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 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號三樓(原設臺北市○○區○○街七十二巷十七弄一○六號五樓,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遷至上址)廣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廣興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八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建公司)、嘉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大公司)、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廣興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八建公司、嘉益公司、幸大公司、凱笙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六紙,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廣興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廣興公司曾承攬嘉益公司、幸大公司之工程,與該等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又廣興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簿本等,均由證人即負責廣興公司會計帳目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丙○○保管及開立,伊並未開立,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開立不實發票,及將之交付他人幫助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登記為廣興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並領用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八十九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七三八號函檢送之廣興公司稅籍資料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復有廣興公司案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廣興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進項來源大多數為力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圖公司)一家,而力圖公司為虛設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在案,又廣興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銷售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六紙,並將之交付當時尚在營業中,並非虛設公司之八建公司、嘉益公司、幸大公司、凱笙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開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僑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證廣興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確無實際進貨及銷貨,而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丙○○為證,且提出廣興公司與嘉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廣興公司與幸大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明細表、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三五頁)為據。惟: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幫被告所經營之廣興公司處理過會計帳,廣興公司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自己保管及開立,開立後之統一發票才交給我報稅及保管,我不會去看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也沒有幫被告開立過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足見廣興公司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統一發票應係被告自行開立無誤。 ⒉被告雖提出廣興公司與嘉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廣興公司與幸大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明細表、施工說明書,證明廣興公司與嘉益公司、幸大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廣興公司有作八建公司、嘉益公司、幸大公司、凱笙公司之水泥工生意,金額大約七、八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審判期日又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八建、凱笙這二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就廣興公司與八建公司、嘉益公司、幸大公司、凱笙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一節,前後供詞反覆,又不能就該齟齬之處提出合理解釋,已難盡信。況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廣興公司與嘉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廣興公司與幸大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二○頁),簽約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然該等工程之實際開工日、完工日,各月施作之進度等均付之闕如,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工程之請款資料,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上開合約是否係真正,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衡情如此重要之證據,被告何以不於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即早提出?為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始臨訟提出?此亦悖於常情。 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凱笙公司好像有遭我們會計事務所職員張玉玲偽開立過發票一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縱或屬實,此亦屬凱笙公司本身是否遭偽開統一發票之問題,與本案係廣興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將之交付凱笙公司,幫助凱笙公司逃漏稅捐之情節無涉。 ⒋綜上,證人丙○○前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聲請調取八建公司、凱笙公司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廣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三十六紙,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八建公司、嘉益公司、幸大公司、凱笙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前揭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達一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址設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五樓之二僑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地下二樓之九,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僑倫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填僑倫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其與該「丙○○」之成年人領用僑倫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僑倫公司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十九紙,以供陳與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陳與林公司)、茂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城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力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等四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稅金額共計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僑倫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僑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僑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七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擔任僑倫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將僑倫公司轉讓予丁○○,本案虛開之統一發票與伊無關等語,並提出僑倫公司無營業額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八七○一四○○號准予僑倫公司改推丁○○為董事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一七九五二號准予僑倫公司申請負責人登記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為證。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僑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其內容固載有被告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核其本質,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亦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自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書證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即僑倫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是我所承辦,我是依據沒有進項就沒有銷項之原理判斷僑倫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僑倫公司在九十三年三月開始虛開發票前,九十二年整年都沒有開立發票,所申報之進項金額亦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僑倫公司之負責人涉嫌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因僑倫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丁○○,所以被告及丁○○都被移送。以本案而言,九十三年三、四月份之統一發票從九十三年二月底至四月底都可以購買,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新任負責人可以繼續使用原負責人領用之統一發票,僑倫公司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予陳與林公司、茂矽公司、城市公司、力行公司,因上開公司沒有提供銷項發票,只能說是在被告及丁○○擔任負責人時開立的,無法切割二人之時間,而且九十三年三月或四月之認定是依臺北市國稅局外包之登打人員輸入之年月為準,我們不會去核對統一發票上原負責人及新任負責人之統一發票章戳,若新任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開立同年三月份之發票,我們也無法辨別,另陳與林公司、茂矽公司、城市公司為虛設公司,我們已經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六頁)。⒉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僑倫公司之會計帳目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丁○○之相關事宜是我負責處理,當初是潘信義問我有無公司可以買,剛好被告身體狀況不好,我才介紹潘信義向被告買僑倫公司,潘信義沒有介紹他與丁○○之關係,我與被告也沒有見過丁○○,僑倫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後,我就將僑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空白統一發票簿等資料交給潘信義,但並未將僑倫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給潘信義,因九十三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僑倫公司沒有營業額,也沒有開立過統一發票,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空白統一發票簿被告亦未使用任何一張,所以我才會寫無營業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就是怕以後會有所得稅,無法分辨前後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並無法確定僑倫公司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予陳與林公司、茂矽公司、城市公司、力行公司係被告擔任僑倫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僑倫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後,又係將未曾使用過之僑倫公司九十三年三、四月統一發票簿交付潘信義,是此部分僑倫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確由被告所開立,並非無疑,且陳與林公司、茂矽公司、城市公司均係虛設公司,業據證人甲○○結證如前,則該等公司既屬虛設公司,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該等公司縱有自僑倫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至於辯護人聲請調取僑倫公司九十三年三、四月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因憑證之保存期限僅二年,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