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謢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因一時好奇,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己○○借用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鋼珠十四顆後, 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嗣因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三二巷二號前,乙○○與蔡鐘緯發生爭執,附近鄰居見狀報警處理,為前往處理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加以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及鋼珠十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八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甲○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甲○審酌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槍枝陳述其判斷意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把槍是友人己○○向上允運動用品社購買的,並沒有明確標示該槍動能為何,伊不知道這把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其友人己○○借用前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空氣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鋼珠手槍一支(含鋼珠十四顆)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 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四點五釐米、重零點三八克之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一、一百三十七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點九四、三點七八、三點五七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十四點七七、二十三點七五、二十二點四二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八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八三四○號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空氣手槍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是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實臻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該支槍是友人己○○向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即上允運動用品社)合法購買的,並沒有明確標示該槍動能為何,伊不知道這支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1、證人即宏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芳蘭於甲○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雖曾前往伊經營的店內向伊要槍枝的合法文件,但伊從未賣過扣案槍枝,伊不知道被告持有的槍枝從哪裡來,伊請的小姐只會販售槍枝,但對槍枝並不瞭解,無法改裝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扣案槍枝為其友人己○○向宏均國際有限公司(即上允運動用品社)合法購買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原神弓公司負責人丁○○於甲○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依照伊從事這行十幾年的經驗,扣案槍枝應該是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有的,別家公司沒有製造;因為這支槍是前撞式的,扳機太重了,一般正常玩具槍扳機不會這麼緊,扳機裡面的彈簧應該更換過,並非原廠的東西等語,而證人即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公司曾賣過扣案的這種槍枝,但伊不知道扣案槍枝是否為伊公司所賣,又沒有改造過的玩具槍,即使打鋼珠都不會有殺傷力,因為正常玩具槍扳機不會這麼緊,所以扣案槍枝的彈簧確定有被改過等語,再證人即華山公司負責人戊○○於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宏鈞國際有限公司(上允運動用品社)並沒有直接跟伊公司交易,扣案槍枝亦非伊公司產品。伊在製造玩具槍時,會依政府規定的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內作測試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之空氣手槍應為一支經過改造的空氣手槍。 3、矧被告既先於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自承:伊相信這把槍如果是打BB彈,打到眼睛會瞎,打到皮膚會紅腫,伊沒有什麼好辯的等語,復於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自承:一般BB彈是塑膠製的,這支槍是打鋼珠,伊承認在主觀認知上知道會有殺傷力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改造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況該改造空氣手槍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隨時使用,該改造空氣手槍因曾改造過該手槍內彈簧,所以扳機與一般玩具槍不同,特別緊,亦已如前述,被告為把玩該槍枝而向友人己○○借用前開改造空氣手槍,顯然有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之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於甲○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這支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實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罪。又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念其係因一時好奇,始向友人己○○借來改造空氣手槍把玩,並於當日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又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年紀尚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期間未達一日,且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二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十四顆,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