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93、18933、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乙○○、壬○○、己○○、庚○○、戊○○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竟與被告丁○○、甲○○、丙○○等人基於共同 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丙○○、乙○○、己○○、壬○○等人先至馬來西亞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塞門(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 及以每公斤6000馬幣之運費(1馬幣約為8.85元台幣)交由 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台,甲○○另付丁○○每公斤5萬元台幣之代價;再由庚○○、辛○○負責報關,及待 戊○○(戊○○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利用渠工作之便,從機場貨運站將毒品掉包後,再將進口貨物辦理退運或轉運方式以逃避追緝;乙○○、己○○與壬○○則先租用車號5D-7437號白色三菱休旅車開至桃園交給甲○○;甲○○再 將該車放置於桃園中正機場附近。戊○○再將毒品從中正機場運出放置於上述休旅車,再由乙○○、己○○與壬○○將該車開回台北縣中和市○○路880號11樓之1,即丁○○等人所經營之「鉅祥國際有限公司」再分派出去。丁○○等人先於94年4月18日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續於94年9月30日走私第二批愷他命25公斤來台後,該集團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見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檢察官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94年10月2日凌晨 在桃園中正機場查扣。又94年10月2日適逢強烈颱風「龍王 」侵台,全台放假,飛機停飛。甲○○旋於94年10月3日下 午飛機可起飛之際,即欲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國逃逸時,發現已遭限制出境,隨即拋下護照及隨身行李從海關逃逸,並電聯丁○○、壬○○駕駛車號8887-EJ BMW X5休旅車至機場會合,並一同逃逸至台中,丙○○則隨身攜帶護照駕駛車號 8585-DY BMW自用小客車南下欲與丁○○等人會合逃逸,丙 ○○發現專案小組成員追緝後,不斷以大迴轉、繞圈、闖紅燈等動作逃避追緝。嗣於94年10月5日19時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在「鉅祥國際有限公司」拘提乙○○、己○○到案,並扣得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匯款單據共4紙、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曾一烽帳戶影印本及馬來西亞傳真2紙等證物。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94年9月30日與甲○○碰面,甲○○在丁○○筆記本上書 寫「A庚○○、B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辛○○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 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已販賣完畢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查扣該20公斤毒品,且未舉出該愷他命20公斤,究竟係售予何人。另檢察官所提出照片20幀(94偵18933 號卷三、p224-p228、p240-p 244),亦無法證明與運輸 、販賣愷他命20公斤有關。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辛○○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 來西亞入境台灣,並販賣完畢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衡之社會常情,被告辛○○於94年9月30日縱與甲○○碰 面,甲○○在丁○○筆記本上縱書寫「A庚○○、B辛○○」;在無其他佐證下,亦無從推論被告辛○○參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運輸愷他命25公斤入境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運輸及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