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經本院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與臨江街口處,拾獲依天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一00號所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翌(十六)日,與楚昭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五六號三樓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拾獲之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交予楚昭龍,由楚昭龍將伊照片黏貼於依天行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交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依天行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嗣甲○○明知依天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變造身分證交由某機車行,委由該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依天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照手續,並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依該不實異動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資料內,並製妥補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依天行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年四月一日,執上開變造身分證及補發之駕照,以依天行之名義,至蘋果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三六號之一)申請行動動話門號,並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授權切結書,欲詐取行動電話手機折價券,尚未得手,即經上開通訊行店長吳侑澤及員工傅培軒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廖宗彬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所遺失之之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其將該身分證委由山樂機車行之陳潘雪卿及陳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補發機車駕照手續時,為臺北市監理處人員馬雅莉發覺照片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管轄錯誤移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審理,審理期間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第六一一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0三三、二0三四、二0三五號),嗣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經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書後不服,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而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其方法亦為,連續至全省不特定之便利商店,以「之前曾持國民身分證前來影印,並忘記將正本帶走」之方式施用詐術,或直接將他人遺忘在便利商店影印機內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之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再翻拍之被害人照片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之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保卡遺失為由,持被害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向各該監理單位或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辦被害人等人之第二證件即汽、機車駕照或健保卡,代辦業者再將所辦得之第二證件交付予甲○○,被告 甲○○取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或健保卡後,即交付予褚昭隆,褚昭隆再於基隆市○○路二巷十二號將被害人之證件上照片撕下,換貼被告甲○○等人提供之照片,褚昭隆另竄改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份等資料而變造完成, 褚昭隆於變造被害人之證件完成後,再交由甲○○以「手機搭配門號」之方式,連續持被害人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至各該通訊行,填寫被害人之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客戶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偽造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連同經變造完成之證件持交各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主張被害人等人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遠傳電,各該通訊行則因誤信確係被害人等人前來申辦電話,因而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核本案犯罪時間為,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遺物犯行,且被告復自承:在九十四年三、四、五月間及七、八月間,伊有的身分證是在影印機上撿到,有時候就到便利商店騙店員之前有來影印,但忘記拿了,如果有身分證的話,店員就會拿出來,我就謊稱是我的,是因為一位叫做褚昭隆教我這樣做的,因為這樣可以辦手機,手機可以拿去賣,SIM卡交給褚昭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