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宜欣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該名成年男子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宜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八號三樓),並登記乙○○為宜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名成年男子復連續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宜欣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宜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公司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見偵一卷第六一頁)、本院準備程序(見偵二卷第三八頁)及審理程序(見偵一卷第四二頁)中坦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五)華泰總復興字第九五二八二九號函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五)華泰總復興字第六一二六九號函附帳戶申請書(見偵一卷第五二、五三頁)及宜欣公司登記案卷附卷足憑,又宜欣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並無進口貨物等進項來源,竟連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宜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宜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二卷第十七頁)、宜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二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宜欣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見偵二卷第二一、二二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二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宜欣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見偵二卷第二五、二六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二卷第二六至三十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二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宜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八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如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名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宜欣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