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六十六號十樓,下稱漢鼎公司)之負責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將漢鼎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一樓、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及地下一樓之土地及建物出售與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其無權代漢鼎公司與捷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其為達向陳信誠借款供己使用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擅自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持上開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蓋印在記載出賣人為漢鼎公司、買受人為捷力公司、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而接續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五枚、「丙○○」之印文六枚,並偽簽代表人丙○○之署名一枚,表示漢鼎公司同意出售前揭房地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旋即於同年月三日至八日間之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捷力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至陳信誠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八號十二之辦公處所,向陳信誠出示前揭支票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佯稱該支票係伊與漢鼎公司共同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交易價金,欲以該支票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陳信誠為求交易安全,要求支票需有出賣人之背書及同額本票為擔保,乙○○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丙○○」之印文二枚,表示漢鼎公司及丙○○個人同意背書擔保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蓋印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丙○○」之印文一枚,偽造漢鼎公司與乙○○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後,將該支票及偽造之本票交付陳信誠而行使之,使陳信誠誤信漢鼎公司確有同意出售前揭不動產及於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如數出借五百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漢鼎公司、丙○○及陳信誠。嗣因陳信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持前揭支票及本票向漢鼎公司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漢鼎公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漢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信誠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辯護人對證人陳信誠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上蓋印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並持前揭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向陳信誠借款五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常年合作不動產之買賣,由伊及甲○○負責尋找標的向法院投標購買,並於標購整理後,由伊負責出售,而本案之房地亦係雙方合作之標的之一,伊係本於丙○○之授權委託及雙方常年合作買賣不動產之模式,代為出售前揭房地,並在伊負責整個房地標售過程中所得優先主張售價百分之十之勞務報酬或紅利範圍約一千多萬元內,得就系爭支票予以背書及簽發本票而加以運用,且伊所用之漢鼎公司印章及丙○○印章均係丙○○之前為買賣不動產或委託仲介而交付,自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前揭不動產買賣既屬真實,伊對陳信誠自無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一)漢鼎公司與捷力公司並無往來,並未與捷力公司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漢鼎公司之負責人丙○○不知且未授權被告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及前揭支票、本票上之漢鼎公司章及丙○○之章均非以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丙○○亦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或授權被告簽名及蓋印,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本票上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應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漢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與領用發票章共二樣式之印文等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卷第二十頁、三十六頁、六十頁至六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六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伊所持以蓋印之丙○○印章係十多年前與丙○○合作買賣不動產時,丙○○所交給伊使用的,公司章亦係丙○○後來要委託仲介賣房子時在公司所交付云云,惟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即曾與被告及丙○○一同合作買賣不動產之被告前夫甲○○亦證稱其無法辨別證人丙○○是否有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丙○○之小章與被告(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丙○○之前曾使用過前揭印章買賣不動產或委託仲介之相關契約書或委託書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前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之公司大小印章均係丙○○所交付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又上開不動產固然原係被告與甲○○及丙○○等十餘人合夥以他人之名義購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移轉登記於漢鼎公司名下,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證書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就該不動產所持有之權利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股份讓渡書可稽(見本院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持份,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與漢鼎公司或丙○○所共有,被告如欲出售,自應徵得漢鼎公司之同意。雖證人甲○○證稱:丙○○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有多次向伊及被告說可以找人來買系爭房地,說二億二千萬元以上就願意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賣給漢鼎後,就跟甲○○及被告無關,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講說要找人來買系爭房地等語不符,是證人甲○○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屬實,惟由證人甲○○所述:丙○○說我們可以找人來買,應該是說有人買再跟他商談,並沒有授權我與買主訂約,如果有授權我,我會找丙○○寫授權書等情觀之,顯見丙○○縱有向被告及甲○○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亦僅係請被告及甲○○幫忙找尋到買主後再與其洽談,並無授權被告及甲○○直接以漢鼎公司之名義與買主訂立契約,復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低,且係公司之財產,非證人丙○○個人之財產,如丙○○有意出售,則其對於交易相對人及相關之交易細節,理應十分重視,衡情自無不親自出面代表漢鼎公司簽約,而逕自委由已無共有權利之被告直接代漢鼎公司訂約之理。況且,倘若丙○○確實有授權被告代訂買賣契約,依一般社會上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其亦應會出具授權書或交付公司之印鑑章與被告供其訂約使用,以求慎重及避免爭議,豈會僅以口頭授權被告處理,顯不符常情。再者,縱然依被告所述其以往合作不動產買賣之模式係其可取得出售所得百分之十之勞務報酬,惟本件被告僅取得捷力公司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未取得捷力公司全部之買賣價金,衡情證人丙○○於買方尚未付清全部價金或如期兌現其支票前,又豈可能願意先將前揭支票作為紅利分配交由被告使用,而且還同意另在前揭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而擔保被告個人債務?是被告辯稱丙○○有同意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云云,亦與一般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證人丙○○所述其並未授權訂約,亦未同意簽發本票及背書等情,應堪信為真,前揭買賣契約書上及支票、本票上之漢鼎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在未獲漢鼎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下所擅自偽造蓋印無誤。 (二)又被告持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向陳信誠表示該支票係伊與漢鼎公司共同出售前揭房地所取得之交易價金,以該支票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並依陳信誠之要求,於支票背面加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表示其等同意背書,及交付前揭以漢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與陳信誠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五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陳信誠於偵查中證述:約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持支票及買賣合約書向我調五百萬元,我問被告支票是如何取得,她就拿合約書給我看,並說南昌路的房地是她跟漢鼎公司共有,現在賣給捷力公司,支票是漢鼎公司買賣所取得的價金。我本來跟被告說只有支票還不行,需要出賣人之背書及另開立一張本票作擔保,被告在當天下午或第二天就拿這張本票及支票過來,我才借聯絡銀行從潘玉英帳戶提領五百萬元現金給被告。我收到支票時向銀行查證,他們說支票帳號確實是捷力公司的,他們信用往來正常。如果上開支票沒有漢鼎公司之背書,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土地仲介,我是建設公司,她常介紹土地給我,我不會無緣故借錢給被告,因為她說這是賣房地取得的支票,我才放心借給她錢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七八四六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六四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並有證人陳信誠所提出之潘玉英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見證人陳信誠係誤以為漢鼎公司確有出售上開房地,並同意在前揭支票背書及簽發本票才同意借款。而系爭房地既已非被告與漢鼎公司所共有,且漢鼎公司負責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出售前揭房地與捷力公司,亦未同意於前揭支票上背書並簽發上開本票,已如上述,惟其為向陳信誠借款,竟向陳信誠佯稱前揭支票係其與漢鼎公司所共同出售前揭房地之價金,並自行偽造漢鼎公司及丙○○之背書及偽造漢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陳信誠供擔保,以取信為陳信誠,顯係對陳信誠施以詐術,使陳信誠誤以為前揭支票確係漢鼎公司出售前揭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漢鼎公司並有同意背書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二四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或以蓋章方式代替簽名,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自屬私文書。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漢鼎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及於支票上偽造漢鼎公司及負責人之背書,偽以表示漢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出售前揭不動產及同意背書擔保之意,而持以向陳信誠借款,使陳信誠誤以為有足夠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使漢鼎公司及丙○○受有遭陳信誠追索償還前揭擔保金額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漢鼎公司、丙○○及陳信誠。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漢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係用以供擔保而借款,並非用以作為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依前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若依舊法之規定,為連續犯,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是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漢鼎公司及被害人陳信誠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好,且迄未將借款償還被害人陳信誠,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漢鼎公司及丙○○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上偽造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署押,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漢鼎公司之部分(含偽造之「漢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丙○○」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章各壹枚。 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偽造之「丙○○」印文陸枚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 三、支票號碼AE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百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 四、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部分(含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丙○○」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