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二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四樓住處,見其曾任職之統帥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票號BA0000000號,已蓋用 發票人乙○○印章於發票人欄,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張放置在其文件箱內(該紙支票係丙○○自統帥公司離職時不慎夾雜於其個人文件中而攜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乙○○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一紙入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丙○○為清償其積欠任職之城市當舖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四樓住處內,將上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 (330,000)元整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一週內某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去臺北市中山區○○○路三百四十六號城市當舖,將該支票背書而交付城市當舖不知情之黃世裕而行使之。嗣經黃世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惟乙○○已委由統帥公司會計陳淑珍以票據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遂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陳淑珍、黃世裕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三九頁、四九至五一頁、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十七、二八、二九頁),核與證人陳淑珍、黃世裕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卷第四至七、二四至三十頁),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已與城市當鋪就任職期間之積欠款項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坦然悔悟,復衡諸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且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過鉅,復因家庭與子女教育費因素始積欠城市當鋪款項,因城市當鋪追討欠款乃短於思慮而犯本件,足認客觀上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係為解決積欠城市當鋪之款項紛爭、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與乙○○及城市當鋪分別曾有僱佣關係、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甲○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復已表示不願追究,甲○認其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發票人│帳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 │乙○○│002286 │BA0000000 │93年10月30日│3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