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09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942 號、95年度偵字第1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因當時經濟困頓,竟與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基於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約七、八千之價格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張先生」使用,且明知「張先生」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之後,並非實際從事業務而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仍同意「張先生」使用其名義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止,擔任臺北市中正區○○○路七十號四樓之四新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知悉新創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為止,由「張先生」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三紙,銷售金額總計五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唐宮采貿易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 ㈡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止,擔任臺北市○○區○○路四十六巷二號一樓「欣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原為金泰利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更名為欣泰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知悉欣泰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乃由「張先生」以欣泰公司名義,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六十二紙,銷售金額總計一億零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再分別交付正信開發有限公司、力泰開發有限公司與宏立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㈢甲○○又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四樓之一「尚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知悉尚得公司並無進口貨物及其他進貨來源,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由「張先生」在不詳地點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四十六紙,銷售金額總計八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分別交付匯鑫有限公司、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將國民身分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且由「張先生」帶領前往辦理公司登記與銀行開戶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虛偽登載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未曾去過新創公司、尚得公司或欣泰公司,更未曾製作過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新創公司董事,而以新創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三紙,銷售金額總計五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唐宮采貿易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一份、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查詢單一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一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三十名)列印資料一份、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一份、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一份、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名冊各一份、新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五頁)。 ㈡而被告擔任欣泰公司董事,復以欣泰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六十二紙,銷售金額總計一億零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分別交付正信開發有限公司、力泰開發有限公司與宏立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一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一份、欣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欣泰公司(金泰利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進口資料統計表一紙及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一份、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一百十五頁)。 ㈢至於被告擔任尚得公司董事,以及尚得公司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四十六紙,銷售金額總計八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分別交付匯鑫有限公司、萌發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等營業人將上開進項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等情,則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一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一紙、尚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各一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十五名)列印資料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等件在卷可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 ㈣被告雖辯稱未曾前往新創公司、尚得公司與欣泰公司,亦未填載不實之發票,惟被告既自陳收受「張先生」約七、八千元而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且「張先生」有帶其前往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並至銀行開戶,而此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北商銀西門字第○○六一號函附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證(九十四年度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九頁),該行並另函覆依其規定,開戶時本人必須親自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有該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商銀西門字第○○○六五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是被告收受此等代價,又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卻未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併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貪小便宜才將身分證借予他人(本院卷二第七十頁反面),依常情判斷,亦徵被告於當時應知悉其所為係為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至於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釋明在案。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其犯行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危害國家經濟發展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狡詞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罪,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溫飽始將國民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雖認被告為新創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鄭文隆於九十一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九十二年初在上址公司內,偽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鄭文隆向新創公司支領薪資十八萬元薪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屬成立,其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為薪資表,並非統一發票;且併案意旨所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新創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基於負責人之地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代罰,尚非自己之犯罪,其所犯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不同,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係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更無從與具代罰性質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與本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