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號:PAT-331490)複寫聯壹張及未扣案之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號: PAT-33 1490)正本聯上偽造之「何彩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SAGEM myX-5手機一支,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持冒用乙○○之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竟與「黃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經由「黃先生」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四巷十三號「新航線貨運行」,欲以「何彩蓉」之名義詐領前開手機,甲○○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新航線貨運行」內冒用「何彩蓉」之名義,在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號:PAT-331490)上之「收貨人簽名」欄偽造「何彩蓉」之簽名一枚(託運單共有二聯,因託運單具複寫功能,甲○○在正本聯上偽造「何彩蓉」之簽名一枚,其下之複寫聯上「收貨人簽名」欄亦有偽造之「何彩蓉」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何彩蓉」前來提貨,並持之向新航線貨運行之負責人魏素迷行使,而著手詐取前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何彩蓉及新航線貨運行,然因魏素迷事前接獲來電,得知上開手機恐有他人前來冒領,乃在甲○○前去領取時報警處理,甲○○乃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仲桁、魏素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何彩蓉」簽名之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一張(複寫聯)及蔡仲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規定。 ⒊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再者,關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是其構成未遂犯之法律效果均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共同正犯及未遂犯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及未遂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之理由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屬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配合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冒他人名義前去貨運行領取貨物之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因此獲利,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扣案之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號:PAT-331490)複寫聯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簽收貨品之收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何彩蓉」署押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出貨單號:PAT-331490)正本聯雖未經扣案,且於被告持向新航線貨運行之負責人魏素迷行使時,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何彩蓉」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