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為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則為仲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案外人郭文漳為鑫展公司負責人,為奪取自訴人之股權,於86年1月間,委由被告辦理股權變動,被告 明知自訴人印鑑並未遺失,竟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甲○○、郭曹淑美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全額轉讓予新股東郭晏瑜、郭仲軒承受。」,並以偽刻之「甲○○」、「郭曹淑美」印章蓋於其上,據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 215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鑫展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伊為仲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10多年來為自訴人之家族企業辦理工商業務,多年來一直是自訴人之兄長郭文漳與伊之公司聯繫,伊公司均受自訴人之兄長郭文漳委託處理各項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 幾 年來伊公司受自訴人家族企業委託辦理業務,自訴人從未異議,且從頭到尾伊均不曾與自訴人接洽過,伊不知自訴人兄弟後來有訴訟糾紛,伊公司均係依照自訴人之兄郭文漳意思繕打股東同意書,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經查:被告係受自訴人兄長郭文漳委託辦理鑫展公司工商業務,係受郭文漳委託,聽從其指示辦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訊之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參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縱鑫展工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屬不實,然被告及其公司亦是應郭文漳要求所為,且皆係依據實務上一般處理事務之規範及慣例為之,足見被告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自訴人以其妻、子出境之後不可能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等時間點爭執被告係偽造文書,然此部份與被告有無主觀上犯意全無關涉。又自訴人曾以同樣之事實對於案外人郭文漳提出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自 訴人雖係鑫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郭文漳,此部份亦據自訴人陳稱在卷,自訴人既未實際經營公司,10多年來均係由郭文漳實際經營,自訴人又稱從未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被告僅係受實際經營公司之郭文漳之委任辦理登記,如何得知自訴人與甲○○之間之爭執?尤難以窺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其兄郭文漳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務;且被告認知郭文漳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受郭文漳之委任刻印章再辦理股權變更,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自訴人除上開爭執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郭文漳未受受自訴人之授權而為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