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九一五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繫屬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丁○○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趁庚○○、己○○、戊○○、甲○○、乙○○、辛○○、壬○○等人於馬路旁行走而不及防備之時,從其等身旁經過並徒手搶取其等背於身上之皮包(庚○○因此不慎跌倒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詳細犯罪手法及搶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其位於臺北市○○街一二五巷三三號之三、四樓租屋處查獲,並經丁○○同意搜索後扣得庚○○等人遭搶奪之部分財物(扣案財物均經庚○○等人領回,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庚○○等人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庚○○、己○○、戊○○、甲○○、乙○○、辛○○、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相符(見第六八0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第七九六0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九、三二至三四頁、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五六、五七頁、第九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有員警在被告前開臺北市○○街一二五巷三三號之三、四樓租屋處查扣被害人遭搶奪財物之照片、被害人庚○○、乙○○、辛○○、壬○○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第六八0八號偵查卷第四一、四八頁、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三四頁、第七九六0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第九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雖供稱:所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內僅有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並稱:被搶之皮包內有一個小皮包,裡面有信用卡與六、七千元現金,另外一個皮包內則有二、三千元,所以總計現金有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所為供述應係誤記,應依證人乙○○證述遭搶奪財物之數量為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先後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又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犯本件,其以機車搶奪之手法亦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甚大,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被告所犯本件係首次因搶奪案件經判決,本院認所諭知上開刑期應足懲儆,尚無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十六分許,由另案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九十五號前,由坐在後座之被告動手從被害人鍾品淇身後搶走其所有之LV大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皮夾及錢包各一個、現金五千元),因認此部分亦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曾經與另案被告丙○○在林森北路上開處所犯搶奪案件,而另案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共犯搶奪犯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無從證述此部分情節;另被害人鍾品淇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能陳述搶奪其皮包之人有二個,共乘一部機車,但因都戴安全帽,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檢察官亦稱:被害人鍾品淇遭搶財物之查獲地點係員警巡邏發現,非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是除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丙○○涉此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 │備註 │ │號│ │ │ │ │ │ │ ├─┼───┼────┼────┼─────┼───────────┼────┤ │一│庚○○│九十四年│臺北市中│丁○○單獨│①LV米黃色手提包(型號│庚○○於│ │ │ │十二月三│山區中山│騎乘機車,│ :FL0055)一個 │遭搶過程│ │ │ │十日下午│北路二段│趁步行之楊│②LV咖啡色錢包(型號:│中,右腳│ │ │ │一時三十│四十五巷│熙蕾不及防│ 0021)一個 │膝蓋發生│ │ │ │分許 │內 │備之際,自│(以上均經庚○○領回)│擦傷。 │ │ │ │ │ │背後徒手搶│③身分證一張 │ │ │ │ │ │ │奪財物 │④健保卡一張 │ │ │ │ │ │ │ │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 │ │ │ │ │ │ │ 卡一張 │ │ │ │ │ │ │ │⑥三洋J95銀色行動電話 │ │ │ │ │ │ │ │ 一支(門號:00000000│ │ │ │ │ │ │ │ 06) │ │ │ │ │ │ │ │⑦SONY W800I銀色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門號:093125│ │ │ │ │ │ │ │ 0850) │ │ ├─┼───┼────┼────┼─────┼───────────┼────┤ │二│己○○│九十五年│臺北市中│丁○○單獨│①LV咖啡色手提包一個 │ │ │ │ │一月一日│山區中原│騎乘機車,│②身分證一張 │ │ │ │ │凌晨四時│街八號前│趁步行之楊│③汽車駕照一張 │ │ │ │ │許 │(中原公│淳伊不及防│④健保卡一張 │ │ │ │ │ │園前) │備之際,自│⑤大眾銀行、荷蘭銀行、│ │ │ │ │ │ │背後徒手搶│ 上海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 │奪財物 │⑥NOKIA3310行動電話一 │ │ │ │ │ │ │ │ 支 │ │ │ │ │ │ │ │⑦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 │ ├─┼───┼────┼────┼─────┼───────────┼────┤ │三│戊○○│九十五年│臺北市中│丁○○單獨│①手提包一個 │ │ │ │ │一月八日│山區中山│騎乘機車,│②身分證一張 │ │ │ │ │凌晨四時│北路二段│趁步行之李│③健保卡一張 │ │ │ │ │五十八分│一三七巷│瑞珍不及防│④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 │ │ │ │ │許 │二十九號│備之際,自│⑤新臺幣八千元 │ │ │ │ │ │前 │背後徒手搶│ │ │ │ │ │ │ │奪財物 │ │ │ ├─┼───┼────┼────┼─────┼───────────┼────┤ │四│甲○○│九十五年│臺北市中│甲○○單獨│①公事包一個 │ │ │ │ │二月二十│山區中山│騎乘車號AS│②手提包一個 │ │ │ │ │八日下午│北路二段│D-779號重 │③行動電話二支(門號:│ │ │ │ │四時三十│四十五巷│機車,趁步│ 0000000000、00000000│ │ │ │ │四分許 │三十一號│行之甲○○│ 13) │ │ │ │ │ │前(補充│不及防備之│④黑色長、短皮夾各一個│ │ │ │ │ │理由書誤│際,自背後│⑤身分證一張 │ │ │ │ │ │載為二十│徒手搶奪財│⑥駕照一張 │ │ │ │ │ │三號前)│物 │⑦健保卡一張 │ │ │ │ │ │ │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 卡一張 │ │ │ │ │ │ │ │⑨郵局提款卡一張 │ │ │ │ │ │ │ │⑩新臺幣一千元 │ │ ├─┼───┼────┼────┼─────┼───────────┼────┤ │五│乙○○│九十五年│臺北市大│丁○○單獨│①口紅二支 │ │ │ │ │三月五日│同區迪化│騎乘機車,│②黑色手提包一個 │ │ │ │ │十二時二│街一段十│趁步行之石│③LV牌皮夾一個 │ │ │ │ │十分許 │四號前 │鳳蘭不及防│④藍色零錢包一個 │ │ │ │ │ │ │備之際,自│⑤大婷企業有限公司公司│ │ │ │ │ │ │背後徒手搶│ 大小章各一枚 │ │ │ │ │ │ │奪財物 │⑥鄭照賢、乙○○私章各│ │ │ │ │ │ │ │ 一枚 │ │ │ │ │ │ │ │(以上均經乙○○領回)│ │ │ │ │ │ │ │⑦乙○○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各一張 │ │ │ │ │ │ │ │⑧鑰匙一把 │ │ │ │ │ │ │ │⑨鐵門遙控器一只 │ │ │ │ │ │ │ │⑩現金一萬元 │ │ │ │ │ │ │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 │ │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 │⑫鄭照賢所有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⑬鄭照賢所有信用卡一張│ │ │ │ │ │ │ │⑭支票十紙 │ │ ├─┼───┼────┼────┼─────┼───────────┼────┤ │六│辛○○│九十五年│臺北市中│丁○○單獨│①手提包一個 │ │ │ │ │三月二十│山區中山│騎乘機車,│②金邊老花眼鏡一支 │ │ │ │ │二日下午│北路二段│趁步行之蘇│③粉餅一個 │ │ │ │ │四時三十│一一五巷│銀杏不及防│④口紅一支 │ │ │ │ │分許 │二號前 │備之際,自│⑤化妝包一個 │ │ │ │ │ │ │背後徒手搶│(以上②至⑤號均經蘇銀│ │ │ │ │ │ │奪財物 │杏領回) │ │ │ │ │ │ │ │⑥OKWAP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⑦健保卡一張 │ │ ├─┼───┼────┼────┼─────┼───────────┼────┤ │七│壬○○│九十五年│臺北市大│丁○○單獨│①無敵牌CD-55電子辭典 │ │ │ │ │三月二十│安區金山│騎乘機車,│ 一台 │ │ │ │ │三日十六│南路、潮│趁步行之饒│(以上由壬○○領回) │ │ │ │ │時五十五│州街口 │康怡不及防│②黑色手提包一個 │ │ │ │ │分許 │ │備之際,自│③壬○○身分證、健保卡│ │ │ │ │ │ │背後徒手搶│ 、駕照各一張 │ │ │ │ │ │ │奪財物 │④壬○○信用卡一張、提│ │ │ │ │ │ │ │ 款卡二張 │ │ │ │ │ │ │ │⑤電話簿一本 │ │ │ │ │ │ │ │⑥化妝品 │ │ │ │ │ │ │ │⑦SONY ERICSSON牌行動 │ │ │ │ │ │ │ │ 電話一支(門號:0955│ │ │ │ │ │ │ │ 578854) │ │ │ │ │ │ │ │⑧鑰匙一把 │ │ └─┴───┴────┴────┴─────┴───────────┴────┘ 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未修正) │ │適用舊法,新法並│ │條第一項搶奪罪 │ │ │無較有利於被告。│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