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只、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之一號一樓由丙○○(起訴書誤載為「范智盛」)經營之「Juzzy Pub」(真愛餐坊)飲酒消費(該 Pub 係位於七樓雙併住宅之一樓),嗣丙○○見丁○○已有酒意,遂規勸其勿再繼續飲酒,詎竟引發丁○○之不快,於離開上開Pub後,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購買保特瓶盛裝之礦 泉水一瓶,將水倒掉,嗣於凌晨六時十九分許,持空瓶前往八德路(起訴書誤為莒光路)某加油站盛裝購買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無鉛汽油,並於七時許返回前揭Pub,將保特 瓶內汽油潑灑澆倒於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一樓之Pub大門上 ,並一路倒油至店門口台階及人行道處,隨即打電話報警,旋取出所攜帶之打火機將人行道上之汽油點燃以延燒至前開建物,惟火苗沿汽油跡漬燃燒約三十公分左右,隨即熄滅,幸未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釀成災害。丁○○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仍在現場停留,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時,出面向乙○○坦承其放火行為,並帶同乙○○前往前揭Pub察看,並提出打火機一只、保特瓶一個扣案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Pub消費,因 產生不快,遂持保特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回Pub後將 汽油潑灑澆倒於大門上,並一路倒油至店門口台階、人行道處,旋取出所攜帶之打火機將汽油點燃,惟火苗燃燒未久隨即熄滅等情,均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是否已達放火罪之著手實行程度,似非無疑;若認被告已達著手程度,然被告自餐廳大門沿途澆倒汽油至人行道上,於點火時因當日曾下雨、地上潮濕而旋熄滅,之後並無再繼續點火行為,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且被告行為後並未離去,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自首,被害人復不願加以追究,建請諭知被告免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健康路十一之一號一樓由丙○○經營之Pub飲酒消費,因丙○○規勸被告勿 飲酒過量,引發被告不滿,於離開上開Pub後,先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購買保特瓶盛裝之礦泉水一瓶,將水倒掉,嗣於凌晨六時十九分許,持空瓶前往八德路某加油站盛裝購買三十元之無鉛汽油,並於七時許返回前揭Pub,將保特瓶內汽油 潑灑澆倒於Pub大門上,並一路倒油至店門口台階及人行道 處,被告自行報警後,旋取出所攜帶之打火機將人行道上之汽油點燃,惟火苗沿汽油跡漬燃燒約三十公分左右,隨即熄滅,被告則在現場停留,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放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甲○證稱:「當日凌晨二、三點被告到我店裡,當時看起來已經喝過酒了,到我的店裡又點了一瓶酒,結果有一點醉的樣子,我基於年紀比較長的關係,我就叫他不要喝,被告在我的店裡待了一個小時,之後就離開,我的店也在上午五點左右打烊,我就回新店的家了,我是最後一個離開店裡,但我在早上十點左右,接到管區警員的電話,我就先到店裡去,然後再到派出所,被告當時已經被帶到派出所去」等語綦詳(見甲○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乙○○於甲○證稱:當日勤務中心通報該址有人「潑灑汽油」,我到現場就進入小公園查看,但沒有發現通報情形,只是聞到汽油味,我有詢問在公園做早操的人,但他們都說沒有看到,同時消防隊員也到場,後來被告就跑出來說是他潑的汽油,並且是他報案,我就依照現行犯將他逮捕,並詢問被告如何潑灑汽油,被告就告訴我是在那家店,並帶我去拍照等語相符(見甲○卷第六十六頁),並有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復有扣案打火機一只、保特瓶一個可資佐憑。 ㈡證人丙○○證稱:這次火災沒有造成我店裡硬體的損失,也沒有看到燃燒過的痕跡,我的店共有二道門,外面那道是內層為隔音棉外加防火漆處理的木門,裡面是一道玻璃門,我到場在店門外時,只有聞到汽油味,沒有看到痕跡,我打開外側的木門時,就看到二道門間的地上有汽油由門縫滲入的情形,至於玻璃門裡面,沒有受到影響等語(見甲○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核與被告陳稱火勢僅燃燒一下即熄滅,沒有燒到店門口等語相符;又被害人經營之Pub係位於七層 雙併建築物之一樓,樓上為一般住戶,地下室為停車場,平日樓上均有人居住出入,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甲○卷第六十四頁),自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依被告自承:「‧‧‧那天我和證人丙○○是有一點口角,我是從外面的門潑灑汽油,並且一路倒油至樓梯旁邊,然後從樓梯旁邊那裡點火‧‧‧」、「火有點著一下,燒了大約三十公分的距離就熄掉了‧‧‧」(見甲○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問:你為何會拍攝偵卷第二十八頁下方的照片?)因為被告說他有用汽油倒出一條引線(當庭於照片上標示位置),所以我才拍下那裡的照片」等語(見甲○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將汽油潑灑澆倒於現供人使用住宅一樓之Pub大門,一路倒油至店門口台階及人行道處,並 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之舉,嗣更產生火苗燃燒之物理變化結果,其已著手實行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而被告將汽油潑灑傾倒於住宅一樓之店門上,並沿路倒油至台階而加以點火,以該Pub屬整體七樓住宅之一部,若該Pub因火勢燃燒,勢將危及樓上多數住戶財產及身體生命之安全,客觀上仍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縱該火苗僅沿汽油跡漬燃燒約三十公分即因天候或其他因素熄滅,而未達於燒燬住宅之結果,亦僅屬犯罪未遂之問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火勢熄滅後並無繼續點火之行為,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等情抗辯,惟按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故仍須行為人有中止之行為及意思,或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具有重要關連性而言。本件被告自Pub大門一路 潑灑傾倒汽油至台階及人行道處,並點火而著手於放火犯罪之實行,然該火苗燃燒約三十公分後,係因欠缺火勢繼續燃燒之要素而自行熄滅,並非因被告之行為介入而未致結果之發生,仍屬普通未遂,而與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有間,自不能以被告於火苗熄滅後未有繼續點火之舉,遽認屬於所謂中止未遂,而得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被告陳稱於放火前有飲用酒類,其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依證人乙○○證稱:「(問:被告出面來承認自己放火的時候,其態度如何?)他走過來直接說:火是我放的,電話也是我打的,看起來有一點醉的樣子,態度很正常」(見甲○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我當天有喝酒,不過精神狀況還好,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知道自己有購買汽油,然後潑灑點火的行為;可是後來我覺得自己做的事情要承擔,所以在警察到場時,自己出來自首」等語(見甲○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購買汽油、潑灑放火及報警自首之經過均能清楚記憶陳述,足見並未有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爰予敘明。本件斟酌前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燒燬結果之發生,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燒燬住宅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行為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在現場停留,俟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時出面坦承放火犯行,業據被告及乙○○供證在卷,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遞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酒後失慮,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惟犯後不僅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出面自首,帶同警員至放火現場指證,迄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參以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後,火勢僅燃燒未久旋即熄滅,其危險程度顯與一般輔以大量助燃物直接引燃之情況有別,且未實際對於丙○○之財產造成損害,參以丙○○於警詢時並未提出告訴,於甲○更陳稱:我沒有要追究,他只是喝醉酒的年輕人等語在卷(見甲○卷第六十五頁),然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罪,縱依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遞減其刑,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雖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打火機一只、保特瓶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及點燃汽油,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