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共柒紙,及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 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甲○○及周長成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之女兒相識,因而知甲○○有將住處鑰匙放置門外鞋櫃之習慣,竟於民國92年6 月初某日時(不能證明為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巷11號2 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開卡信用卡2 張、汽車駕照1 張、新臺幣2 萬7 千元、美金1 百元得手。嗣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將甲○○上開信用卡開卡,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並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各該信用卡列印帳單,丁○○即偽簽「甲○○」或「周長成」署押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交還各該店員核對,而詐得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日係委請友人「小束」、「小賢」至女友父親(即甲○○)住處談事情,未料其等竊盜、盜刷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信用卡是在今(92)年1 月份向大眾銀行申請,2 月份收到大眾銀行信用卡我本人簽收的,我至今都未開卡過,也未使用,我收到信用卡後一直放置我住家書房中..所以失竊地點我堅信是在我住家中。我還有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失竊..(問:你除了遭竊2 張信用卡外,還被竊何物?)新台幣2 萬7 千元及美金1 百餘元。」(見偵字第21672 號卷第8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問:你家平常有備用鑰匙?)有,放在鞋櫃。我女兒知道備用鑰匙放在何處。(問:當時你有無遺失駕照?)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遺失駕照,事後是被告托我女兒交給我的,已經是信用卡被冒用之後的事,銀行的調查員問我是否認識小草,我說是我女兒的朋友就是被告..(問:駕照是在那裡拿給你的?)我女兒回家後把駕照拿給我的。」(見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安泰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科職員許貿翔(原名:乙○○)於偵查時結證稱:「6 月17日周掛失,我6 月18日接手,我先打電話給驛站汽車郭老闆問此筆交易情形,他說是年約25歲的男子來刷卡的,是經由他的合作廠商介紹來消費,刷卡買一組汽車音響..他說這男子高170 公分、體型壯碩,我請他提供合作廠商,他提供洪先生跟我聯絡,洪先生說客戶是一位姓何的客戶介紹,我有取得何先生的電話,何說確實是他帶朋友小草去該店消費,何不願提供小草手機,我是問周認不認識小草,周說是他女兒前男友,才取得小草手機0000000000。」(見94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爭議交易調查記錄單(見偵字第6264號卷第22至24頁)供參,嗣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無訛。本院並審酌卷附信用卡簽帳單5 張其上「甲○○」署押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特徵,實與被告於95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甲○○」字跡之筆劃特徵大致相符;且特約商店即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偵21672 卷第26至29頁)所示盜刷信用卡之人其體態、臉部鬢角等外觀特徵,復與被告神似,至證人即驛站汽車商行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無法指認刷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問:當天去刷卡時,是幾個人去?)2 個人,2 個男子..刷卡的人有戴帽子,所以我對他的長相看不太清楚..較壯的人約不到170 公分,較高的人有超過170 公分,戴帽子的人是較壯的人。(問:被告起立,請目測被告身高?)約170 公分。」(見審判筆錄),雖其上所述被告身高與被告自陳177 公分有間,然確足推知證人所認盜刷之人身高與其所認被告之身高相符,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本件確係知悉被害人甲○○住處備份鑰匙悉置門外鞋櫃之被告所犯。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常情論,被告為其與所稱其女友(即甲○○之女)之私事,委由「小束」、「小賢」赴被害人住處談判,對「小束」、「小賢」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豈有自92年6 月警方查獲被告、迄至95年11月22日本院辯論之時,猶不知其等全名、聯絡方式,俾供本院傳喚到庭?是否確有「小束」、「小賢」之人,已嫌有疑。縱確有其人,然被告既託其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商談事宜,自係以被害人在家中為前提,而無告知渠等被害人住處鑰匙置放在門外鞋櫃之理,詎「小束」、「小賢」竟趁被害人不在家中時前往,又知悉被害人住處鑰匙放置處,持之而入內行竊,誠實難能想像,被告所辯,諒無非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另按: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罰金刑分別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各為銀元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規定均係屬72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各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含被告誤寫之「周長成」)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惟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確認其真意無誤,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件犯行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知悉被害人置放住處鑰匙習慣,而為本件犯行,並即於短期內盜刷金額非少之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復虛捏係「小束」、「小賢」之人所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持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顧客存根聯經被告當場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其上偽造之署押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故毋庸再就該署押諭知沒收;至編號七部分係一式二聯,不會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特約商店及銀行│ │ │ │ │ │存根聯上偽造署│ │ │ │ │ │押 │ ├──┼───────┼─────────────┼────┼───────┤ │ 一 │92年6 月12日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37元 │1枚 │ │ │午4 時36時分 │ │ │ │ ├──┼───────┼─────────────┼────┼───────┤ │ 二 │同月12日下午7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18600元 │1枚 │ │ │時51分 │公司 │ │ │ ├──┼───────┼─────────────┼────┼───────┤ │ 三 │同月13日凌晨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4元 │1枚 │ │ │時7 分 │ │ │ │ ├──┼───────┼─────────────┼────┼───────┤ │ 四 │同月13日下午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9元 │1枚 │ │ │時43分 │ │ │ │ ├──┼───────┼─────────────┼────┼───────┤ │ 五 │同月13日下午2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18600元 │1枚 │ │ │時59分 │公司 │ │ │ ├──┼───────┼─────────────┼────┼───────┤ │ 六 │同月13日晚間9 │驛站汽車商行 │47250元 │2枚 │ │ │時41分 │ │ │ │ ├──┼───────┼─────────────┼────┼───────┤ │ 七 │同月17日下午2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279元 │1枚 │ │ │時11分 │ │ │ │ ├──┴───────┴─────────────┴────┴───────┤ │說明: │ │ 編號一至六均係安泰銀行信用卡,編號七係大眾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 編號一至五係一式二聯、編號六係一式三聯,在第一聯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其餘 │ │ 聯;編號七係一式二聯,惟持卡人僅在第一聯上簽名,不會自動複寫。 │ │ 編號七係偽簽「周長成」名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