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原名蘇東超 11樓 選任辯護人 陳伊甄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溫健富)、戊○○(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6日至90年5月30日及90年5月31 日至91年8月間,先後擔任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 司)之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則係逸鼎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財物、會計及行政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詎被告丙○○、己○○均明知逸鼎公司與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瑞豐公司)及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間,並無任實際交易電腦元件等貨品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0年5、6月間,委由會計師丁○○(另案經本院通緝中)連續虛偽開立逸鼎公司銷售RAM Module、Integrated circuit等電腦元件之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99萬620元,提供予元瑞豐公司及能量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幫助元瑞豐公司及能量公司逃漏90年5-6月之營業稅11萬5,281元及23萬4,250元(其買 受人、虛開統一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詳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己○○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丙○○、己○○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共同被告戊○○偵訊中所為陳述,以及卷附逸鼎公司變更登記表、逸鼎公司90年度營業稅逐筆發票明細查詢列印表、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5 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13390號函暨所檢附之元 瑞豐公司90年5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5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13352號函暨所檢附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雖於90年5月31 日接替戊○○擔任逸鼎公司董事長,但這段時間伊都在臺南工作,所以公司財務、發票都由己○○統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可能是會計師蓄意利用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其負責逸鼎公司業務方面的經營,帳目的工作就交給會計師丁○○處理,每個月公司會將進貨明細交給丁○○,由丁○○開立發票、報稅,發票、公司發票章也都是交給丁○○保管,並不知道丁○○有盜開發票之行為。經查: ㈠金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逸鼎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起,由被告戊○○擔 任董事長(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履鑄造業、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含鋅合金、鎂合金)、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後於90年5月31 日起改由被告丙○○擔任逸鼎公司負責人,然有關逸鼎公司業務經營均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己○○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丙○○、己○○所供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建置之金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逸鼎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見外附證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丙○○、己○○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又逸鼎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共開立統一發票13張,合計銷售額6,990,620元,分別持交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等 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捐,而逸鼎公司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均無任何業務往來,逸鼎公司亦未曾出售電子類產品予任何人等事實,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之逸鼎公司虛進虛銷分析表、進銷存明細表、前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46 頁 至第61頁),是被告戊○○、丙○○、己○○所經營之逸鼎公司確實未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為業務上往來,卻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供為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進項憑證並報稅扣抵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丙○○雖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初朋友要開公司,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每個月付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70至第174頁),惟其後改稱:伊負責逸鼎公司南區工程業務,公司經營由己○○協調會計師作帳,但不清楚逸鼎公司承包哪些工程、開發票給哪些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215頁、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伊負責臺南地區之工程,人都待在臺南,每個月才以電話或是上臺北開會,但除了開喜烏龍茶工廠之工程外,其他工程均未獲得承包,逸鼎公司帳目、財務均由己○○委由會計師丁○○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惟質以被告丙○○有無出資或如何出資、逸鼎公司成員有何人、接洽業務之方式、有無看過公司帳冊、財務資料等情況,被告丙○○或稱不知道,或稱不清楚,支吾其詞,無法明確說明,再佐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設計開喜烏龍茶工廠時認識丙○○,後來丙○○表示欲加入逸鼎公司經營,商議由其出資60萬元,但丙○○的資金並未進公司,因為知道丙○○財務狀況不好,就讓其退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丙○○既未出資,亦無任何與逸鼎公司業務有接觸之情形,對逸鼎公司顯然無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丙○○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是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名義負責人云云,當無足採信。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掛名擔任逸鼎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逸鼎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丙○○為逸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際出資或是實際參與逸鼎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逸鼎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被告丙○○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況證人曾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逸鼎公司、興格公司都是會計師丁○○負責記帳,丁○○和甲○○一起在賣發票,在和逸鼎公司期間並沒有看過丙○○,但知道是己○○實際經營逸鼎公司、興格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丙○○所辯 不清楚逸鼎公司營運情形,也不清楚逸鼎公司財務、帳目處理情況等語,即非無據,足認被告丙○○應未實際參與逸鼎公司經營或是虛開發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業已知悉或預見逸鼎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虛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丙○○確有 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 ㈣被告己○○雖係實際經營逸鼎公司之人,然其始終辯稱:當初是委由會計師丁○○協助購買逸鼎公司,所以有關公司登記、發票等事宜均由丁○○負責,逸鼎公司之發票、發票章都放在丁○○處,由其負責開立發票及作帳等語。核與證人詹奕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己○○要其幫忙找要轉手經營之企業,就請幫人記帳之丁○○幫忙,後來他們如何談,其並未介入,之後聽己○○提到有把記帳的工作繼續委託丁○○辦理;後來在90年底左右,己○○要其幫忙請丁○○出面返還逸鼎公司之發票章、發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曾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逸鼎公司、興格公司都是會計師丁○○負責記帳,丁○○和甲○○一起在賣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正反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與己○○共同經營興格公司,將興格公司之發票章、空白發票等物交由會計師丁○○保管、處理,後來發生被盜開發票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另丁○○係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人,因處理逸鼎公司記帳事宜而持有逸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大小章、發票章並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虛偽開立逸鼎公司之發票予元瑞豐公司、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因丁○○始終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等事實,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94年度偵字第6838 號、第9546號、第11746號、第12897號、第16680號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告己○○所辯上開各情,確有其人(丁○○)、其事,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雖係公司經營極重要之物,惟在長期委託性質之行業,委託之客戶多存放必要之印章於受任人處,或授權受任人刻製印章,俾便辦理各項事務,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均如是,此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情形,本件被告己○○長期委託丁○○辦理逸鼎公司所有會計帳冊、營業稅等稅捐之申報及統一發票購買等業務,而申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時則需蓋用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足證被告己○○委託丁○○處理上開記帳等事務確有長期使用該等章戳之需求,因之被告己○○辯稱其將逸鼎公司之發票章、統一發票等物放在丁○○處等語,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被告己○○與「丁○○」就本件逸鼎公司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之行為有何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據上開資料自難推認被告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90年5月31日起掛名擔任逸鼎公 司之負責人,惟逸鼎公司主要係由己○○出資並實際經營,被告丙○○大多在臺南而未即時參與逸鼎公司之營運,就逸鼎公司於90年5、6月間究有否與元瑞豐公司、能量公司為業務來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2家公司資為 進項憑證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丙○○或己○○對此知情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丙○○、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