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黑色膠帶壹條及未扣案刮鬍刀之電線壹條、空酒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返回其向甲○○承租之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三六巷十六號三樓住處時,因無法進入屋內,懷疑該址門鎖遭甲○○更換,憤而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前往開門。甲○○於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抵達上址後,丙○○因更換門鎖一事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甲○○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後,徒手毆打甲○○背部,並持屋內丙○○所有空酒瓶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等三處裂傷及耳朵一公分、○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等三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繼而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與刮鬍刀之充電電線一條綑綁甲○○之雙腳與雙手,而施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再自甲○○上衣口袋內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其攜帶之紙袋內強取甲○○之身分證一張、彰化銀行與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摩托羅拉V1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並恫嚇甲○○如不告知前述提款卡之密碼,則將繼續對之毆打,甲○○因而告知錯誤之密碼。後甲○○利用丙○○離開上址前往提款之際逃離。丙○○因甲○○告知之提款卡密碼錯誤,未能領得金錢,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王志銘經營之鼎盛通訊行(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四號)變賣強盜所得前述手機,獲得五百六十元後,換購儲值卡用畢。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點十分,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巷二十二號三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逮捕,並扣得黑色膠帶一條。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扣案黑色膠帶一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收購契約書各一張,租約影本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照片二十一張等證據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志銘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此部份事實既均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就傷害及恐嚇之事實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並持已破之空酒瓶攻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將被害人綑綁後奪取財物之強盜行為,及以將繼續對被害人毆打之言語恫嚇被害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恐嚇行為,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同一處所,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故不另論恐嚇罪,而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但此部份事實既與強盜行為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攻擊被害人,雖不足取,惟幸被害人無大礙,並已宥恕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空酒瓶一個、綑綁被害人所用之扣案黑色膠帶與刮鬍刀之充電電線各一條等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膠帶既非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