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42、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晴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路124巷10號1樓,嗣於90年4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 路○段331號1樓,於95年11月9日廢止;下稱晴健公司),庚 ○○(另為判決)係自晴健公司設立至90年6月25日、丙○ ○係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丁○○(另為判決)係自90年8月28日至91年11月26日、乙○○(前因於86年間犯賭博 罪,經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自91年11月 27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壬○○則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庚○○、丙○○、丁○○、乙○○於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分別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壬○○各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晴健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 (A)所示之89年12月至92年6月間與秋氏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或商號營業 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由實際負責人壬○○以晴健公司登記負責人具領之統一發票,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 (A)所示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40萬2706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72紙予該等營業人,由 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32萬01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聖東尼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9月25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 ○○路○段190之4號1樓,嗣於90年8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 路○段331號1樓,於94年11月22日廢止;下稱聖東尼公司),甲○○係自聖東尼公司設立至90年5月7日、壬○○係自90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8日)至91年3月27日、己 ○○(另為判決)係自91年3月28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甲○○於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於擔任聖東尼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壬○○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壬○○並承上述事實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在聖東尼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四 (A) 所示之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與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43家公司或商號等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由實際負責人壬○○以聖東尼公司登記負責人具領之統一發票,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 (A)所示發票金額總計5656萬4903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62紙予該等 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82萬82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壬○○提出所謂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 (A)編號39及附表四 (A)編號32所示)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0至153、220之1頁),業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6月9日、95年7月4日、96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外,其餘證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1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 ㈠、被告壬○○所提出而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查前述證據均屬私文書,雖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辛○○,欲證明所謂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之形式上真正,然辛○○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㈣第62頁);又所謂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形式上真正,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部分: 查其餘言詞供述或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壬○○、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所述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係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票信不佳而請其他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晴健公司及聖東尼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均是真實交易,僅因案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不知是否辛○○使用的發票有問題,伊是照辛○○所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晴健公司擔任業務,因原登記負責人庚○○常聯絡不到,進櫃時無法簽名,比較不方便,壬○○要伊暫時擔任晴健公司負責人,伊只有擔任負責人1、2個月,純粹是幫忙性質,晴健公司均有正常交易,並未如起訴書所寫虛偽交易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初是壬○○的太太丁○○說壬○○常到大陸經商,請伊擔任負責人,伊純粹是朋友幫忙,伊對晴健公司的經營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壬○○幫伊還車貸,要求伊擔任一家雅麗安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壬○○才說他又開了一家聖東尼公司,伊對聖東尼公司的經營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 二、事實之認定 ㈠、晴健公司(即事實一)部分: 1、晴健公司於89年10月16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路124巷 10號1樓,嗣於90年4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331號1樓,於95年11月9日廢止),庚○○、丙○○、丁○○、乙 ○○分別係自設立至90年6月25日、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 日、自90年8月28日至91年11月26日、自91年11月27日迄今 之登記負責人,壬○○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壬○○、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且有晴健公司登記卷宗,及乙○○提出之信託契約、丙○○提出之說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21、115頁) 附卷可稽; 2、關於事實一所述被告壬○○、丙○○、乙○○等於晴健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 (A)所示之89年12月至92年6月間,與秋氏 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或商號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A)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172紙,嗣該等營業人均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 業稅總計232萬0140元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於審理中證稱: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家公司發票為進貨憑證,惟該10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該等公司虛開發票業經移送偵辦,而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家公司發票,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成,一般若異常比例達80%以上即認定為虛設行號,除非公司有提示明確之付款資料以據實查證認定是否有進貨事實;本件因晴健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過高,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是遭移送偵辦;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買受人品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 應更正為101萬元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 ⑵、且有卷附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7月20日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含晴健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晴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61至25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覆 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235至253頁 ):顯示晴健公司之總進項金額總計為4167萬8182元,晴健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總計為3785萬5209元,晴健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或商號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4640萬2706元、營業稅額總計232萬0140元,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均為擅自歇業他 遷、虛設行號之公司或商號等情;②如附表二 (A)所示之秋氏企業有限公司、藍卡服飾店、之伸實業有限公司、采峰行、致茂服飾店、臻佩服精品服飾店、米騎國際有限公司、高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裁罰處分書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5135號函(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第269至270頁、 本院審理卷㈢第116至123、165頁):顯示該等公司或商號 因持晴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行政罰鍰確定等情; 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晴健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占總進項金額約9成(3785萬5209元4167萬8182元≒90%),亦即縱有正常進項交易之金額,亦僅占總進項金額約1成,顯無可能與 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或商號有總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之銷 項交易,本件晴健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 (A)所示公司或商號,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 稅之事實,洵屬明確。 ⑷、至被告壬○○辯稱:晴健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均是真實交易,案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伊是照辛○○所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並舉所謂晴健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 (A)編號39所示)合約書、承立服裝洋行(如附表二 (A)編號41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1、144至148、149、150至153、217至220之1頁),及晴健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 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71至176、179至180頁)、晴健公司營業稅催繳通知書及繳款書、晴健公司90年間風災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晴健公司執行金額分配通知(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㈣第15至18、41至50、67至74頁)等件為據。惟查:①被告壬○○提出所謂晴健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晴健公司與辛○○間是否有被告所辯之關係,洵屬有疑;②又承立服裝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雖記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決定註銷該商號於91年8月間取得晴健公司開立之4紙進項發票而涉嫌逃漏營業稅所受罰鍰處分,惟查該決定書所示承立服裝洋行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為4紙發票交易,而本案如附表二(A)編號41所示承立服裝洋行經認定逃漏營業稅之案件為12紙發票交易,並無證據顯示兩案具有同一性;③再晴健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雖顯示晴健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數筆現金存提及匯款紀錄,然各筆款項之進出原因不明,被告復未能陳明各與如附表一、二 (A)所示何筆交易有關,自難認係因如附表一、二(A)所示交易而進出款項;④另晴健公司營業稅催繳通知書 及繳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晴健公司執行金額分配通知、晴健公司90年間風災相片等件,雖顯示晴健公司於89至92年間因營業稅欠繳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及分配執行金額、掛有服飾之晴健公司因颱風受災而受損害等情,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稱:該局因晴健公司積欠91、92年間營業稅而受執行金額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㈣第79至80頁之96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60206504號函)可參,晴健公司於89至92年間並非全無營業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揭欠繳之營業稅,均僅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營業金額顯然不多,而本件晴健公司係因進項異常比例高達約9成,復無法提出如附表一、二(A)所示交易之契約及收付款等相關資料,因認並無可能有該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之銷項交易等情,業如前 述,晴健公司縱有少部分正常交易,顯無礙於本件有關該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A)所示發票而使他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壬○○所辯,均無足採。 ⑸、至被告丙○○、乙○○辯稱:晴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壬○○、伊對於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丙○○、乙○○分別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自91年11月27日迄今,擔任晴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均為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應認知,且其中被告丙○○更曾親自至稅捐機關簽名具領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對外開立使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晴健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經被告丙○○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其上晴健公司具領發票之負責人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審理卷㈢第252至253頁)附卷可參,其等既均擔任晴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壬○○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其等無法認知。本件雖係由晴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下手實施,惟被告丙○○、乙○○仍應因其等與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 ⑹、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壬○○、丙○○、乙○○如事實一所述之共同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聖東尼公司(即事實二)部分: 1、聖東尼公司於89年9月25日設立(原址設臺北市○○○路○段 190之4號1樓,嗣於90年8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331號1樓,於94年11月22日廢止),甲○○、壬○○分別係自 設立至90年5月7日、自90年5月8日至91年3月27日之登記負 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聖東尼公司登記卷宗,及壬○○提出之被告甲○○同意書便條紙1紙(經 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其上署名聖東尼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審理卷㈣第11頁)附卷可稽; 2、關於事實二所述被告壬○○、甲○○等於聖東尼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四 (A)所示之89年11月至91年2月間,與俊貿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或商號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虛偽開立如附表四 (A)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162紙,嗣該等營業人均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總計282萬8255元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於審理中證稱: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家公司發票為進貨憑證,惟該14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該等公司虛開發票業經移送偵辦,而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家公司發票,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成,一般若異常比例達80%以上即認定為虛設行號,除非公司有提示明確之付款資料以據實查證認定是否有進貨事實;本件因聖東尼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過高,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是遭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 ⑵、且有卷附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6月8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聖東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清單及進出口報單總項資料、聖東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77至20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覆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235至253頁):顯示聖東尼公司之總進項金額總計為7023萬7951元 ,聖東尼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總計為6425萬5420元,聖東尼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四 (A)所示公司或商號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5656萬4903元、 營業稅額總計282萬8255元,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或商號均 為擅自歇業他遷、虛設行號之公司或商號等情;②如附表四(A)所示之吉昶實業有限公司、蘭黛有限公司、藍卡服飾店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又琦服飾有限公司、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友妮詩企業有限公司、佳妮服裝有限公司、佳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真美商行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裁罰處分書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5135號函(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24至134、165頁):顯示該等公司或商號因持聖東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行政罰鍰確定等情;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聖東尼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占總進項金額約9成(6425萬54207023萬7951元≒91%),亦即縱有正常進項交易之金額,亦僅占總進項金額約1成,顯無可能與 如附表四 (A)所示公司或商號有總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之銷 項交易,本件聖東尼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A)所示公司或商號,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 稅之事實,洵屬明確。 ⑷、至被告壬○○辯稱:聖東尼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開立的發票均是真實交易,案發時是由辛○○負責進貨,伊是照辛○○所整理的帳冊處理云云,並舉所謂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 公司(如附表四 (A)編號32所示)合約書、(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0、132至143、149、220之1頁),及聖東尼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㈢第177至178、181至199頁,本院審理卷㈣第19至28頁)等件為據。惟查:①被告壬○○提出所謂聖東尼公司與辛○○之業務合作協議書、辛○○經手之應收付帳款簽收簿,及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又莉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業經認定未能證明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聖東尼公司與辛○○間是否有被告所辯關係,洵屬有疑;②聖東尼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雖顯示聖東尼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有數筆現金存提及匯款紀錄,然各筆款項之進出原因不明,被告復未能陳明各與如附表三、四 (A)所示何筆交易有關,自難認係因如附表三、四 (A)所示交易而進出款項。綜上,被告壬○○所辯,均無足 採。 ⑸、至被告甲○○辯稱:聖東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壬○○、伊對於公司開立發票情形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甲○○自設立至90年5月7日擔任聖東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 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應認知,且被告甲○○更曾親自至稅捐機關簽名具領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被告壬○○對外開立使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聖東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經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其上聖東尼公司具領發票之負責人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審理卷㈢第254至255頁)附卷可參,其既同意擔任聖東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壬○○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其無法認知。本件雖係由聖東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壬○○下手實施,被告甲○○仍應因其與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 ⑹、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壬○○、甲○○如事實二所述之共同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丙○○、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⒈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丙○○、乙○○、甲○○、壬○○各於如前述時間擔任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是核其等於各自擔任負責人期間,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⒉被告丙○○ 、乙○○、甲○○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分別與實際負責人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壬○○於其未擔任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壬○○就事實 一及二所述、被告丙○○、乙○○就事實一所述、被告甲○○就事實二所述,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⒋被告壬○○、丙○○、乙○○、甲○○,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⒌被告乙○○前因於86年間犯賭博罪,經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8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⒍爰審酌被告壬○○、丙○○、乙○○、甲○○所為,均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二 (A)、附表四 (A)所示之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 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丙○○、乙○○、甲○○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⒎被告壬○○、丙○○、乙○○、甲○○所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均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等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晴健公司部分:被告丙○○、乙○○分別係晴健公司自90年6月26日至8月27日、自91年11月27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壬○○係晴健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乙○○於晴健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分別於各自擔任晴健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壬○○各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晴健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 (B)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 易之情況下,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 (B)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43紙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聖東尼公司部分:被告甲○○係自聖東尼公司設立至90年5月7日、被告壬○○係自90年5月8日至91年3月27 日之登記負責人,壬○○亦係聖東尼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聖東尼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於擔任聖東尼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壬○○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壬○○並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概括犯意,在聖東尼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四 (B)所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等10家公司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之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 (B)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46紙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壬○○、丙○○、乙○○、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丙○○、乙○○、甲○○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乃以前述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戊○○,如前述於審理中證稱: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因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成以上,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 銷貨,是遭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 ,移送機關既係依進項異常交易比例認定,顯無法排除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或有少部分正常進銷交易之情形; 2、又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 (B)編號1至4,及如附表四 (B)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百貨或超商營業人,與晴健公司、聖東尼公 司間交易情形:如附表二 (B)編號1、3、4及如附表四 (B) 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百貨公司均覆稱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 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該公司設櫃,該等銷項發票均有賣出商品等情,又如附表二 (B)編號2所示之超商覆稱該銷項 發票係晴健公司收取租金而開立之發票等情,有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函、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函、漢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0月25日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95年10月5日函、中興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函、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 29日函、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函、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函、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95年10月11日函、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0月2日函、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函, 暨各百貨公司函所檢附之設櫃合約書、進貨及過帳傳票、付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超商函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明細等件(見本院審理卷㈡第㈢第27至297頁、本院 審理卷㈣第82至84頁)在卷可考,堪認此等有契約及收付款相關資料之交易係屬實在,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未虛開此部分銷項發票。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晴健公司、聖東尼公司就如附表二 (B)、附表四 (B)所示之交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事,自難令負責人即被告壬○○、丙○○、乙○○、甲○○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80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0年7月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39號1樓之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登記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起至90年10月止,連續取得及開立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66萬1581元,因認被告甲○○此節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刑法第216 、215條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節犯罪,辯稱:伊只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壬○○,伊根本不知道有當霖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⒈壬○○於審 理中陳稱:伊不知道霖肯公司,霖肯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又經本院調取霖肯公司登記卷宗,亦未見甲○○之任何簽名資料;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本院稱:霖肯公司並未由負責人甲○○至該所具領統一發票,亦無相關委託書及簽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㈣第58頁之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1019712號函),則甲○○是否確有同意擔任霖肯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疑義;⒉況被告甲○○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置辯,顯難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下,而連續為本案及併案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此節併辦事實,難認與被告甲○○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事實併為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