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玖紙及同附表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きみ君」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怡心,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更名)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九十三年間乙○○任職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公司),為招攬業績,乃向甲○○推銷聖恩全公司銷售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國寶養生權契約」產品,售價為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惟因甲○○表示無力負擔價款,乙○○遂於同年六月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獲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卡片背面簽署「きみ君」之簽名後,將信用卡交付甲○○,同意甲○○得使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約定消費帳款由甲○○自行負責繳交,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將帳單寄送地址由臺北市○○○路一八○號二樓(即聖恩全公司之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街一五七巷二十七號四樓甲○○住處。甲○○基於乙○○之授權,先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該信用卡刷卡四萬三千元支付前開生前契約產品之價款(另以付現方式支付二千元),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使用該信用卡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長春分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等地刷卡消費(詳附表所示),並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一千元或二千元)之方式支付帳款(即使用循環信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甲○○告知乙○○其無力支付累積達四萬餘元之信用卡帳款,乙○○遂要求甲○○歸還卡片,惟甲○○誆稱卡片現已無法尋獲,乙○○遂告知甲○○不得再使用該卡片刷卡消費,甲○○亦允諾不再使用,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將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回臺北市○○○路一八○號二樓聖恩全公司之地址。詎甲○○明知因乙○○業已終止授權,而無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刷卡購物(其各次消費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きみ君」之簽名(若為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三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附表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甲○○係真正之持卡人乙○○,因而紛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甲○○因此詐得價值總計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信用卡帳單察覺消費情形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きみ君」之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為招攬業績,要求伊購買生前契約產品,故同意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四萬三千元價款,並授權得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信用卡始終由伊持有保管,附表、之消費均為伊所刷卡簽名,嗣因無力清償消費帳款,且卡片不見,才於全部消費完成後告知告訴人,惟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要求歸還卡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商店刷卡購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交易帳單明細及簽帳單九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被告亦坦承持卡刷卡消費;另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國寶生活護照契約/國寶養生權契約」產品四萬三千元之價金(見附表編號㈥)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即為被告所為附表之刷卡消費行為,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㈡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除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情形外,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分別有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長春分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及「聖恩全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之紀錄(消費金額各為五百九十四元、四百七十五元、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萬三千元,詳附表所示),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補印之帳單、各該簽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七十四頁)。其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簽帳單上「きみ君」之簽名字跡,依其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特徵以觀,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聖恩全公司四萬三千元簽帳單(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きみ君」之簽名均屬相符,而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有所不同;此情亦據告訴人證稱:「(問:為何妳同意被告消費聖恩這筆金額?)我因為想招攬業績,但是被告表示她沒錢,所以我就先用自己的卡刷卡,約定事後由被告去付款」、「事實上在辦這張卡之前,是被告要求我辦卡給她用,她說會幫我們做信用,讓我們以後跟銀行往來比較方便,所以我才去辦這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辦下來之後,這張卡片就是交給被告使用,卡片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從取得卡片開始,就是由被告拿去刷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臺北市○○○路一八○號二樓為告訴人前任職之聖恩全公司之地址,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即將前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由臺北市○○○路一八○號二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街一五七巷二十七號四樓被告住處,亦有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一七○號函及台新銀行補印之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被告辯稱先前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由伊使用,其就附表所為消費係獲告訴人同意等語,自屬可採。 ㈢被告辯稱信用卡發卡後即由告訴人交予其使用一節,固非無據,惟被告為附表之刷卡消費後,每月均僅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一千元或二千元)而使用循環信用之方式付款,迄九十四年六月間累積未繳金額達四萬三千餘元而無力繼續清償,有台新銀行補印之信用卡帳單多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二頁),上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而被告係九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已無力支付卡款累積之信用卡帳款,告訴人聽聞後要求歸還卡片,惟被告告以卡片現已無法尋獲,告訴人乃要求其不得再繼續刷卡消費,並向台新銀行申請將帳單地址變更回原長安西路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後來因為被告說繳不出錢,所以我就把帳單地址改回長安西路,但是我並沒有把信用卡拿回來,我有要求被告將卡片還給我,之前的帳款我自認倒楣,自己去繳納,可是被告說找不到卡片,所以沒有還給我,我有叫她不准再使用,被告有答應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雖辯稱係全部消費刷完後才向告訴人表示無力繳款,且告訴人未告知不得再使用卡片云云,惟依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一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將帳單地址變更回長安西路地址,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多次持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自時間點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徵其指稱因被告表示無力繳款,故將帳單地址變更並禁止被告繼續刷卡消費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附表消費亦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禁止繼續刷卡,仍持卡為附表之刷卡消費,即屬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行為,其偽造並行使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而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論罪科刑時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九次刷卡消費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再者,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者,於修正後應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理由參見)。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綜合上開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前揭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既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持告訴人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きみ君」之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同事關係,其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供己消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雖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計六千餘元)並非鉅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主文所示。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九紙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故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財務困窘,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之「集客茶館」借款遭拒,竟萌不法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皮包內之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信用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集客茶館」內遭被告竊取後盜刷云云,惟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證稱:信用卡申辦下來後,就是交給被告使用,從取得卡片開始,就是由被告拿去刷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核其前開證詞與信用卡各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字跡、帳單寄送地址變更情形等客觀事證相符,已詳前述,足證該信用卡確為其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先前指稱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後盜刷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辯稱信用卡自始均由告訴人交付伊使用,並非竊取而來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竊盜部分之不實指訴,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消費簽帳日期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簽帳金額│ ├──┼───────┼───────────────────┼────┤ │ ㈠ │93年6月18日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94元 │ ├──┼───────┼───────────────────┼────┤ │ ㈡ │93年6月18日 │屈臣氏長春分公司 │475元 │ ├──┼───────┼───────────────────┼────┤ │ ㈢ │93年6月25日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1643元 │ ├──┼───────┼───────────────────┼────┤ │ ㈣ │93年6月2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1568元 │ │ │ │ │ │ ├──┼───────┼───────────────────┼────┤ │ ㈤ │93年6月2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2574元 │ │ │ │ │ │ ├──┼───────┼───────────────────┼────┤ │ ㈥ │93年6月30日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00元 │ └──┴───────┴───────────────────┴────┘ 附表: ┌──┬───────┬─────────┬────┬─────────┐ │編號│ 消費簽帳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 ├──┼───────┼─────────┼────┼─────────┤ │ ㈠ │94年6月29日13 │頂好WELLCOME吉林店│270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15分 │ │ │ │ ├──┼───────┼─────────┼────┼─────────┤ │ ㈡ │94年7月2日13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760元 │「きみ君」壹枚 │ │ │38分 │ │ │ │ ├──┼───────┼─────────┼────┼─────────┤ │ ㈢ │94年7月2日13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3150元 │「きみ君」壹枚 │ │ │44分 │ │ │ │ ├──┼───────┼─────────┼────┼─────────┤ │ ㈣ │94年7月2日13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きみ君」壹枚 │ │ │47分 │ │ │ │ ├──┼───────┼─────────┼────┼─────────┤ │ ㈤ │94年7月16日15 │頂好WELLCOME吉林店│409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42分 │ │ │ │ ├──┼───────┼─────────┼────┼─────────┤ │ ㈥ │94年7月24日12 │頂好WELLCOME吉林店│307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02分 │ │ │ │ ├──┼───────┼─────────┼────┼─────────┤ │ ㈦ │94年7月24日13 │頂好WELLCOME吉林店│312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16分 │ │ │ │ ├──┼───────┼─────────┼────┼─────────┤ │ ㈧ │94年7月24日21 │頂好WELLCOME吉林店│420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17分 │ │ │ │ ├──┼───────┼─────────┼────┼─────────┤ │ ㈨ │94年7月24日15 │頂好WELLCOME吉林店│274元 │「きみ君」壹枚 │ │ │時27分 │ │ │ │ ├──┴───────┴─────────┴────┴─────────┤ │總計金額:642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