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315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通 譯 蔡文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以「乙○○」名義所申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偽刻「乙○○」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己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3日,向乙○○偽稱借用其身分證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申辦該行與大眾電信之聯名卡,以享大眾電信之優惠,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甲○○,並同意甲○○以其名義申辦新竹企銀之中眾電信聯名信用卡,並於核卡後,將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甲○○,詎甲○○竟承前同一之犯意,另將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影印後,復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後,持向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嗣並為領取上開冒名申辦之安泰商銀信用卡,偽刻「乙○○」之印章,持至臺北縣新店11支局領取安泰商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分別在各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後,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使各刷卡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之刷卡消費行為,而予以核准,致乙○○及各該銀行、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嗣甲○○並承前同一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電話或至自動櫃員機前,以輸入乙○○之身分資料及上開信用卡資料等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各該機器設備誤認係乙○○本人之預借現金申請,而同意各該所為預借現金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發卡銀行,共計詐得5萬5,285元(另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共計2,135)。 三、緩刑與沒收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1年8 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94年7 月23日再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不再予以追究(本院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緩刑期內之故意犯罪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應認其上開罪刑之宣告業已消滅,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被告以「乙○○」名義所申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3枚及偽刻「乙○○」之印章1個,均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偽造「乙○○」之署押,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8月13日台稅一發第790682998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 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1 年,顯見已經滅失,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 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刷消費紀錄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冒刷日期│冒 刷 店 名 │金額(新臺幣)│ ├────┼────────┼───────┤ │94/7/23 │大眾電信新店中正│10,900元(分12│ │ │店 │期) │ ├────┼────────┼───────┤ │94/8/1 │金石堂新店分店 │220元 │ ├────┼────────┼───────┤ │94/8/20 │金盈祥銀樓 │850元 │ ├────┼────────┼───────┤ │94/8/23 │新光三越 │650元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94/8/22 │芭比服飾 │4,935元 │ ├────┼────────┼───────┤ │94/8/17 │新光三越信義分公│1,230元 │ │ │司 │ │ └────┴────────┴───────┘ 附表二:冒用信用卡預借現金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冒借日期│冒 借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 │ │本金/手續費 │ ├────┼────────┼───────┤ │94/7/28 │新竹商銀電話預借│5,000/275元 │ │ │現金 │ │ ├────┼────────┼───────┤ │94/8/1 │新竹商銀電話預借│5,000/275元 │ │ │現金 │ │ ├────┼────────┼───────┤ │94/8/2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2,000/200元 │ │ │分行提款機 │ │ ├────┼────────┼───────┤ │94/8/3 │安泰銀行新店分行│3,000/225元 │ │ │提款機 │ │ ├────┼────────┼───────┤ │94/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225元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94/8/18 │安泰銀行電話預借│20,000/750元 │ │ │現金 │ │ ├────┼────────┼───────┤ │94/8/17 │安泰銀行新店分行│3,500/188元 │ │ │提款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