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劉姓及許姓之成年男子,三人並無任何資金仍欲成立公司,而公司之應收股款全部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甲○○出具名義、另劉姓、許姓男子則處理行政部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畢科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為名,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戶,其資金則:以向他人調借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存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於二日後即同年一月十四日即行領出;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持前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誤信而獲准設立登記畢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畢科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號11樓之1)。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擔任畢科公司之負責人,然並無任何出資,僅配合辦理銀行開戶,其餘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行政事項:籌得款項存入、取得出資憑證、公司之設立登記等,均由真實年籍不詳、劉姓、許姓成年男子辦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且查: ㈠前揭畢科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有於公司成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出具後,旋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將款項匯出或領出,帳戶餘額僅餘一百二十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存銷戶等情,並有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五)建華銀松山字第○○二四號函及附件帳戶往來明細表、當日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資金均係由他人帳戶匯出、隨即匯出,並非投資。 ㈡此外,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七八頁以下),可認上揭公司確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 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 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擔任畢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畢科公司未收足股款,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為公司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漏載此罪名,然因事實欄已經載明,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併此敘明)。而被告與劉姓、許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僅貪圖小利,係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其後畢科公司已因設立登記後遭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已紊亂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設立畢科公司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於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畢柯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認識,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其他營業人用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其開立情形如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二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四十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分別持交允輝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之三號四樓)、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一五九巷一號一樓)、泰庭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三○號)、電通得利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九九巷六九號三樓)、冠東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九號三樓)、星月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四號二樓之七)、嘉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三○巷十二號一樓)、幻綸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號四樓之十)、華音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號三樓之一)、星之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六八號一樓)、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號三樓)、格維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煒晃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號十一樓之三)、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九號二樓)、鼎宇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十四弄二二號一樓)、佐敦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八八號三樓)、易知音西餐廳(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二樓之一)、豐億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之二號七樓)、格久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七一號二一樓之七)、遠達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六五號五樓)、全諾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一巷二十號一樓)、天鑫傳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一巷二十號一樓)、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五號二樓)、零點九九廣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七弄五號二樓)、傑米羅傳播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號十二樓之一)、傑輝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號十二樓之一)、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九號十五樓之二)、委利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八號二樓)、致藝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號一樓)、瀚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三之一號四樓)、茂鑫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三之一號四樓)、傑笙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十二弄九號二樓)、巍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一九五號二樓)、建順營造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一八○號)、世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六之三號)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間,自甘翊有限公司、範文實業有限公司、青航股份有限公司、玄沁實業有限公司、坤池企業有限公司、爽口企業有限公司、恆福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欣虹通訊有限公司、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七十八張,總金額六千三百六十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用作畢科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進項成本掩飾畢科實業有限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經濟困窘,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簽署文件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另有畢柯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畢柯公司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至填載統一發票之部分,則有畢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包括進項、銷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緝案件相關資料分析表、另補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三六○六七號函及附件往來虛設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上開配合辦理畢科公司統一發票情節,均堅詞否認,辯稱:畢科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且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設立登記為畢科公司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曾經配合領用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 2.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調畢科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以明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確實情形,然經該局函覆:畢科公司八十九年請領統一發票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並無資料檢附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五○○二九六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畢科公司究竟何人領具統一發票即無可考。則非可直接認定係被告配合辦理請領、而尚有合理之懷疑「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資料為他人冒用請領」存在。倘非被告具領,則亦難苛認被告未妥善保管、或交付他人使用上開統一發票之責。 3.經核對卷內所附統一發票,無一為畢科公司填具者,且再經本院向原移送稅捐機關函調本件相關畢科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明其填具統一發票核章情形,惟亦查無任何統一發票影本,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三六○六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三三三○七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九五○○一四五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九五○○○九四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五一○一九六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五○○三二九五○號函附卷可參。是且遍查全卷,僅有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經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惟就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則無資料可得認定,尚難逕推被告亦配合辦理統一發票、更無從比對認定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或被告指示、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委請他人填具。 4.故被告辯稱:並未請領統一發票等情,尚有合理懷疑「為他人冒名請領」存在,更無相關畢科公司統一發票可資相佐可認公訴人所指之畢科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或任何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填具交付,而無積極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