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擬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週轉,雖其當時有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然其在本件借款之前,因已經有另外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12萬2,000元之紀錄,故以其實際年資收 入,並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然其為圖能順利取得貸款,竟與該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製作在該公司任職此文書內容真正之在職證明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再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即連同個人身分資料及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真正薪資所得證明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交付與該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乃據以偽造乙○○86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83萬2,500元(其該年度實際薪資總額為36萬元)此內 容不實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資料,再以前揭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印文於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於民國87年9月7日,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下稱遠 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經審核前揭偽造之信用證明資料後仍不察,而應允承作本件信用貸款30萬元,遂核准撥款,因而詐得本件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暨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本件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本件貸款其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乙○○該86年度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提供真正的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請該業者代為辦理,以伊當時之年度薪資所得,即可貸得本件款項,根本不需要委由代辦業者偽造財力證明云云。然查: ㈠本件行為時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被告係委由該代辦業者辦理本件貸款,被告乃交付在該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個人身分資料、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與代辦業者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申辦貸款時所據以檢附之在職證明書(見外放之刑事告訴卷第88頁)附卷可稽。而該代辦業者取得被告前揭所交付之資料後,確有據以另行偽造被告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83萬2,500元(該年度實際薪資總額 為36萬元)此內容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該銀行經審核前揭偽造之信用證明資料後仍不察,而應允承作本件信用貸款30萬元並核准撥款等節,則有申請本件貸款之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該另行偽造之扣繳憑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所領取之真正扣繳憑單等(見同上告訴卷第85、86、92、93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該代辦業者以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方式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毫不知情云云,而否認與該代辦業者有共犯之情。然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給他多少手續費?)約5萬元 ,他很有組織性,他會先把6個月的貸款錢扣下來代為 繳納,以免伊等不去繳納,東窗事發等語(見94年偵字第15380號卷㈡第145頁)。則若真如被告所述以其當時資力足以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其係交付真實個人信用資料與代辦業者辦理云云,何以本件僅係委請該業者送件代辦,此單純之代辦手續竟會收取高達5萬元之手續費 ,而以被告該年度薪資總額36萬元計算,此將近被告2 個月之薪資額,在被告當時需款週轉之情況下,竟仍會應允支付該業者高額之手續費?又若係以真實個人信用貸款,且確有借款真意並有能力償還,又何以還要先預扣6個月之分期款,以免被貸款銀行發覺有詐而「東窗 事發」?是其對於該代辦業者所欲用以申請貸款相關手段之不法性,早就有所認知。 ⒉依卷附該銀行就本件貸款所製作之信用狀況暨批覆書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68、180頁),本件原擬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當時另有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12萬2,000元之紀錄,故該銀行 經審核結果,將本件申請額度降為「30萬元」後才准予承作。故本件被告原擬申請貸款金額為50萬元,是經審核後才改以30萬元核放。又本件以偽造不實薪資所得83萬2,500元申請結果,仍無法全額核貸,而只能貸得6成款項即30萬元,則若以被告真正之年度薪資額36萬元,更無法據以獲得該銀行核准承作。故以被告當時實際年資收入,根本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50萬元。是被告辯稱以其當時資力足以貸得所需款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又依證人即該公司其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㈡所附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均否認 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為該公司當時之真正大、小章。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40頁)結果,該登記案卷其上之公司大、小章,亦明顯與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不相同,且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姓名為「虞守庾」,並非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虞宇庾」。是本件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其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係未經該公司授權而另行偽造無訛。又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均屬相同,自可推認均係以相同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又被告委請代辦業者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係由其交付前揭在職證明書乙節,已如前述。是自可推知該在職證明書係由被告所製作,並由其委託刻印行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並將該偽刻之印章交付與代辦業者,一併蓋用印文在扣繳憑單上。被告雖辯稱前揭在職證明書係公司所開立用印云云,然此節不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況且,若真為公司開立、用印,何以公司負責人姓名竟會有前揭顯然之錯誤,此顯不合常理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⒋綜上,以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其早已知悉此情,才會委請代辦業者以不法手段辦理,該業者才會因此收取與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代辦貸款業務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報酬,並要先預扣幾期分期款,以免事後被銀行發覺不法,被告明知及此,才會自行製作該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書,並未經公司授權偽刻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該代辦業者據以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又在銀行核准承作通知其前來對保時,還前往辦理對保,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行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就此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既為個人信用貸款,則該銀行是否同意本件款項貸放,對於貸款人之信用情況、其工作收入來源是否能穩定分期償還等節,當視為重要之交易條件。本件被告當時雖有在公司任職並有年度薪資所得,然以其真正所得,並不足以獲得所需款項,故以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辦貸款,自屬詐術之實施,此舉足以使該銀行徵信審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該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 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該條文之修正既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扣繳憑單係表達發送薪資及其金額之意思,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貸款部分)。被告與該代辦業者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前揭以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核屬單一之接續行為。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製作員工在職證明書,而在本件申請信用貸款時一併檢附,認此部分係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時確有在該公司任職,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經公司授權,擅以公司名義製作在職證明書,然此文書內容既屬真正,按前所述,即非屬偽造行為,而僅應就前揭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部分論處,然此部分行為既與前揭在扣繳憑單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有單一接續關係,而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又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上述,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僅以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分別因此詐得款項金額、借貸後分別償還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 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月10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 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發布通緝,同年7月2日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 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且係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故雖其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 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不得減刑,附此敘明。附表所示偽 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又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因已遞交該銀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編│申請 │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撥款日期│迄本件辯論│ │號│貸款人│ │ │ │及金額(│終結時未償│ │ │ │ │ │ │新臺幣,│還之本金 │ │ │ │ │ │ │以下均同│ │ │ │ │ │ │ │) │ │ ├─┼───┼────┼────┼────────┼────┼─────┤ │1 │乙○○│臺北市松│87年9月 │內容真正之在職證│87年9月 │26萬6,645 │ │ │ │山區永吉│7日 │明書,及偽造之艾│21日,撥│元 │ │ │ │路上某代│ │玫琳國際股份有限│款30萬元│ │ │ │ │辦公司自│ │公司扣繳憑單(在│ │ │ │ │ │稱「張志│ │該公司86年度實際│ │ │ │ │ │誠」之成│ │薪資額為36萬元,│ │ │ │ │ │年男子 │ │本件偽造之薪資額│ │ │ │ │ │ │ │為83萬2,500 元)│ │ │ └─┴───┴────┴────┴────────┴────┴─────┘ 附表 ┌───┬────────┬───────┬──────┐ │編號 │偽造印文、印章 │所 在 位 置│備 註│ │ │之內容及數量 │ │ │ ├───┼────────┼───────┼──────┤ │1 │偽造之「艾玫琳國│無。 │未據扣案,但│ │ │際股份有限公司」│ │無積極證據堪│ │ │及負責人「虞宇庾│ │認已滅失。 │ │ │」印章各1枚。 │ │ │ │ ├────────┼───────┼──────┤ │ │偽造之「艾玫琳國│如附表編號1 │未據扣案,但│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扣繳憑單│無積極證據堪│ │ │及負責人「虞宇庾│。 │認已滅失。 │ │ │」印文各1枚。 │ │ │ │ ├────────┼───────┼──────┤ │ │偽造之「艾玫琳國│如附表編號1 │附於本院卷㈠│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在職證明│第147頁。 │ │ │及負責人「虞宇庾│書。 │ │ │ │」印文各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