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伍張、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信用卡簽單捌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壹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壹枚、丙○○掛號信件之收據貳份上「蔣萬富」、「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3月間,與綽號「小宋」之陳中平(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照片交付予陳中平後,由陳中平換貼甲○○照片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交予甲○○使用;甲○○並與陳中平先後多次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再由甲○○、陳中平自88年3月6日起至88年5月14日止,先後至台北縣新店市 ○○街42號1樓、華中街4巷25號、北新路139巷2號、中正路400巷21號、建安街15巷1-1號、中正路328巷27號、北新路 二段171巷14號、明德路69巷22號竊取丙○○、丁○○、戊 ○○、乙○○、黃台生、段國貞、許玉燕、曾慶萍(二件)之郵件得手;再由甲○○於88年4月26日,持變造之「蔣萬 富」證件及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押蓋「蔣萬富」、「丙○○」之印章,表示係「丙○○」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致使承辦人周蓓將丙○○之掛號信件二份交付予冒充係「蔣萬富」之甲○○;甲○○拆信後發現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准持卡人為丙○○之母己○○)之郵件,甲○○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將該信用卡交付予陳中平,二人並同意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折抵甲○○先前對陳中平之借款,乃由陳中平於信用卡背面簽上「劉育汝」,表示該信用卡係由「劉育汝」持有使用後,自88年4月27日至88 年5月4日止,連續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購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育汝」之署押後交予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因而使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育汝」本人行使信用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因而使家樂福賣場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59221元之物品,大呷蟹海產店交付3610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己○○及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甲○○於88年3月25日,持「沈國豐」變造證件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冒充「沈國豐」名義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線路,足生損害於沈國豐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甲○○於88年3月30日,持「蔣萬富」變造證 件及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冒充「蔣萬富」名義填寫郵政信箱租用單向郵局向郵局承辦人員張美如申請租用郵政信箱,足生損害於蔣萬富及新店中正郵局;甲○○與陳中平為冒名向銀行貸款,乃共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 、「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均尚未向銀行貸 款);嗣於88年5月16日經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否認有持己○○之信用卡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外,坦承有其他之犯罪行為,對於信用卡部分辯稱:當時係因欠陳中平錢,所以才被陳中平強硬要求做這些行為,伊將信用卡交予陳中平時,陳中平有說會將冒名刷卡所得金額扣抵欠款,後來陳中平有拿統一發票到家中,但伊並未與陳中平同去商店刷卡消費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帳單彙總查詢、簽單收據8張(各有偽造『劉育汝』署押1枚)、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取得之統一發票12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 「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貼有被告甲○○照片變造之「蔣萬富」汽車駕照、「 沈國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沈國豐」名義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沈國豐印文1枚),丁○○、乙○○、戊○○領回掛號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侯余碧惠郵件各1件、「黃台生」、「段國貞 」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件、許玉燕掛號郵件1件、曾慶萍掛號郵件2件,「蔣萬富」租用郵局信箱之租用人紀要 資料表、收據正本、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署押、印文各1 枚)、登記卡、代領掛號郵件資料詳情表、「蔣萬富」名義盜領丙○○掛號信件之收據2份(「蔣萬富」、「丙○○」 印文各1枚,共計4枚),丙○○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共同使用己○○之信用卡之行為,但被告於盜領信用卡後即將之交予陳中平,並約定冒用所得可扣抵欠款,陳中平復將刷卡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拿到被告家中,足見被告與陳中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共犯陳中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冒名申請電話、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相片各1張、偽造「巨昌工程有限 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 「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信用卡簽 單8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1枚,新店中正郵局 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1枚、丙○○ 掛號信件之收據2份上「蔣萬富」、「丙○○」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5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其涉嫌行為時間係在91年8月,與本案係 在88年所為之行為,時間差別甚許,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