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一一00九、一一0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丑○○○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廖文志(對外自稱廖建安;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係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十樓之一,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許英丹(本院另行審結)係該公司總管理部部長,並擔任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十樓、十樓之一,下稱超越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廖文聖係共享人生公司之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導,張秀霞係該公司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李俊霖(原名李逸凱)係該公司業務總督導,陳福財(對外自稱陳萬良)係該公司總管理部副部長(上四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庚○○係該公司中區總督導,甲○○(原名余光凰)係該公司南區總督導(民國九十年十月任高雄管理處協理,九十一年二月升任南區副總,九十二年一月升任南區總督導),戊○○係該公司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李雙福、丁○○則先後擔任該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乙○○原係該公司彰化管理處處長,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籌組北斗分處,由癸○○擔任該分處處長,寅○○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係該公司員林管理處處長,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接任員林管理處處長,己○○則係員林管理處協理,壬○○係該公司田中代辦處處長,丑○○○係該公司稽核處處長,子○○則係該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任該公司組訓部協理,同年七月改任稽核處副處長,同年十月改任萬里仙境班主任,九十二年八月改任新竹管理處處長)。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寅○○、辛○○、己○○、壬○○、丑○○○、子○○等人均係共享人生公司之主要成員(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寅○○、辛○○、壬○○、子○○部分本院均另行審結)。 二、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寅○○、辛○○、己○○、壬○○、丑○○○、子○○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後(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一百八十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六十萬元喪葬補助費。 三、又自九十年間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起),再推廣廖文志所設計制定之E卡。所謂E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三千二百元(含二千元網站建置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會費三千七百元,含二千五百元網站建置費及一千元首月月租費、二百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十八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十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九百元(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六百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二千元);於本身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一萬七千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每月領一萬八千元);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五千元回饋金(九十一年一月起改為每月領三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十二件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四十八件E卡或L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四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一百二十件E卡或L卡、或旗下主任有四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四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二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二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六百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一百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五十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十二個月領取二千元獎金。 四、此外,廖文志再設計推出T卡制度,即每推廣十二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E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九倍加四之號碼出現時,可領二萬元;於其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四萬元;於其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六萬元。 五、廖文志透過其所設計之L卡、E卡、T卡及業務制度,使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所領取之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主要目的係在於領取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六、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十月九日,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結總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由超越世紀公司獨家總代理銷售個人網站空間及個人電子信箱專用權(E卡),超越世紀公司每銷售一單位E卡,應交付共享人生公司五百元網站建置費。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處字第0九一0二一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偵辦,認廖文志、許英丹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寅○○、辛○○、己○○、壬○○、丑○○○、子○○經此猶不知悔改,仍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共同承前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子○○、寅○○分別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其中子○○等部分人員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職),或以前揭公司之名義,或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名義,在全省各地設立營業處所、繼續以前述相同顯不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E卡、L卡,使詹玉麟、吳祈萱、朱宜莉、古乾衡、林壽珠、汪復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劉鳳燕、張貴妹、曾梅玉、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等人受其吸引而競相購買。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共享人生公司共銷售E卡件數達四十八萬七千六百號,總計銷售金額則高達十九億七千四百六十萬元。 七、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及吳祈萱、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丑○○○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甲○○、丙○○、丁○○、乙○○、癸○○、寅○○、辛○○、壬○○、子○○供述一致,且與另案被告廖文志、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王德權、俞秉豐、宋桓杰、祝堅中、張秀卿、陳佑醇、陳汶成、歐陽萬雄、廖永富、廖志憲、廖麗清、黃杰森、黃育蘭、徐藝芳分別證述被告二人為共享人生公司幹部互核相符,而購買E卡係為領得回饋,購買之網頁並未使用,且購買L卡於亡故時可領得喪葬補助費與共享人生公司販售E卡、L卡之業務組織,販售E卡、L卡、T卡之行銷制度、業務制度及回饋金、獎金發放之相關細節,復據告訴人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詹玉麟、朱宜莉、古乾衡、林壽珠、汪復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劉鳳燕、張貴妹、曾梅玉、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及證人陳佳君、葉文萍分別證述詳實,此外,並有各該告訴人持有之E卡及明細表、廣建公司網路空間申請書、代收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搜索扣案之ELT─mall全球電子商務十四張、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事業、ELT培訓計劃書、共享人生六大公司重要幹部名冊、共享人生花蓮分公司帳冊、ELT行銷聯盟結業證書、萬里仙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照、E卡、超越世紀公司收款憑證、共享人生組織表、文宣資料、喪葬互助金變更慰問金同意書、共享人生公司代收憑證、L卡會員申請書、幹部取得辦法、共享人生會員申請契約、ELT行銷聯盟營運計劃、先代付款項明細、員林分處帳單、E席位總表五十九張、ELT席位會員名冊三張、喪葬互助會L卡、ELT行銷聯盟中區總督導識別證等物分別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亦經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間,分別係共同基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並有經營行為之分擔,而有分別「實行」經營多層次傳銷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本案共享人生公司雖提供個人網頁空間三十MB,惟會員購買E卡目的乃在於後續之經濟利益,渠等於購買E卡後個人網頁使用率低於百分之一,足認個人網頁服務於整個交易過程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是會員所繳交之網站建購費及月租費,尚難認係個人網頁空間服務之對價,而應認定係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又會員所有之經濟利益,皆係來自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換言之,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段,渠等之目的乃在於加入後得由後續參加人之加入取得高額報酬,是依共享人生公司所推廣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內容觀之,其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丑○○○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均係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被告丑○○○案件,與被告丑○○○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庚○○、甲○○、丙○○、丁○○、乙○○、癸○○、寅○○、辛○○、壬○○、戊○○、劉得桓及另案被告廖文志、張秀霞、廖文聖、陳福財、李俊霖、許英丹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己○○、丑○○○二人不思正當經營方法,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銷售,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然本件被告己○○平日素行甚為良好且自行籌措一百餘萬元不等之鉅資購卡而血本無歸付出慘痛代價,被告丑○○○僅係擔任行政人員並未向會員推銷,並斟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均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六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丑○○○均明知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及同案被告庚○○、甲○○、戊○○、李雙福、丁○○、乙○○、癸○○、寅○○、辛○○、壬○○、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六千元後(九十年七月以後改為八千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 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 一百八十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六十萬元喪葬補助費,故L卡制度即屬類似保險之業務,且被告己○○、丑○○○就虛列E卡序號數以招攬投資大眾、領取回饋金部分,與廖文志亦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恃以為生,因認被告等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就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⑴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推廣、銷售之E卡,廖文志有以自己、不知E卡有虛列序號情事之許英丹、及奇世界科技公司、香港公司名義虛列E卡序號,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全國E卡席位總名次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名,E卡會員實際只有一萬餘人,持有卡數約六萬餘張,而以廖文志、許英丹名義持有之卡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奇世界科技公司名義持有之卡號數二萬五千個號碼,香港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每月可領得之回饋金有一千五百萬元,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廖文志、許英丹、奇世界科技公司名義持有之E卡席位號碼已累計達十九萬四千五百個,可領取回饋金之卡號數約一千餘張,且前揭回饋金均係由廖文志領取運用等情,已據廖文志於另案供承在卷,並有「共享人生公司」總表可稽,故E卡確有虛列序號之情事,業臻明確,又廖文志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公告含有虛列E卡席位號碼之會員總數,使投資大眾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E卡可獲利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卡,繳交會費、月租費,因而使廖文志從中領取回饋金,廖文志虛列卡號公告之行為,自屬施詐術行為,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E卡,且廖文志規劃E卡、L卡、T卡制度,成立多家公司,長期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虛增大量序號,誘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廖文志則長期坐收回饋金,顯有以施詐方法之反覆經營行為而取得非法利益,足認其係賴此營生,則廖文志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責。 ⑵惟參以被告己○○陸續支付一百餘萬之款項購買E卡,且該等購卡款項事後亦分文未獲清償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己○○鮮少會知悉E卡號次經廖文志虛列號數達十九萬餘號次,猶花費大筆金錢甚或向親友借貸以陸續購買號次在較後之E卡,並按月繳交月租費用,而被告丑○○○則係擔任行政人員而未對會員從事實際推銷工作,故被告二人對廖文志上開虛增卡號部分是否知情,本非無疑。此外,另佐以廖文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據我所知漸次升級並獲得回饋金之公司幹部及投資會員部分知情,因為我有時候會釋出部分的卡號供後面加入的投資會員認購,惟相關我虛增的上號內情、數量及繳費方式、收取回饋金數目,他們當然不知道」等語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卷附該次詢問筆錄),益徵被告二人,對廖文志虛列多達十九萬號次之E卡號並領取金額甚鉅之回饋金一事不知情,而與廖文志就上開虛列E卡號並公告「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使投資大眾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E卡可獲利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卡繳交會費、月租費,因而從中領取回饋金之行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再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被告二人有虛列E卡號數,或與廖文志共同虛列E卡號數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虛列E卡號數,或與廖文志共同虛列E卡號數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本件L卡制度,依據卷附之①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協約、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聯誼會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L卡)約定,新加入會員繳交新台幣六千元後,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有限公司發給一張六千點的消費儲值卡和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發給的L會員證一張。申請人自願繳登錄後絕不退費。會員應盡義務為:1.會員需繳交L卡行政管理費二百元。2.全體會員均可參加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參加互助會員必須按照規定納互助金,若有一聯誼會互助會員不幸亡故時,每位會員需先繳交二百元含以下之喪葬互助金(滿一八○天之聯誼會員始可參加互助會),否則除去該會互助會員資格。會員享有福利:1.會員憑儲值卡或現金優待價格,可向本聯誼會購買ELT衛星電腦網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2.可至本會連鎖事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3.聯誼會互助會員入會滿一八○天後,若不幸亡故本聯誼會將向全體互助會員收繳互助金(最少預收一次一人二百元),並以六十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會員家屬辦理一切喪葬事宜。②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約定,新加入會員在本公司(超越世紀公司)預購八千元之消費儲值卡後,本公司發予L卡會員證及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申請人繳款登錄後,恕不退費,因本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若有不便處,尚請見諒。(註:如果有特殊狀況發生時,可於申請日起十五日內按本公司退件辦法辦理退件)。會員應盡義務:1.入會會員須購滿本公司八千點之儲值卡後,才能申請成為L卡會員。 ⑵會員本身參與滿一八○天後,方可取得『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員資格。會員享有福利:1.會員憑儲值卡或憑證以現金優待價格,可向本聯誼會購買ELT電腦網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2.可至本會連鎖事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3.聯誼會互助會員入會滿一八○天後,即可參加『共享人生』喪葬互助會,並無須再繳交任何官理費,若不幸亡故,本聯誼會將以六十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家屬辦理一切喪葬事宜。」,足見申請加入商務聯誼會者繳交六千元及八千元,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發給六千點、八千點之消費儲值卡及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之L會員證,並於入會滿一八○日後亡故,由聯誼會向全體未亡故之聯誼會會員每人收二百元互助金,以六十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金,由此可知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六千元、八千元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運作之喪葬補助費亦無對價關係,嗣所繳交之二百元,均係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且每一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互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有異。又會員未繳互助金二百元時,自動除去該會員互助會員資格,「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從而本件「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⑶綜上所述,本件L卡制度-「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或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從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