27日循前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 要旨檢附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影本,知悉被告乙○○係戰略研究學會理事長,並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代表該學會與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簽訂本件研究計畫契約書屬實,然其指稱遲至另案審理時陳文政等人選任辯護人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戰略學會研究計畫提案影本,內含研究人員名冊及經費編列,記載被告乙○○係該會理事長,併任計畫主持人,領有業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確信被告乙○○有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尚難遽謂本件自訴人知悉被告乙○○為犯人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本院應予實體審究,選任辯護人指本件就被告乙○○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任戰略學會理事長併兼本件計畫主持人,督導本案研究計畫執行,並領有1萬元酬勞等情, 且有研究計畫契約、研究計畫提案(均影本)在卷可參,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在學會僅是負責接待外賓,除參與研討會外,包括本件在內學會活動均未參與等語,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仍需以被告乙○○對於「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一書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是否實際參與或與涉嫌重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斷。 ㈢本件戰略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提出之上開著作內容,係由被告丙○○統籌本案執行,負責研究報告之分配撰寫並按各撰稿人專程分配、調整寫作方向,由吳東林(嗣由丁○○取代)、沈明室、翟文中、鄭昱雲協助研究報告之撰寫,為共同被告丙○○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丁○○、鄭昱雲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95 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研究計畫所列研究人員名冊可考,而自訴人指稱上開著作涉嫌抄襲部分為第1章、第3章及第6章(見本院95年4月7日、同年5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被告丙○○辯稱:「此係分別由丁○○及鄭昱雲負責撰寫」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證稱:「撰寫過程並無看過乙○○,亦未與乙○○討論系爭著作」、「整個撰寫過程中,丙○○僅告訴我撰寫的題目,還有內容係望以中共現役武器裝備為主,建議我從陸委會研究資料室尋找並參考相關資料,其他就是在審核會議後,參考審查人的意見」(見本院95年6月16日審 判筆錄),證人鄭昱雲亦結證:「在創作審稿過程中,並未看過乙○○」、「在創作過程中,丙○○給我們很大的自由,在第一次分配寫作章節後,就讓我們回去自行寫作,細部章節內容我們並未討論」、「完成著作後,交由學會以外學者負責審稿,丙○○有出席學會委請審稿之莫大華審查檢討會,丙○○要各章節負責撰寫人,針對莫大華提出的意見加以修正」等語(見本院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所辯並未參與系爭著作創作過程,即屬信而有徵,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㈣姑不論上開「中共基本軍力2003」著作有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該書之撰寫有何參與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實際撰寫之丁○○、鄭昱雲甚或被告丙○○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乙○○係戰略學會理事長,代表學會與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簽訂上開研究計畫契約,並領有計畫主持人報酬1萬元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前 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