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 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188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20時 30分許,乙○○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未經甲○○及其妻丙○○之同意或授權,持甲○○先前所交付所保管之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假冒丙○○之名義代理甲○○,向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451號1樓之「大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複寫方式,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1件,每件為1式3聯,包括白色送交達傳電信公司聯、紅色客戶留存備查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上,冒名填寫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2枚(1式3聯,各共6枚)於其上,並冒名填寫委託代辦同意書表明係甲○○授權丙○○代辦手機之旨,並在該代辦同意書「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1枚,而製造作完成資料不實之 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大豐通訊行」承辦人員曾士華辦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復於申請親辦門號及手機保固同意書之公司留存聯上「申辦人簽名欄」、「代辦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該同意書客戶留存聯上「立同 意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 害於丙○○、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客戶申請人資格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士華查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 院認本件仍有調查必要,並應令被告有答辯之機會,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40頁及本院96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復經當時在場之「大豐通訊行」人員曾士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 聯、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申請人親辦門號及手機保固同意書(公司留存聯及客戶留存聯)、委託代辦同意書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委託代辦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申請人親辦門號及手機保固同意書」公司留存聯上「申辦人簽名欄」、「代辦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於該同意 書客戶留存聯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1枚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 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話公司、甲○○及丙○○,惟被告尚未申請取得行動電話,尚未生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深表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㈣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存查聯1紙(含其上偽造之甲 ○○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2枚)、編號6所示之申請親辦復門號及手機保固同意書客戶留存聯1紙(含其上立同意書人 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2枚 、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上代理人簽辦欄內偽造 之「丙○○」簽名署押、指印署押各1枚及附表編號5所示申請人親辦門號及手機保固同意書公司留存聯上申辦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署押1枚、代辦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甲○○」簽名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4、5所示偽造私文 書已經被告交給「大豐通訊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