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七九號七樓之二峻銘有限公司(下稱峻銘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峻銘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企業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先向中遠有限公司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之不實進項發票紙,作為峻銘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再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以峻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起訴書贅載豪冠電子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一0一八九九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二0六二五00號函、峻銘公司登記案卷。 ㈢峻銘公司九十一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 ㈣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買 方 │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金 額 │ ├──┼───────────┼──────┼──┼───────┤ │ 1 │舜裕公司 │91年10月 │10 │848萬8,404元 │ ├──┼───────────┼──────┼──┼───────┤ │ 2 │樺錫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0月 │5 │430萬970元 │ ├──┼───────────┼──────┼──┼───────┤ │ 3 │樺都有限公司 │91年10月 │3 │259萬3,440元 │ ├──┼───────────┼──────┼──┼───────┤ │ 4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 │18 │855萬3,368元 │ ├──┼───────────┼──────┼──┼───────┤ │ 5 │馨雲貿易有限公司 │91年10月 │2 │142萬9,632元 │ ├──┼───────────┼──────┼──┼───────┤ │ 6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0月 │1 │92萬4,000元 │ ├──┼───────────┼──────┼──┼───────┤ │ 7 │容達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2月 │11 │655萬元 │ ├──┼───────────┼──────┼──┼───────┤ │ │ 合 計 │ │50 │3,283萬9,814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