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莊龍(因曾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渠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積欠莊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獲莊龍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七四號二樓虛設行號興力安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力安邦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惟興力安邦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甲○○竟與莊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先由甲○○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復在興力安邦公司內,推由莊龍連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十一紙,金額總計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等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十一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陳嬋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一0八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二至七頁)、興力安邦公司營業稅扣繳資料(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十六至二十、二七頁)、申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三二至三九頁)、興力安邦公司案申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八九號卷第一0五至一一九頁)等分別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興力安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興力安邦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五家公司,竟虛開發票予上開公司,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莊龍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莊龍係無身分之人(非商業負責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因積欠莊龍債務始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過鉅、平日素行良好且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並使本院得據以查獲莊龍偽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莊龍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具結後就被告賴文化、甲○○有無同意擔任興力安邦公司負責人乙節,所為虛偽不實證述,本院另依職權告發渠偽證犯行,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張數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1 │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4 │2,485,000 │124,250 │ ├──┼───────────────┼───┼─────┼─────┤ │ 2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 2 │ 531,600 │ 26,581 │ ├──┼───────────────┼───┼─────┼─────┤ │ 3 │立閣企業有限公司 │ 1 │ 400,000 │ 20,000 │ ├──┼───────────────┼───┼─────┼─────┤ │ 4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1,610,000 │ 80,500 │ ├──┼───────────────┼───┼─────┼─────┤ │ 5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 │ 500,000 │ 25,000 │ ├──┴───────────────┼───┼─────┼─────┤ │ 合 計 │ 11 │5,526,600 │276,33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