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連續犯8 件搶奪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同時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甲○○於91年12月5 日入監服刑,其間於92年5 月29日轉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再於94年5 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至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悔悟,因欠債未還,需錢孔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50號附近,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AWX-412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見乙○○單獨行經該處,即趁乙○○不備之際,快速騎乘機車自其側邊搶奪其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乙○○所有新光三越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等財物)得手離去之際,路旁民眾見狀,上前攔阻,甲○○旋即在往前騎乘50公尺處遭路人攔阻而人車倒地,乙○○手提包亦掉落,甲○○起身逃逸,翻牆進入臺北市○○區○○路76巷8 號之空地(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擬穿越同址「笑月小館」餐廳逃出之際,為該餐廳員工鄭志祥發覺可疑,夥同鄰居將甲○○當場逮捕,並送交接獲報案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79頁),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員警毆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但被告於本院已澄清:「(問:你跟檢察官說在警察局時有人打你、踢你嗎?)警察有叫我承認其他的案子但我沒有承認,關於本案的部分我所言是實在的,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本案竊盜、搶奪部分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合先辨明。此外,關於被告於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又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181 至182 頁、第36至38頁),亦有證人鄭志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逮捕被告之過程(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182 頁),且有經警搜索扣得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0至35頁),已經被害人丙○○、乙○○具單領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2、5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堪以擔保,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以91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於91年12月5 日入監服刑,其間於92年5 月29日轉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再於94年5 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至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搶奪及傷害前科,經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之處罰,均無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更敗壞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重大,惟被害人失竊機車及遭搶財物均已領回,而被告年紀猶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坦承犯行接受審判,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