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犯詐欺罪及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另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1年中至91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不詳,名喚「劉素玲」之年籍成年女子,且配合簽署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相關文件,由「劉素玲」辦理峻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9號7樓之2,下稱峻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 並親自至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變更登記手續。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峻銘公司與容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容達公司)、美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來公司)、禾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善公司)、豪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冠公司)等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劉素玲」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由「劉素玲」領用發票,並以峻銘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予容達等4家公司(合計共達872萬零670 元),作為各該公司向峻銘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經各該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43萬60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1萬1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劉素玲」,並配合在峻銘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變更章程簽名欄、股東退出文件中之全體股東簽名欄、董事願任同意書、統一發票專用章異動事項記事欄上簽署「甲○○」(參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以及自91年11月5日起成為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是伊所認識朋友「盧萬生」介紹伊認識「劉素玲」,「劉素玲」給伊1萬1千元,由伊當峻銘公司的董事非負責人,但伊沒有領取發票,發票也不是伊所開的云云。惟查: ㈠峻銘公司於前揭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發票以幫助禾善等 4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之情事,有峻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峻銘公司91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府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15、34-54)。 ㈡被告自91年11月 5日起為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峻銘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18-20、85-92、99-119頁)。 ㈢卷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異動事項記事欄(偵卷第119頁), 記載峻銘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變更登記手續。質之被告坦承該資料卡上之簽名及住所均由其所親自書寫。是峻銘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負責人於斯日起已變更為甲○○。而查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公司持以辦理發票領用及蓋用發票所用之專用印章。由此可知,峻銘公司應自斯時起改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發票專章對外開立發票無疑。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峻銘公司為一人公司,此有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坦承其在吳國疆所出具之退出股東文件中之「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即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在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署相關文件時,已明知「劉素玲」係請其擔任峻銘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又查,領用統一發票時,營業人應持購票證,填寫請購單,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購買證上留存負責人印章,方可領用,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公司9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29511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且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而查,被告曾在81年間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2號2樓之機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因製作不實扣繳憑單,逃漏該公司之稅捐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在81年間已曾擔任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公司就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用途,領用發票之手續、開立發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如峻銘公司為一正常經營之公司,而「劉素玲」亦係正派經營,則其何以不親自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反而以1萬1千元之代價,並透過「盧萬生」找來與其毫不相識之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為獲得1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而自願擔任峻銘公司之負責人,交付身分證件予「劉素玲」,並簽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之文件,且配合辦理統一發票專用章變更登記之事宜後,復不親自保管相關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容任「劉素玲」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對於峻銘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亦知之甚明。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又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且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此,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 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意擔任峻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配合「劉素玲」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及變更統一發票章之相關手續,而由「劉素玲」實際負責峻銘公司之業務,開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該條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為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雖其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惟查虛設行號,用以偽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其既自願充當上開公司人頭負責人,自有與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劉素玲」虛偽填載會計憑證,共同偽開統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 9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罪名。又公訴意旨原認定峻銘公司除開立不實發票供容達、豪冠、禾善等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外,另開立不實發票予舜裕實業有限公司、樺錫國際有限公司、樺都有限公司、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馨雲貿易有限公司、信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但未列美來、禾善公司。惟蒞庭檢察官亦於9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是從91年11月間始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舜裕實業、樺錫國際、樺都、洛亞敏科技、馨雲貿易、信紡企業等公司係持峻銘公司於91年10月所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應與被告無關。另美來公司、禾善公司亦持峻銘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而當庭以言詞更正,均附此敘明。被告與「劉素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犯詐欺罪及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另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0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小利,而提供身分證件,並配合他人犯本罪,而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影響國家稅收,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為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91年12月分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4家公司逃漏91年12月份之營 業稅外。另開立91年11月份之不實發票2張予美來公司(合 計金額共32萬4千元)、18張予禾善公司(329萬7091元)、3張予豪冠公司(34萬5千元),幫助上開3公司逃漏91年 11月份之營業稅。惟查,承前所述,被告是於91年11月 5日始擔任峻銘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1年11月20日始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峻銘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變更手續,則衡情在91年11月20日變更前之91年11月份之發票均非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而開立。而卷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亦僅有月而無特定之期日,是美來、豪冠、禾善等公司持以辦理91年11月份之上開各張進項發票,是否係以被告為峻銘公司負責人所製作,即非無疑問。而依目前營業稅之申報實務,申報時並無須檢附發票,而遍查卷內所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發票是在被告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95年11月20日之後所簽發,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峻銘公司所開立予美來、豪冠、禾善等公司之91 年11月份發票,亦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既 乏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1 │容達國際有限公司 │QX00000000 │580,000 │29,000 │ ├──┤ ├──────┼─────┼─────┤ │ 2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3 │ │QX00000000 │590,000 │29,500 │ ├──┤ ├──────┼─────┼─────┤ │ 4 │ │QX00000000 │590,000 │29,500 │ ├──┤ ├──────┼─────┼─────┤ │ 5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6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7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8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9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10 │ │QX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11 │ │QX00000000 │590,000 │29,500 │ ├──┼───────────┼──────┼─────┼─────┤ │ 12 │美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QX00000000 │167,500 │8,375 │ ├──┤ ├──────┼─────┼─────┤ │ 13 │ │QX00000000 │178,000 │8,900 │ ├──┤ ├──────┼─────┼─────┤ │ 14 │ │QX00000000 │130,500 │6,525 │ ├──┤ ├──────┼─────┼─────┤ │ 15 │ │QX00000000 │202,000 │10,100 │ ├──┼───────────┼──────┼─────┼─────┤ │ 16 │禾善企業有限公司 │QX00000000 │71,775 │3,589 │ ├──┤ ├──────┼─────┼─────┤ │ 17 │ │QX00000000 │157,500 │7,875 │ ├──┤ ├──────┼─────┼─────┤ │ 18 │ │QX00000000 │180,000 │9,000 │ ├──┤ ├──────┼─────┼─────┤ │ 19 │ │QX00000000 │270,900 │13,545 │ ├──┤ ├──────┼─────┼─────┤ │ 20 │ │QX00000000 │67,545 │3,377 │ ├──┤ ├──────┼─────┼─────┤ │ 21 │ │QX00000000 │24,750 │1,238 │ ├──┤ ├──────┼─────┼─────┤ │ 22 │ │QX00000000 │77,000 │3,850 │ ├──┤ ├──────┼─────┼─────┤ │ 23 │ │QX00000000 │88,200 │4,410 │ ├──┼───────────┼──────┼─────┼─────┤ │ 24 │豪冠電子有限公司 │QX00000000 │167,500 │8,375 │ ├──┤ ├──────┼─────┼─────┤ │ 25 │ │QX00000000 │187,900 │9,395 │ ├──┤ ├──────┼─────┼─────┤ │ 26 │ │QX00000000 │199,600 │9,980 │ └──┴───────────┴──────┴─────┴─────┘ 總計銷售額:8,720,670 總計稅額:436,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