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捌拾伍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孫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人民幣四百元兌換美金一百元之比率向上開孫姓男子兌得而收集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共八十五張,待持上開偽造美鈔返回臺灣地區前往銀行兌換新臺幣遭拒,即承前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梁之成年男子介紹與丁○○接洽,而與丁○○約定將上開偽造美鈔交丁○○轉戊○○持往銀行以不詳方式兌換新臺幣,待兌得新臺幣後,丙○○可取得相當牌告利率六五折之新臺幣現金,丙○○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約將上開偽造美鈔交付丁○○轉戊○○持往銀行辦理,戊○○乃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人員甲○○發現,始查悉上情。 三、丁○○、戊○○明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丙○○所交付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與知情之乙○○(未具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某時止,由丁○○負責在外連續以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之價格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再由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將丁○○收集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美鈔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戶名為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待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美鈔存入戊○○上開外幣帳戶後,乙○○即依戊○○當日存入之美鈔數額交付前開談定相當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之新臺幣現金與戊○○,經丁○○轉交前交付偽造美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乙○○則持戊○○所開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前往銀行提領戊○○前所存入之美金,並與丁○○、戊○○朋分差價所得。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丁○○、戊○○、乙○○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以相同手法對外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真實年籍不詳人及丙○○處收集偽造美鈔共九十五張(其中八十五張係丙○○所交付,餘十張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再由戊○○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人員甲○○發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美鈔九十五張,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共五百八十三張之偽造美鈔,其中五百七十一張經中國信託銀行清點庫存及中國信託銀行受匯豐銀行通知而取回持有,其中九張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餘三張則下落不明。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戊○○、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八十五張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四○○五五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對外收購美鈔,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交付被告戊○○持往銀行存入帳戶,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存入帳戶後,隨即可自證人乙○○處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新臺幣,其可獲得佣金,另被告戊○○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乙○○使用,且扣案之九十五張美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甲○○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經清點共計發現五百八十張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等情;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美鈔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隨即自證人乙○○處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新臺幣,再轉交被告丁○○,其可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另其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乙○○使用,且扣案之九十五張美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甲○○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經清點共計發現五百八十張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等情,惟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拿去銀行存之前,都有先用驗鈔機驗過,確實沒有問題才請戊○○拿去銀行存云云;被告戊○○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美鈔都是伊父親即丁○○交付與伊的,丁○○說那是真的,且伊有時會將丁○○交付之美鈔抽起來用公司之驗鈔機檢驗,都會過,伊才拿去銀行存,伊並不知道拿去存的美鈔會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丁○○曾於上開時間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丙○○處收購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美鈔交付被告戊○○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外幣帳戶,被告戊○○隨即自證人乙○○處取得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一定數額新臺幣,而被告戊○○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乙○○使用,被告戊○○可因提供帳戶代存美金而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被告丁○○亦可獲得佣金,且扣案之九十五張美鈔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甲○○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於本案發生後經清點庫存、遭匯豐銀行通知取回及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之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共計五百八十張等情,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九號函覆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四○○五五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擔任襄理之工作,為櫃臺之主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安和分行接到匯豐銀行的通知說回存的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五百一十一張為偽造之美鈔,銀行即將上開偽造之美鈔取回,並進行清查庫存,發現另有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共六十張為偽造之美鈔,且還有九張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經客戶換回在國外使用而遭發現為偽鈔,另經清查發現在九十四年十月到同年十一月間客戶存入之美鈔,其他客戶是存入整捆一百張的美鈔,僅有被告戊○○分五次存入大筆之美鈔,總額共美金五萬八千三百元,後來還發現上開五百七十一張偽造美鈔之編號跟被告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存入之九十五張美鈔編號接近,依照清查之結果,上開發現之偽造美鈔應是被告戊○○所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且核對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 000六號函覆被告戊○○上開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 所顯示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存入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數量及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發現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之數量亦大致相符,是中國信託銀行所發現之上開偽造美鈔即為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且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堪以認定。 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從大陸地區要返回臺灣地區時,因為人民幣無法換新臺幣,有人介紹去換美金,伊就換了扣案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八十五張,回到臺灣後,拿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兌換,銀行行員看了美鈔一下說不能換。後來伊曾向一位梁先生提到美金不能換之情形,梁先生說丁○○可以換,但需以比六五折便宜一點之匯率交給丁○○,梁先生並當場介紹伊與丁○○接洽,伊有向丁○○說上開美鈔銀行不收的情形,丁○○就說要將上開美鈔拿去抵押使用,要伊以六五折之便宜價格出售,伊就答應。接著就在戊○○為警查獲那天,伊將上開美鈔交給丁○○,丁○○還拿一臺驗鈔機出來驗,並向伊表示上開美鈔都可以通過,丁○○就叫戊○○去拿錢回來,伊就在丁○○家中等待,後來警察就帶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將丁○○交付之美鈔存入外幣帳戶後,伊就會當天找乙○○說明存入美金數額,乙○○就會拿不詳數目之新臺幣現金給伊轉交丁○○,丁○○就會給伊百分之一之佣金,伊知道代存美鈔有代價,但不曾問過細節。伊後來在派出所有聽到丁○○說百分之三十五由丁○○等人取走,剩下的交給對方,伊才會偵查中陳述百分之三十五之款項由叔叔(指乙○○)分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去銀行存入美金後,叔叔(指乙○○)就會交付新臺幣給伊,例如美金一萬元,叔叔會拿二十三萬新臺幣給伊,伊再拿給丁○○,原來要兌鈔的人會和丁○○一起在店裡等伊自叔叔處拿新臺幣現金回去,至於叔叔與丁○○之間誰抽幾成,伊並不清楚,因為使用伊之帳戶,所以伊最後可以分得百分之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卷第六四頁),綜合被告丙○○、戊○○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丁○○係以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以被告戊○○上開所述美金一萬元,可自乙○○處拿回二十三萬新臺幣之情節為基礎,若以一元美金兌換三十三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丁○○對外係以牌告匯率百分之七一八七五之價格收購美鈔,若以一元美金兌換三十二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丁○○對外以牌告匯率百分之六九六九之價格收購美鈔)之價格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丙○○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且被告丁○○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被告丙○○處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屬偽造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丙○○豈有可能將可依牌告匯率兌換新臺幣之真實美鈔,以低於牌告利率甚多之六、七成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美鈔與被告丁○○?被告丁○○所辯其因曾先使用驗鈔機驗過而其不知如附表所示美鈔為偽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般人均可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無限制,如果信用不好,仍然可以開戶,與一般開新臺幣帳戶存款並無不同等語(見本卷院一第一三○頁),另外幣帳戶與新臺幣帳戶之存提方式均一致,差別在於使用外幣交易,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 知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在外面做生意的朋友曾向伊提到存外幣時,或多或少會被查是真鈔或偽鈔,且丁○○平常就沒有拿那麼多錢給伊,看丁○○也沒有這麼有錢,丁○○一下拿這麼多美鈔要伊去存,伊心裡也會懷疑,另丁○○除了拿美鈔要伊去存外幣帳戶外,平常並無使用美鈔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且審酌前開所認定被告戊○○可因代存本案美鈔進入帳戶而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亦即被告戊○○可因如附表一至五號所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五次代存美金之行為而獲得五百八十三元美金)等情節,被告戊○○對於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丁○○及乙○○合作而交付要其存入外幣帳戶之美鈔係屬偽造之美鈔一節實難推諉不知,否則被告戊○○為何可以簡單之代存美鈔進入開立並無任何限制之外幣帳戶行為而於短時間內獲得價值近新臺幣二萬元之佣金,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美鈔為偽鈔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戊○○與乙○○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中關於連續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並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中各次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提出美鈔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另就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戊○○、丁○○就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美鈔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丁○○就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關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美鈔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丁○○、丙○○係共犯行使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然因被告戊○○持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前往銀行欲存入帳戶時,即遭證人甲○○登時發現,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乏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戊○○、丁○○、丙○○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能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合先敘明。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丁○○、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惟上開漏未起訴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戊○○、丁○○與乙○○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丁○○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戊○○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亦無其他前科,當僅係一時貪小便宜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且犯罪為銀行人員發現而未實際發生損害;被告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多次存入偽造美鈔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全性有重大之影響,又被告戊○○係受父親被告丁○○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丁○○之惡性顯較被告戊○○重大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案相關之美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百八十三張之偽造美鈔,其中九張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被扣押,其中三張下落不明,均無法沒收,餘五百七十一張由中國信託銀行持有及扣案九十五張之偽造美鈔,均屬被告戊○○、丁○○為本案犯行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僅扣案之其中八十五張偽造美鈔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爰分別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貳、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面額美金十萬元之偽造美鈔一百張、面額美金一百萬元之偽造美鈔四千二百張,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四一號交付於知情之莊志豪(另行起訴)藏匿,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莊志豪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美鈔,因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一號解釋在案。經查:聯邦儲備系統前曾發行面額為美金五百元、美金一千元及美金五千元之美鈔供大眾流通使用,然上開面額之美鈔業已於西元一九六九年終止流通,並自大眾流通市面中取出;除此之外,另有兩種較大面額之美鈔存在,其一為面額美金一萬元(SALMON P. CHASE NOTE)之美鈔,只有在銀行間流通,並於一百年以前停止使用流通,其二為面額美金十萬元(WOODROW WILSON NOTE) 之美鈔,只有在聯邦儲備系統間及財政部間流通。現在市面上流通之美鈔面額為美金一百元、美金五十元、美金二十元、美金十元、美金五元、美金二元及美金一元,有臺灣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發銀國乙字第○九五○○一九七七三一號函附美商利寶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顯見本案面額為美金十萬元及美金一百萬元之美鈔並非屬於在國內交易上具有流通能力之美鈔,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檢察官就被告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原陳武麟、陳育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借貸事宜,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明知其持有偽造之AL、AJ、AD、CA版百元美金紙鈔七張(鈔號為AL00000000A、AJ00000000A、AD00000000A、AD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下稱系爭七張偽造美鈔)均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偽鈔交付與乙○○(原併案意旨書漏載被告丁○○將上開偽鈔交付與乙○○),乙○○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青溪小館處,交付上開偽鈔予方桃雄後,再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同市○○路○段六六號地下室之易昇企業社處,由方桃雄轉交予會計王曉雯,持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處,嗣於兌換新臺幣之際,為該行行員當場識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偽造美金紙鈔五張,因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係以被告丁○○之陳述、證人乙○○、王曉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及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九五○○○○六四四一號函覆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與證人乙○○間有借貸關係,其曾交付七張百元美鈔與證人乙○○等情,惟堅決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並非由伊交付與乙○○,伊交付乙○○之七張美鈔為其他的美鈔,而偵查中因一開始並未提示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伊才會承認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係伊交付乙○○的,但經提示後,伊即立刻表示爭執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雖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拿美金還給陳?)答:有。(檢察官問:何時交付陳?)答:我是去年(九十四年)夏天時我的確有拿七張一百元美金還給陳。(檢察官問:美金何來?)答:是我跟我朋友陸續換的,因為我是經營驗鈔機,而需要測試給客戶看,所以才跟朋友換美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三四頁)、「(檢察官問:查獲之偽造美金從何而來?)答:我與一位陳姓男子有債務糾紛存在,我向不詳的朋友收的,時間已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六頁),然觀諸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均未提示扣案之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供被告丁○○辨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後,被告丁○○立即否認其所交付證人乙○○者為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亦有相關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一二頁),被告所辯其因未經提示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以致於前二次偵查中均未否認系爭七張偽造美鈔為其交付證人乙○○之情,尚足採信,是本案尚難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錯誤陳述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⑵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持有偽造美鈔者所稱其自某人處取得偽造美鈔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蓋因持有偽造美鈔者為警循線查獲,其所供述該偽造美鈔之來源,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持有偽造美鈔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而與該人陳述相符,始得憑採。查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到庭陳稱:伊交付與方桃雄之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係丁○○為償還債務而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三四頁),然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九五○○○○六四四一號函覆資料,僅能說明扣案系爭七張偽造美鈔為偽造之情節,證人王曉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均未能說明證人乙○○取得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之來源,是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以觀,均難以佐證證人乙○○所言是否屬實,而證人乙○○指述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係被告丁○○交付之詞,攸關其自身將否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核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證人乙○○之指述而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確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丁○○就上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將面額美金100 元偽造美鈔存入潘煌│來源 │ │號│仁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時間、數額│ │ ├─┼────────────────┼──────────┤ │1 │94年10月18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丁○○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00 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2 │94年10月19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丁○○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99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3 │94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丁○○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90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4 │94年10月27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丁○○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4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5 │94年11月3 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丁○○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80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6 │94年11月17日欲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①其中85張係丁○○自│ │ │之偽造美鈔95張(為銀行人員甲○○│ 丙○○處取得 │ │ │發覺為偽造美鈔而未存入成功) │②餘10張係丁○○自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 人處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