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斯時或因經濟拮据或不詳理由,亦無任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之慫恿,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該不詳人士持渠所有之身分證件,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培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四四巷五一號一樓,下稱培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在上開公司內,以培瑞公司名義,連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一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並持交予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而該等公司行號持上開統一發票四十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㈠培瑞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㈡培瑞公司有虛開發票之事實。㈢證人丁○○(下逕稱其名)證稱對被告無印象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丁○○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證人丁○○冒用其證件、姓名登記為培瑞公司負責人,此由相關公司登記文件上「甲○○」簽名署押之筆跡與被告親簽筆跡顯然不同可知。且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本件逃漏稅事件之承辦員丙○○(下逕稱其名)證稱培瑞公司涉嫌逃漏稅期間乃九十三年三月以後,並非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期間等語。經查: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培瑞公司均申報營業稅並繳稅,換言之,該段期間培瑞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本案培瑞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之時間乃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而九十三年三月至六月之統一發票,雖能於九十三年一至二月該期預購(能預購二期之統一發票),但因九十三年四月以前,稅捐機關有便民措施,非登記負責人出面簽章也能由他人代購,所以不一定是由被告出面購買等節,業據丙○○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參照)。次查,經本院調閱培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就培瑞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上「甲○○」簽名署押(二枚署押,本院卷第一九二、二○二頁參照),與甲○○本人於1、遭通緝到案,於警詢相關文件上之親簽署押(六枚署押,本院卷第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頁參照)。2、通緝到案解送本院接受訊問後於筆錄親簽之署押(一枚署押,本院卷第一○九頁參照)3、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親簽之署押(一枚署押,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照)參互比對鑑定之結果,認為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例如: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等細部特徵)各方面多有不同。前揭被告親簽之署押,係被告遭通緝到案接受警詢,或接受本院訊問後所為,難認被告有預期本院將以該等筆跡為鑑定樣本,自可顯示被告通常一貫之書寫方式,而無刻意偽做之虞。足知該等股東同意書上「甲○○」署押非被告所為。再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甲○○」簽名署押中之「黃」字,其筆跡極為類似丁○○於本案偵查中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簽名之「黃」字(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參照),且丁○○一定認識被告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乙○○(另為協商判決確定)證述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照),丁○○證稱對被告無印象,應係卸責與脫免己罪之詞,委實難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丁○○是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