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丙○○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丁○○之仲介安排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韓恒恕、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向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與結婚證。乙○○返臺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日持上述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為使丙○○順利進入臺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丙○○來臺探親為由,持已由其與乙○○共同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經不知情之該所警員對保,由乙○○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使丙○○得以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丙○○前往甲○○(另為判決)經營之豪香熱炒店工作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與證人即與被告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安南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南安戶字第○九四○○○六○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州市公證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核發之(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二一四五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九二)南核字第○五八八八九號證明書、被告與丙○○之戶籍謄本等,以及境管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境信凡字第○九四一○○八九五五○號函暨檢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述戶籍謄本、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委託韓恒恕辦理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決定法律之適用。其中第二十八條僅作文字修正,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逕適用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至緩刑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犯行與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前述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其因貪圖小利,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委託韓恒恕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丙○○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該等公務員於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委由韓恒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