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437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月3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牛慶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馬來西亞籍僑生,於民國89年間明知自己沒有符合在台工作資格,得知周貽水(業經本院通緝中)可以代為聲請工作許可,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新台幣6至8萬元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聘僱許可,並提供畢業證書、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原住居地址、欲工作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竹公司)及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照影本,由周貽水自行代為填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經三竹公司之同意,擅自刻用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邱宏哲之印章後偽蓋於聘僱外國人聲請書(其上有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邱宏哲」印文1枚),周貽水並自行偽造工作經歷證明私文書(其上有偽造姓名不詳之英文署押1枚),於其上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圓戳章印文1枚、官員蘇晉弘署押1枚之認證(甲○○就此部分均不知情),由周貽水持以向投審會聲請甲○○在台工作許可行使之,致使該管投審會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核准甲○○在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三竹公司、該不詳姓名外國人,經本院通緝後甲○○於95 年1月1日入境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表: 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負責人「邱宏哲」印章一枚、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負責人「邱宏哲」印文一枚、偽造之不詳姓名之英文署押一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圓戳章印文1枚、蘇晉弘署押1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