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78號自 訴 人 丁○○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自訴人丁○○、庚○○均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海悅假期社區(下稱海悅假期)之住戶。臺北縣政府為明瞭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何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交付自訴人聲請閱覽或影印之相關文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海悅假期二樓會議室召開會議,該會議除臺北縣政府二名官員列席外,多位住戶併同出席,乃公開之場合,被告丙○○當場傳述:「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你太太丁○○財帳每天晚上都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等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誹謗言語,足以損害自訴人二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又被告戊○○於前述時間、地點接續被告丙○○前述誹謗言語,以「到現在還有臉到這裡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自訴人庚○○,足以貶損自訴人庚○○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⑴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4687 號函、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 813031號函、同年十月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85886號函,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錄影光碟及其譯文,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有說過自訴狀第一點所載之言語,但自訴人丁○○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帶回家中,第二天再開支票交予中菱物業管理中心之會計代管期間長達十個月,至今未提出財務帳戶供管委會核對係事實等語。 ㈢本院認為 ⑴證人即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副理王忠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期間負責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工作,由公司派駐一位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包括財務、總務等工作,一位社區秘書協助總幹事,負責財務、客服等工作,六位保全負責安全維護。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費用之支出由總幹事與社區秘書負責,住戶可以現金繳交、郵局劃撥、ATM 轉帳等方式繳納管理費,如繳交現金,係由總幹事及社區秘書收取,並開立三聯式收據,一聯交予住戶留存,一聯送交公司存底,一聯交予管委會,總幹事再將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社區秘書每日均須製作日記帳,郵局劃撥及ATM 轉帳之管理費不一定每天查詢,故日記帳之記載不一定與實際繳納情形相符,但現金部分必須相符,總幹事每月月底連同郵局劃撥、ATM 轉帳之款項一併作財務報表,透過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公佈,公司則不定期查核,帳冊存放於海悅假期管理中心內,管委會委員毋庸保管帳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等語。由證人王忠屏前述證言可知,中菱公司管理財務之正常方式,係由派駐海悅假期之總幹事及社區秘書於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交付之現金後,開立三聯式收據,一聯交予住戶留存,一聯送交公司存底,一聯交予管委會,總幹事應將每日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社區秘書則應每日製作日記帳,且須與實際收取之現金金額相符,總幹事並應於每月月底將收取之現金、郵局劃撥、ATM 轉帳等款項一併製作財務報表公佈。 ⑵證人王忠屏另證稱:中菱公司管理海悅假期期間有發生總幹事帳目不清之情形,其在前一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齊家公司副理,負責管理海悅假期期間,亦發生總幹事侵占社區財產一百六十三萬元之事。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期間(詳細時間不確定),因海悅假期住戶懷疑當時總幹事財務不清而向中菱公司反應,而社區秘書每日下午九點始下班,身上不便攜帶太多現金,中菱公司遂要求社區秘書於每日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支付之現金後,送至代理財務委員即自訴人丁○○住處,自訴人丁○○簽發個人支票交予總幹事後,由總幹事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較不會發生財務不清之情事,自訴人丁○○每日簽發之支票金額應與社區秘書記載於日記帳內之金額相符,總幹事收到自訴人丁○○簽發之支票後,會核對票面金額與前一天之日記帳是否相符,但其從未看過支票,不清楚事實上是否相符,只有自訴人丁○○代理財務委員期間依上方式管理,不記得有無經過管委會同意。中菱公司一般交接程序係將財務報表及交接清冊交給接手之管理公司,由社區財務委員監交,但不會交給財務委員,本件中菱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撤離海悅假期時,是否有移交給財務委員則不清楚(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等語。證人即第二屆財務委員張裕埔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間擔任海悅假期管委會之第二屆財務委員,自訴人庚○○係第二屆之監察委員,自訴人丁○○係第二屆一般委員,第二屆主任委員係被告戊○○之配偶潘蘇茉青,其與自訴人庚○○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辭去職務(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語。證人即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接任第二屆後段財務委員,第二屆前任財務委員係張裕埔,但均由其配偶執行職務,期間因證人張裕埔之配偶前去美國,請自訴人丁○○代理財務委員(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等語。依證人王忠屏、張裕埔、己○前述證言,參以中菱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樓營字第9011015 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自訴人提出之管委會歷任委員名單(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等資料可知,證人張裕埔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第二屆財務委員期間,確有總幹事(即社區主任)伍永正因所掌財務不清,經中菱公司發函說明之情,且於證人張裕埔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均由其配偶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而其配偶確曾委託自訴人丁○○代行財務委員職務,證人張裕埔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關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有帳冊均由其批核,並未委託自訴人丁○○代理財務委員職務(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間某月至同年七月期間,確有代理第二屆財務委員執行職務之情,且自訴人丁○○代理期間,社區秘書於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支付之現金後,均交予自訴人丁○○收受,另由自訴人丁○○簽發個人支票交予總幹事後再輾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海悅假期之帳冊由管理公司保管,不清楚放置何處,如財務委員要看,會叫總幹事或社區秘書拿到管理中心貴賓室供財務委員查看,其於交接時曾問過當時之社區秘書,但並未取得帳冊,管委會也有發函要求中菱公司及齊家公司提供帳冊,均未獲提出,縱使因中菱公司、齊家公司未將帳冊交予證人即前任財務委員張裕埔,致證人張裕埔無法提出任內帳冊,證人張裕埔亦有義務追討。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將社區秘書製作並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其用印之帳冊影印留存。辦理第三屆移交手續時,係由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當場交接清單及清冊所載之文件(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二六頁)等語。證人張裕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接任第二屆財務委員時,第一屆財務委員並未移交財務帳冊,帳冊亦非由其保管,證人己○並未要求其提出帳冊,如證人己○有此要求,其會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等語。證人王忠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出庭作證後,並未補提海悅假期第二屆管委會之財務報表,因時間太久,中菱公司已未保管(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由證人己○、張裕埔、王忠屏前述證言可知,證人張裕埔於卸除第二屆財務委員職務時,並未踐行移交帳冊予新任之第二屆財務委員即證人己○之程序,且因中菱公司於證人己○就任後,仍無法提出相關財務資料,致管委會第二屆前後任財務委員亦無法辦理移交,至今證人張裕埔任內之財務情形仍屬不明。 ⑷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規定甚詳。證人張裕埔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均由其配偶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而其配偶於九 十一年某月至七月間出國時,委託自訴人丁○○代行財務委員職務。自訴人丁○○於該段期間未遵循應由總幹事及社區秘書將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財務委員僅於每月月底檢視財務報表或清查帳目之正常方式管理財務,反而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變更管理方式,改由社區秘書前往其住處交付之管理費現金,自訴人丁○○再另行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予總幹事,輾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會議進行中所為「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你太太丁○○財帳每天晚上都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等言論,並無不實之處,且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雖自訴人前述該等管理方式係其與中菱公司為避免總幹事有侵占公款之機會所為之權宜措施,然一般住戶於此種管理方式未公開,加以證人張裕埔未能督促中菱公司提出財務帳冊,致無法移交予證人己○之客觀情形下,自易對自訴人丁○○代理財務委員期間所經手之帳目是否果無徇私之情產生質疑,被告丙○○就此項攸關海悅假期住戶權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要求自訴人丁○○與庚○○提出任內財務帳冊,應係基於善意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內容亦無不當之處,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論以該罪。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戊○○部分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海悅假期二樓會議室召開之會議錄音結果顯示,會議進行中,被告丙○○對自訴人庚○○及證人甲○稱:「現在請兩位再解釋清楚,現在縣政府的小姐來了,希望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再對自訴人庚○○稱:「你太太丁○○財帳每天晚上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復對證人甲○稱:「這位第五屆的先生,甲○先生到現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四月份也沒有帳。」,繼而稱:「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另一名男子稱:「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後,被告丙○○再稱:「一個月三十五萬的保全公司」,被告戊○○緊接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由以上發言順序觀之,被告丙○○所稱「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一個月三十五萬的保全公司」,及另名男子所稱「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等語,應均係針對證人甲○之發言,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譯文內容「這位第五屆的先生,甲○先生到現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四月份也沒有帳。」、「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及「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等語均係針對其所為陳述(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益證被告戊○○緊接被告丙○○關於「一個月三十五萬的保全公司」之發言所辱罵之「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言語,係對證人甲○所為,而非自訴人庚○○。 ㈢依被告丙○○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海悅假期二樓會議室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已經自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五二頁)觀之,被告丙○○於被告戊○○指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經他人規勸後,繼而稱:「保全公司做了十個月也沒有跟人家打過任何的合約,希望你們兩位解釋清楚,為什麼財帳到現在不交接清楚,就這樣啦!由小姐來做公平審慎啦。」,被告戊○○始稱:「我剛剛說『真是不要臉』,我在此跟他說道歉,道歉喔!」、「他在錄音,又再告,他一個錄音帶告了六、七個人,告了七個人。」(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由以上發言順序觀之,被告戊○○顯係針對其指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之對象,向之致歉。其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因社區問題被自訴人庚○○告了二次,第一次即係證人甲○提供MP3 予自訴人庚○○,據以對包括其在內之七人提出告訴(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於開會當天有用MP3 錄音,不記得自訴人庚○○是否有錄音,其曾對被告戊○○個人興訟(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證述,參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證人甲○自訴被告戊○○誹謗一案之判決書可知,證人甲○既曾提供MP3 錄音供自訴人庚○○據以對海悅社區住戶提告,復曾對被告戊○○興訟,則被告戊○○主觀上將證人甲○提供MP3 錄音之行為,與自訴人庚○○提告之行為視為一體,而對證人甲○為「他在錄音,又再告,他一個錄音帶告了六、七個人,告了七個人。」等陳述,亦符常情。據此,被告戊○○所為「我剛剛說『真是不要臉』,我在此跟他說道歉,道歉喔!」、「他在錄音,又再告,他一個錄音帶告了六、七個人,告了七個人。」等語,均係針對證人甲○所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戊○○辱罵之對象既非自訴人庚○○,自訴人庚○○即非本件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前述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