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因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四日及因違反電信法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⑴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擔任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連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連倉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丁○○竟將連倉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章交由「阿全」,由「阿全」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先後於丁○○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交予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虛設行號之婕鴻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投有限公司,計開立三十一紙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先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而附表二所示之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作為進項憑證,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該月份營業稅(按二家公司均僅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一張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六百十九元、幫助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四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無幫助婕鴻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及星鴻科科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詳如理由四)。 ⑵復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擔任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妙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妙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丁○○竟將妙手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章交由「阿全」,由「阿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先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予虛設行號之我行國際有限公司、碩祥國際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計開立七十九紙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千三百十四萬零三千一百九十三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先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無幫助我行國際有限公司、碩祥國際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詳如理由四)。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僅稱:統一發票是「阿全」開立,究竟開立多少詳情不是很清楚等語。 二、經查: ⑴連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此有連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另妙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改為被告丁○○任負責人,亦有妙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詳第二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四八頁),且連倉公司設立時曾在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立連倉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上有「丁○○」簽名,此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三O一至三O二頁)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偵查中親自簽名之字跡(詳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及連倉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丁○○」簽名(詳偵查卷第四二九頁)、妙手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丁○○」簽名(詳偵查卷第四三O頁背面、第四三一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丁○○」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詳偵查卷第四一二頁),顯見確是被告丁○○親自去銀行開立連倉公司籌備處帳戶、親自在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無誤,從而被告明知係擔任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負責人無疑。 ⑵連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且將此不實計算結果登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各申報六期營業稅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件稽查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偵查卷第四至十二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及連倉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另妙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且將此不實計算結果登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各申報五期營業稅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件稽查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第二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五至三三七頁、第四四九至四六三頁)及妙手公司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第二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四O四至四一三頁),按被告為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負責人,並未出資及經營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已經被告陳述綦詳(詳本院審理筆錄),顯見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銷貨交易,但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提供予附表依所示之交付發票對象,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及管理正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而附表二中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且負責人己○○、丙○○並無因逃漏稅捐而被偵辦或起訴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均載明「營業中」可稽),且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將自連倉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扺進項稅額,是連倉公司自有幫助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多次行使業務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查被告戊○○係擔任碩祥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則於九十二年間即完成,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丁○○為連倉及妙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一、三所示明知不實之事項統一發票號碼、內容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法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幫助附表二中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分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以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且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處,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因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四日及因違反電信法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設行號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幫助逃漏稅金額非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開立統一發票予婕鴻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投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碩祥國際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經查: ⑴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本件連倉公司及妙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屬虛設行號乙節,已經國稅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婕鴻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碩祥國際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結果,均屬虛設行號,或被移送或已經註銷,此有婕鴻實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及碩祥公司於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被附記為「申請一般註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名碟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移送書(詳第二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九、二五O頁)、藍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後更名為林德旺)及我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被偵查中之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可查。 ⑶綜上,婕鴻實業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寶興科投有限公司、維碩企業有限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碩祥國際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部分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各該法人申報稅額,自與幫漏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後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