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肆紙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肆紙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肆紙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所示肆紙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係父子關係,並分別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五0號二樓之六,下稱升陽公司)及互勝利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轉承包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之工程而時有向升皇公司借用各式用途之印章使用之必要,且丙○○數次向升皇公司借用印章時均於借用登記簿上簽名註記借用時間與用途。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丙○○又向升皇公司借用用途記載為「甲級C2」之升皇公司大小章「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章各一枚(下稱升皇公司大小章),且尚未歸還,嗣因公司工程款週轉不靈,遭人催討欠款,乙○○、丙○○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推由丙○○在升陽公司辦公室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本票上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持前開未歸還之升皇公司大小章盜用其上,而完成發票人為升皇公司、升陽公司、乙○○、丙○○之本票三紙,另在其所開立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升陽公司支票背面盜用升皇公司大小章而完成以升皇公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升皇公司及該銀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不詳時間,承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持丙○○所借用上開升皇公司大小印章盜用之,並以平日置放於乙○○處之「丙○○」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本票而完成偽造該本票,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升皇公司大小章而完成升皇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乙○○、丙○○於偽造上開後即由乙○○持向不詳之債權人給付或擔保借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升皇公司及該銀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升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由伊或其子即被告丙○○以上開被告丙○○借用而保管中之告訴人升皇公司大小章偽造本票及於支票背面背書而行使之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雖不否認伊因升陽公司與升皇公司間轉包工程之需要而向升皇公司借用大小章,嗣依被告乙○○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升皇公司大小章,另在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升陽公司之支票背面蓋用升皇公司大小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直都有使用升皇公司印章在不同文件上,伊只是依照父親即被告乙○○指示使用升皇公司大小章,並不知道不能使用在票據上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處均有蓋用上開升皇公司大小印章,並均已記載相關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各本票之簽發;另附表二所示升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亦均分別有前開升皇公司大小印章之蓋用而足以表明各該支票由升皇公司背書擔保支票兌現之意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四一一七號發查卷第六八、六九頁、第一一四六號他字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均為升皇公司,且已完成本票之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則均有升皇公司之背書乙節,均可認定。至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背面雖僅蓋用升皇公司章,並無其負責人「吳滄敏」之印文,然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是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亦均已完成由升皇公司背書之行為無誤,亦附此說明。 ㈡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上之升皇公司大小章均非由升皇公司授權,而係由被告乙○○以向升皇公司轉承包工程為由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升皇公司借用用途記載為「甲級C2」之升皇公司大小章「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章各一枚後分別由被告乙○○親自或指示被告丙○○蓋用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本票及支票上所使用之升皇公司大小章係其偽刻後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 ⒈被告乙○○除該次供述之外,其自偵查至本院其餘歷次審理程序中均供述係盜用向升皇公司借用之大小章,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不太確定被告偽刻或盜蓋,但本件票據上的章是公司大小章,確實有借給丙○○過等語(見第一一四六號他字卷第六九頁)。 ⒉再參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印章簽收簿之記載,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借用用途為「甲級副印C2大小章」,且尚未歸還,核與被告二人所提出蓋用於票據上之升皇公司大小章上分別貼有「C2 甲級」之標籤,印章皮套上則貼有 「甲副」、「升皇」之標籤意旨相符,有印章簽收簿影本及扣案升皇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可資佐證(見第四一一七號發查卷第七三頁、第一一四六號他字卷第七一頁,簽收簿原本附本院卷),而本票部分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文經鑑定結果與扣案印文相符,至於是否與告訴代理人所確認確為其公司印章蓋用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救難、求生訓練游泳池新建工程送審單上「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文相符,則因印文印色不均,難以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五五一四0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亦即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上蓋用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文確實為被告二人以所提出之「C2甲級」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章所蓋用無誤。 ⒊且若扣案印章為被告二人所偽刻,勢必只會供自己盜蓋之用,不會歸還升皇公司,如此,又何需大費周章在印章及皮套上分別貼上「C2甲級」、「甲副」、「升皇」之標籤?此顯然是升皇公司內部為了區分各式印章用途所作之標記,此復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上開印章簽收簿之記載相符,告訴代理人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印章為其公司所有,並稱簽收簿上歸還日期未記載係常有之事,被告丙○○借用印章後已經歸還,只是忘記記載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已經確認票據上之印文為被告丙○○向其公司借用之印章所蓋用,如上所述,嗣後改否認其詞,已難令人採信,況印章簽收簿之記載即是要確認印章借用人、用途,避免印章遺失或遭盜用,若簽收簿上對於歸還日期未確實記載,如何區分借用責任? ⒋析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變更供述稱印章係偽造云云,然此應僅係為了減免升皇公司在民事上對於持票人之責任,以求達成與告訴人之間之和解所為之供述,難信為真,應以被告二人其餘一致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印章簽收簿、扣案印章等為其論據,即被告二人係以被告丙○○向升皇公司借用「C2甲級」之「升皇營造有限公司」、「吳滄敏」印章後未歸還,並用以盜蓋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上無誤。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指被告二人取得盜用之印章係因其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因承包升皇公司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承攬之「東三旅客中心興建工程」而取得升皇公司授權代刻發文專用章及所交付升皇公司印鑑章云云,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印章簽收簿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盜用之升皇公司大小章,被告二人之所以取得該大小章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如上⒉所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乏所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偽造附表一本票、附表二背書之時間,被告乙○○、丙○○均已確認並不一定是發票日,也不是同時開出來的,有些票簽發時並無背書,事後因為信用有問題,持票人才拿來要求背書,是陸續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簽發方式有些由被告丙○○為之,有些由被告乙○○為之,其發票人、背書人之記載亦有不同,是應為陸續為之,而非同一時間為之,亦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雖否認有偽造本票、背書之犯意,辯稱均由其父親即被告乙○○指示,因為經常使用升皇公司之印章在各式文件上,所以並不知道升皇公司借用印章之授權範圍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乙○○亦為相同之證述。然被告丙○○為大安高工畢業,畢業後曾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做房屋貸款之業務,對保時貸款人要開本票乙節,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丙○○不僅非不識字或不經世事之人,甚且曾經在銀行從事房屋貸款之業務工作,且接觸本票簽發業務,則其辯以不知在附表一本票上、附表二支票背面蓋用升皇公司印章係簽發票據、背書之行為,孰人能信?再參酌上開印章簽收簿影本上之記載,被告丙○○除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升皇公司借用用途為「甲級副印C2大小章」之印章外,亦至少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用公司正印大小章,用途為「計價請款」、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則借出公司印章,並記載「僅作申請市府開工報告及跑照使用」,顯然升皇公司對於借用印章之人,其用途為何,均詳細記載,而被告丙○○既親自向升皇公司借用印章,且親自記載印章借用用途,豈可對於印章借用用途、授權範圍諉稱完全不知?況被告丙○○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已經坦承伊知悉沒有權利使用升皇公司的印章簽發票據、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前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即被告乙○○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明知伊向升皇公司借用之扣案甲級C2大小章之用途及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簽發票據及背書,卻因公司周轉不靈而依被告乙○○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本票發票人欄盜用升皇公司大小章,復在附表二編號三號支票背面盜用升皇公司大小章而交由被告乙○○向債權人提出以行使之,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偽造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三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惟附表一編號二號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支票背面之背書均為被告乙○○自己所為,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詰問後證述在卷,並確認如為被告丙○○所簽發、盜用印章之票據,票據上之字跡即為被告丙○○自己書寫,若否則由被告乙○○自己書寫,有蓋用被告丙○○印章部分則係因其有一顆印章放在其父親即被告乙○○處,被告乙○○曾告知需要用其印章在票據上而由被告乙○○自行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六、九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再核以上開本票、支票上之字跡,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本票、附表二編號三號支票與附表一編號二號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支票字跡確有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號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支票後之偽造背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供述此部分行為為被告乙○○個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悉等語,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二人盜用升皇公司印章而偽造本票、支票背書,使升皇公司背負本票票據債務與支票背書責任,均使升皇公司蒙受極大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之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二編號三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從而被告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而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分別有其二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週轉不靈,竟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之本票與背書金額達近千萬元,徒使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並遭停權,對告訴人造成極鉅之損害,此已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未達成和解,被告乙○○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然其係因父子之情而依被告乙○○指示而為,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二人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之支票均分別交不詳債權人,非被告二人所有,然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隨論罪法條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號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偽造支票背書部分犯行,亦分別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就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亦有盜用升皇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分別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丙○○就附表三部分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號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支票背書部分並無被告丙○○字跡,應為被告乙○○自己書寫,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西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二、㈤所述。 ㈡至附表三支票背書部分,僅有被告乙○○、丙○○二人之印章及被告乙○○之簽名,並無蓋用升皇公司大小章,有該二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逕認該二支票亦有冒用升皇公司名義背書乙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二號偽造本票、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號偽造支票背書部分犯行,被告乙○○、丙○○供述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無升皇公司背書等語,均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分別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升皇公司、升陽公司、陳│九十三年六月│五十二萬元 │ │ │ │明順、乙○○ │三日 │ │ │ ├──┼───────────┼──────┼───────┼──┤ │二 │升皇公司、升陽公司、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三萬元 │ │ │ │明順 │七日 │ │ │ ├──┼───────────┼──────┼───────┼──┤ │三 │升皇公司、升陽公司、陳│九十三年七月│一百六十五萬元│ │ │ │明順、乙○○ │二十日 │ │ │ ├──┼───────────┼──────┼───────┼──┤ │四 │升皇公司、升陽公司、陳│九十三年八月│三百萬元 │ │ │ │明順、乙○○ │二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 │ │ │ │ │ │ │註│ ├──┼─────┼────┼──────┼──────┼───────┼─┤ │一 │SU0000000 │升陽公司│臺北銀行松隆│九十三年九月│六十五萬元 │ │ │ │ │ │分行 │十日 │ │ │ ├──┼─────┼────┼──────┼──────┼───────┼─┤ │二 │SU0000000 │升陽公司│臺北銀行松隆│九十三年九月│六十五萬元 │ │ │ │ │ │分行 │一日 │ │ │ ├──┼─────┼────┼──────┼──────┼───────┼─┤ │三 │SU0000000 │升陽公司│臺北銀行松隆│九十三年九月│八十九萬元 │ │ │ │ │ │分行 │六日 │ │ │ ├──┼─────┼────┼──────┼──────┼───────┼─┤ │四 │CP0000000 │升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八月│十萬八千元(起│ │ │ │ │ │銀行內湖分行│三十日 │訴書誤載為十八│ │ │ │ │ │ │ │萬元) │ │ ├──┼─────┼────┼──────┼──────┼───────┼─┤ │五 │CP0000000 │升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九月│一百萬元 │ │ │ │ │ │銀行內湖分行│三日 │ │ │ ├──┼─────┼────┼──────┼──────┼───────┼─┤ │六 │CP0000000 │升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九月│六十五萬元 │ │ │ │ │ │銀行內湖分行│三日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 │ │ │ │ │ │ │註│ ├──┼─────┼────┼──────┼──────┼───────┼─┤ │一 │CP0000000 │升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八月│七十萬元 │ │ │ │ │ │銀行內湖分行│三十一日 │ │ │ ├──┼─────┼────┼──────┼──────┼───────┼─┤ │二 │CP0000000 │升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八月│二百三十萬元 │ │ │ │ │ │銀行內湖分行│三十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