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臺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蜜納)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灣蜜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下稱本案增資),除保留百分之十股份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比例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認購者,視同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嗣因無人認購,於同月十五日遂另召開董事會,決議:因已屆滿認購期限,全體員工及部分股東仍未認購,視同放棄認購權利,洽被告全數認購。被告明知其負有繳足股款之義務,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陸續匯入共計八千萬元之股款至臺灣蜜納設於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興商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蜜納帳戶),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同月三十日,查核該八千萬元增資股款未遭動用後。旋於同日,分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三筆款項,將前開八千萬元股款,自臺灣蜜納帳戶提領一空,並隨即存入被告設於中興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 個人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嫌云云(被告若有罪,所犯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臺灣蜜納董事長,係受臺灣蜜納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且損害臺灣蜜納利益,明知自己亦擔任良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陽建設)負責人,理應迴避有關良陽建設與臺灣蜜納之交易案,而未迴避,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行召開臺灣蜜納臨時董事會,於事前未經任何鑑價之情況下,隨即倉促決議以一億九千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元之高價,向被告及良陽建設買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一八之一、一九、二一、二一之三、二二、二二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號地下、八號地下之一、八號地下之二、八號地下之三、八號地下之五等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於旋於一週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時以買方臺灣蜜納負責人,及賣方良陽建設負責人與被告自己之身分,簽訂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各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本案建物買賣契約),致生損害於臺灣蜜納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分別以下列事證資為論據: ㈠違反公司法方面: 1證人即告發人甲○○(下逕稱其名)指訴。 2中興商銀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證明臺灣蜜納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增資款八千萬元,乃分三筆款項,自臺灣蜜納帳戶全數轉帳支出。 3中興商銀存款、取款憑條,證明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臺灣蜜納提領之八千萬元增資款項,全數存入被告帳戶。 4臺灣蜜納傳票號碼OB三○四一九、OB三○四二○、OB三○四二一號傳票,證明投資香港蜜納國際公司(下稱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下稱香港瑋納)、香港SEVENTH公司(下稱香港SEVENTH)之款項,均由臺灣蜜納帳戶內原有資金支出,並非以增資款八千萬支付。 ㈡背信部分: 1甲○○指訴。 2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案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同時代表買方與自己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以及同時代表買賣雙方簽立本案建物買賣契約,而分別以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四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向被告、良陽建設購買本案土地、建物。 3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鑑定公司)受臺灣蜜納委託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土地、建物時值鑑定表,證明臺灣蜜納迄買賣契約簽立後一個多月方委託鑑價公司鑑定本案土地、建物之價值。 4甲○○之妻林美莉委託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鑑定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勘查,認本案土地、建物之總價僅八千萬元。 5臺灣蜜納公司曾委請開端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交涉。以及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議(臺灣蜜納有派員列席),否准臺灣蜜納要求將冷氣主機放置於社區公共用地。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有使用上之問題,仍以高價買入。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被訴違反公司法方面:本案增資目的在於將臺灣蜜納公司位於香港之香港瑋納、香港蜜納、香港SEVENTH三家關係公司作一資源整合,以便臺灣蜜納於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準備。並以本案增資款購買被告及伊家人所擁有香港瑋納、香港蜜納、香港SEVENTH之股份。故本案增資八千萬元雖經被告匯入臺灣蜜納帳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三筆再轉入被告帳戶,但此實為增資目的所用,而非「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㈡被訴背信方面:臺灣蜜納本有經營SPA護膚保養中心,然原本乃向外承租場地,成本極高。為擴增業務、減少支出,才決定購入房地經營。經評估,決定購入與臺灣蜜納同一集團的良陽建設位於左近大安森林公園之本案建物,且一併將本案建物所坐落、即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買下。而雖然買入本案房地前確實未特別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但本案房地於買入前即曾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共計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而臺灣蜜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買入本案房地時,由臺灣蜜納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交通銀行也同意代償撥款與新光人壽塗銷抵押登記。而一般商業習慣,貸款金額約為市價七成,交通銀行既然願以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貸與臺灣蜜納,換算本案房地市價,應約為二億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僅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並無過高。況鑑價公司之評估無非參考,不一定確實與市價相同。就本案房地,計有新光人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價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鑑定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鑑價為一億四千一百八十八萬餘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鑑定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鑑價為一億四千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前述大道鑑定公司、政大鑑定公司等五個不同價格,其中甲○○所提供的政大鑑定公司鑑價結果,更與其他四公司鑑定價格相差甚遠,足證鑑定公司之鑑價不能做為市場價格之標準。至於臺灣蜜納後來雖與豪門大第管理委員會就本案房地之使用上產生爭執而未能開始於本案房地經營SPA,但也非買入時所能預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同時代理臺灣蜜納與良陽建設或被告自己買賣本案房地有所瑕疵,僅涉及民法契約效力問題,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並無罰則,被告也無犯罪問題。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1證人即本案增資之查核會計師己○○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在民國九十年度辦理八千萬元增資是否由你查核簽證?該八千萬元有無收足?)答:增資查核是我們簽證,確實有收足,存入公司帳戶。」、「(問:存入公司的什麼帳戶,是否為增資的專款帳戶?)答:印象中應該是專款帳戶。」、「(問:臺灣蜜納該八千萬元的增資款為何用途?)答:當初整個集團的業績還不錯,集團要做資源整合,準備在臺灣上市上櫃。如果整個集團背後的股東如果不一樣,上市上櫃會有問題,可能會有利害關係人交易的問題,資源整合應該是香港的三家公司,大部分登記在董事長丙○○及其家人的名下。所以為了要讓背後的股東一樣,所以臺灣蜜納公司要辦理增資,把香港那三家公司的屬於個人的股份全部買回來。香港三家公司跟臺灣蜜納經營的業務是相同的,都是化粧品,所以要把它併在一起。」、「(問:提示偵查卷第三一九、三二○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證人所屬事務所有無出具說明函,說明函是否為你所出具?)答:說明函是我們事務所出具的。這是我們一個團隊在作業,我們用事務所名義出具都要對這函負責。」、「我們查核是根據事後該公司傳票,有無買賣契約書,股份有無實際移轉,來證明是否為真正的買賣。我們那份函應該確實都有查核過這些資料。」、「(問:臺灣蜜納公司將該八千萬元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名下,這行為是否符合會計做帳的程序?)答:因為臺灣蜜納公司是向被告或其家人購買他們所有的股份,所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名下,應該是沒有違反規定。」、「(問:提示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該份文件意義為何?)答: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應該是要把其所有的香港蜜納股份賣給臺灣蜜納公司。」、「(問:這份合約的契約當事人是誰?)答:出賣人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與買受人臺灣蜜納公司。」、「(問:如果是這樣,股款應該要給付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答:但是這種海外的投資通常是以控股公司的名義為之,我們要看背後的人是誰。」、「(問:有無查核契約成立後有無實際股份移轉?)答:因為移轉是要有過戶的文件,如果我們有寫過戶完成,就一定有資料。」、「會計師查核是以實質為原則,我們把林美德及被告視為同一主體,因為那些股份實質擁有人為被告。」(本院㈡卷第九八至一○三頁參照)。 2證人即臺灣蜜納會計處副處長丁○○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辦理九十一年度增資八千萬元目的為何?)答:辦理上市上櫃的手續。作整體評估之後,然後購入整個集團海外的子公司,作資源整合。」、「(問:為何臺灣蜜納公司將八千萬元直接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並沒有將錢匯入該等子公司與海外的帳戶?)答:那三家公司整個股東的成員有包括丙○○及其家人,還有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權,所以增資之後直接將錢匯入丙○○的戶頭之內。」、「(問:臺灣蜜納公司購買香港蜜納公司股權後來有無實際移轉到臺灣蜜納公司?)答:我們購入之後有聯絡該海外三家公司辦理移轉,香港蜜納公司在次年一月份就完成股票移轉。瑋納公司也同時要辦理移轉,但是有部分在被告配偶林美德的名下,因為林美德已經過世,遺產的問題所以再委任律師處理當中有一些問題,我們請香港的律師做說明,直到去年遺產稅處理完畢,才過戶完成。香港SEVENTH的部份因為丙○○只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所以我們還是要通知香港部分把股權轉為臺灣蜜納公司的名下,原來香港SEVENTH有另外一個代表人就這買賣有意見,所以有所拖延,我們持續與該代表人胡傑生溝通,但溝通中出現了另外一位買主,後來也因為胡傑生整個理念的問題,董事長丙○○決定把原來向香港SEVENTH買入的百分之五十一股權轉讓出售,而將股款收回。」、「(問:這百分之五十一的收回股款有無進入臺灣蜜納公司?)答:有。」、「(問:為何九十年度增資款八千萬元帳上是登記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等三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的帳戶,公司的傳票卻分別製作投資香港蜜納公司00000000元,投資香港瑋納00000 00元,投資SEVENTH公司的部份00000000 元,為何有這區別?)答:因為增資款有配合會計師的查核,開了一個增資專戶,這八千萬為了要投資海外的三家公司,我們把他視為是一筆交易,我的會計傳票是配合三家公司不同的股權,乘上匯率所計算出來的金額。財務部門是因為把這三筆交易視同一個投資款,又加上沒有會辦我的會計部門,所以就自行將該八千萬元拆成三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問:香港蜜納公司股權在你們買受之前是登記在誰名下?)答:登記在一家海外控股公司的名下,該控股公司的股東有丙○○、張林美德、還有丙○○的小孩。」、「(問:要給付股款應該要匯給海外控股公司?)答:被告認為這家海外控股公司實際是被告及其親人所有,所以跟會計師研究的結果就是直接匯給被告,由被告去分配。」、「(問:提示偵查卷第資產負債表,關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八十九年年底00000000,到了九十年底是000000 00,中間有八千萬元的投資,為何不是增加八千萬元的長 期投資?)答:八十九年二千多萬的部分是投資一家群通創投公司,因該創投公司產生虧損,所以九十年底長期股權投資項下的增加金額才會少於八千萬元。」(本院㈡卷第一○四頁至一○七頁參照)。 3證人即香港蜜納財務經理乙○○證稱:「(問:香港蜜納、香港瑋納、SEVENTH公司的股權由誰持有?)答:香港蜜納是丙○○、亞洲英屬維京群島有限公司持有,香港瑋納是丙○○、張林美德、林秀枝持有。SEVENTH公司我不清楚股權結構。」、「(問:BVI【按,亞洲國際有價控股公司】的股權持有人是誰?)答:丙○○跟他的家人,家人我不清楚有誰。」、「(問:證人臺灣蜜納公司九十年度八千萬元的增資款,是否投資購買香港這三家公司屬於丙○○及其家人的股權?)答:是。」、「(問:丙○○及其家人佔這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分別為多少、投資金額?)答:香港蜜納總共發行股數五百萬股,丙○○佔一股,其餘為亞洲BVI控股公司所有。瑋納公司發行股數為一百萬股,丙○○佔四九九九九九股,五十萬股為張林美德,林秀枝為一股。...」、「(問:臺灣蜜納公司購買香港這三家公司的股權是否已經移轉到臺灣蜜納公司名下?)答:只移轉香港蜜納、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問:香港瑋納公司的股權何時移轉?)答:二○○六年十二月。因為張林美德不是香港居民,加上我們委任的第一任律師有些以『張林美德』,有些以『林美德』處理,造成移轉部分有困難,後來我們再委任第二位律師時,因第一任律師把宣誓書正副本都弄丟了,所以我們需要再重新辦理,又要請臺灣這裡重新處理。」(本院㈡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 4證人即臺灣蜜納前董事楊啟良證稱:「(問:臺灣蜜納公司是否為家族公司?)是。」、「(問:是否知道臺灣蜜納公司有投資香港公司的事情?)答:我有耳聞。」、「(問:是否有聽過因為臺灣的公司與香港公司品牌業務有重香港公司增資有利於上市?)答:有聽過。」、「(問: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是否公司又有增資八千萬?)答:...,增資是要投資香港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八八五號㈡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參照)。 5互核上開四位證人所言,其意旨連貫一致,並參諸臺灣蜜納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出席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偵字㈠卷第二九至三○、三三至三四、二六二頁參照);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興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單、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蜜納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蜜納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第四二頁、上開偵字㈠卷第六一、八五、三三九至三四一頁參照);分別記載投資香港蜜納四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香港瑋納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香港SEVENTH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之臺灣蜜納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票三張(上開偵字㈠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參照);被告轉讓香港蜜納股權、香港SEVENTH之股權轉讓合約影本。(上開偵字㈠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五、三三七頁參照);香港蜜納之原股東結構及BVI公司之股東結構資料三張(本院㈡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參照);香港蜜納股份移轉過戶臺灣蜜納憑證(本院㈡卷第臺二○六至二○八頁參照)、香港瑋納之原股東結構資料一張(本院㈡卷第二○九頁參照);香港瑋納之股東異動資料一張(本院㈡卷第二一○頁參照);香港瑋納股份移轉過戶臺灣蜜納憑證(本院㈡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參照);香港SEVENTH及BVI公司之股權結構資料二張(本院㈡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參照);香港SEVENTH股份出售之股款匯入臺灣蜜納資料四張(本院㈡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蜜納八十九及九十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說明書(前開偵字㈠卷第二八六至三○三、三一九至三二○頁參照)。足證臺灣蜜納確決議增資八千萬元投資香港公司,之後增資款亦存入臺灣蜜納帳戶,雖該等八千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臺灣蜜納帳戶分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三筆轉入被告帳戶,但該等移轉乃用於購買被告所有之香港該三公司股份,被告嗣後也陸續將香港三公司股份移轉與臺灣蜜納,該等經過,也為查核會計師簽認。至於己○○固證稱:「會計師是依據公司提供的資料做事後的查核。但是我不知道檢察官所謂實質判斷是指什麼。」、「(問:就是那些文件的真假與否是否可以作認證或是確認?)答:我們沒有辦法作。」(本院㈡卷第一○一頁參照),但考之其餘證人所言與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己○○查核所憑之文件為偽造,己○○此一所言,仍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甲○○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前對被告指訴歷歷,但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卻改口模糊以對,並證稱:「(問:九十年間持有臺灣蜜納公司股份數為何?)答:包括我家人共持有三十九萬股。」、「(問:有無找臺灣蜜納公司或丙○○買回你跟家人持有的股份?)答:有談過,但因價格談不攏沒有成交。」、「這兩天談成股權讓渡的協議,已經賣給林秀枝。這些股份已經交割完畢,」、「本案我個人已經不追究。」(本院㈡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參照),難認其指訴之真實性。 6據上,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1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證人戊○○證稱:「(問:在臺灣蜜納公司任何職、起訖?)答:擔任丙○○的秘書,時間九十二年初由集團的關係企業轉任臺灣蜜納公司至今,我原來是良陽公司建設部轉任。」、「(問:對於臺灣蜜納公司在民國九十一年購買良陽建設公司及丙○○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號地下商場,是否有參與?)答:有。」、「(問:臺灣蜜納公司購買該不動產用途?)答:護膚中心、SPA的場地。因為以前的營業處所是租的。想要由自己公司名下的營業處所。而且該地下商場就有一個林靜芸美容診所,而且接近信義商圈,我們認為可以有比較好的商機。」、「(問:購買這些地下商場的買入價錢有無經過鑑價或是參考鄰近市場交易價格?)答:良陽公司及被告名下的上開地下商場,因為之前有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依一般銀行都是以不動產的七成作為最高限額抵押的金額,所以經計算結果該不動產價格約為二億。所以沒有找鑑價公司。」、「(問:良陽公司向新光人壽貸款實際金額?)答: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問:臺灣蜜納公司向良陽公司跟丙○○購入上開地下商場時,有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金額若干?)答:有。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一億八千萬元。實際貸款金額我不知道。」、「(問:臺灣蜜納公司為何用0000 00000元購入上開地下商場,這金額有無經過董事會決 定,決定之依據為何?)答:有。我不是董事,我沒有參與開會。如何決定我不知道。」、「(問:為何臺灣蜜納公司買入該不動產沒有依照原訂計畫經營護膚、SPA業務?」、「(答:因為現場需要安裝冷氣空調,該大樓管委會有意見,所以跟他們溝通,目前還是因為這問題無法正式營業。」(本院㈡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參照)。 3次查,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前,確曾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此有臺灣蜜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簽名簿在卷可稽(上開偵字㈠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參照)。而本案房地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向新光人壽抵押貸得總價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款項,雖不動產價格會隨社會經濟波動,但臺灣蜜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買入本案房地後,交通銀行亦同意以總計一億八千萬元之價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代償前述新光人壽之債權,此有良陽建設向新光人壽貸款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移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契約、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本院㈠卷第一○二至一二九頁參照)。復參諸目前商業習慣,金融機構多會以低於市價一定成數為價額設定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且實際貸款金額多為不動產擔保品市價七成左右。既然本案房地出賣與臺灣蜜納後而由臺灣蜜納向交通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該銀行願以總額一億八千萬元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則以前述商業習慣推估,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之總價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即難謂與市價有明顯差距。雖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前並未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但目前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司購入不動產時必須委託不動產公司鑑價,且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評估之市價,也不一定是絕對正確之市場價額,縱使鑑定,無非僅供參考,此觀相近時段,大道鑑定公司、中聯鑑定公司、協和鑑定公司與政大鑑定公司就同一本案房地鑑定市價俱有差異自明(本院㈠卷第一三○至一四二參照)。又臺灣蜜納購入本案房地後,雖無法依其計劃使用收益,但此乃因本案房地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對臺灣蜜納使用本案房地之方式有不同意見所致,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蜜納委託開端法律事務所所發函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豪門大第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簽到表、臨時會議記錄、同年六月二日之臨時會議記錄可參(本院㈠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參照)。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諸節,仍操控臺灣蜜納向良陽建設與自己購入本案房地,僅綜合臺灣蜜納公司向被告與良陽公司購入本案房地前並未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而購入之價額又與嗣後部分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額為高,並本案房地嗣後無法順利使用收益,且被告就此購買案有雙方代理等情狀證據推測被告有背信犯行,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人所訴背信犯行之心證。縱使被告身為臺灣蜜納公司負責人,應詳為注意謹慎斟酌本案不動產購入時市價與是否確能依營運計劃使用收益,且應注意利益迴避與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竟疏未注意,亦僅構成過失,仍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範圍。 4據上,被告所辯,堪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所訴背信及違反公司法二罪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二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