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乙○○(通緝中)、陳宏澤(原名丁○○,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掛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九號三樓之一之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實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丙○○、乙○○、陳宏澤等人實際操控鑫實公司,渠等均明知鑫實公司並未向虛設行號之統任實業有限公司、麗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峰有限公司、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道有限公司、台灣鼎都國際有限公司、亞狄企業有限公司、勤益欣業有限公司、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進貨,為冒退鑫實公司之營業稅款,在無進貨之情形下,共同向該十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四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而將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九月、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之每月十五日,以鑫實公司名義登載於業務上填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即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使稅捐機關誤認為鑫實公司於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分次核退營業稅款總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及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耀鴻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