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97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壹佰伍拾貳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31號1樓、經營海空運報關等業務之「旭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之55號、經營代替菲律賓籍看護工辦理「個人私物輸鄉出口」業務、負責人為乙○之「配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配仕公司)之股東,旭峰公司前受配仕公司委任,代為辦理「個人私物輸鄉出口」之出口報關事宜,乙○並交付業已蓋妥配仕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予甲○○,以資向財政部關稅局表明配仕公司委任旭峰公司或其指定之報關業者辦理配仕公司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之旨,詎甲○○明知配仕公司委任授權之範圍並不及於以配仕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且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農藥輸入許可,且踰越配仕公司授權範圍,於94年5月11日,於旭峰公 司內,擅於空白個案委任書、第AW/94/2193/0077號進口報 單上填載配仕公司委託設於基隆市○○路22號2樓「旭桻國 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方志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POLY PROPYLENE COPOLYMER POWDERED PIGMENTS(塑膠粒、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152桶、重 量為5016公斤,然實際進口者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 年6月16日農糧字第86020342號函公告自86年9月30日起禁止輸入之成品農藥FENTIN ACETATE(三苯醋錫)、濃度36.1%、來源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152桶、重量為5016公斤)之 進口報關事宜而偽造私文書,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配仕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關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旋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方志文辦理上開偽農藥之進口報關事宜而輸入上開偽農藥,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5月12日查核發現,始查知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152桶。 二、案經配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方志文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方志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152桶、卷附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 、進口報單、DELIVERY ORDER(小提單)、SHIPING ORDER (裝貨單)、INVOICE(發票)、本件進口之偽農藥照片、 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本件進口貨品含FENTIN ACETATE(三苯醋錫)、濃度36.1%、依其有效成分含量研判,屬成品農藥,該農藥因致畸性,業經農委會86年6月16日農糧字第86020342號函公告自86年9月30日起禁止輸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配仕公司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配仕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關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3條、第6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農業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方志文為輸入偽農藥報關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輸入偽農藥,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輸入偽農藥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配仕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配仕公司又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偽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152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偽 造之個案委任書、第AW/94/2193/ 0077號進口報單,業均已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為旭峰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並非因執行旭峰公司業務而犯農業管理法第43條之罪,本院自無再依同法第47條規定,檢舉旭峰公司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38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適用舊法。 │ │第3款、第3項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物,以屬於犯人│本件扣案之偽農藥│ │ │,得沒收之。但有│者為限,得沒收之│三苯醋錫,於新舊│ │ │特別規定者,依其│。但有特別規定者│法時均得評價為犯│ │ │規定。 │,依其規定。 │罪所得之物,新舊│ │ │ │ │法時均得宣告沒收│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且沒收為│ │ │ │ │從刑,應附屬於主│ │ │ │ │刑,本件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既為舊法│ │ │ │ │,沒收自亦應適用│ │ │ │ │舊法。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