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50號5樓A室,下稱全聯旅行社)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月十三日、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三號六樓之三,向客戶甲○○收取出國團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並持有後,將其中十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惟為掩飾其侵占團費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得其前男友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聯旅行社辦公室內,冒用「丙○○」之名義,在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上偽簽「丙○○」之簽名,並填載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持以向全聯旅行社行使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全聯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團費而同意刷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全聯旅行社及臺北富邦銀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附 註 │ ├──┼────┼────┼────┼───────────────┼─────────┤ │ ㈠ │94.09.21│ 14:07 │11,840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95年度偵字│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第10254號卷第45頁 │ ├──┼────┼────┼────┼───────────────┼─────────┤ │ ㈡ │94.09.29│ 10:37 │50,000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上卷第47│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頁 │ ├──┼────┼────┼────┼───────────────┼─────────┤ │ ㈢ │94.09.29│ 14:39 │54,083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卷第44頁│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 │ ㈣ │94.09.30│ 10:07 │54,083元│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付│付款單見同卷第46頁│ │ │ │ │ │款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