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詹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7、8月間,與林德旺(原名林文德)、游家倩(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德旺、游家倩將彼等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並由林德旺、游家倩分別擔任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1,下稱明 大公司)與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號3樓之1,下稱開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嗣明大公司與開捷公司成立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渠等均明知明大公司與開捷公司於92年7、8月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明大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 8,626萬2,21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1紙,供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06號 2樓之5)、速易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4樓之9)、開鎰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號3樓之1)、 惠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5號10 樓之2)、長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 號 3樓)、佳麗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7樓之7)、瀧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42號7樓之7)、勝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20號 9樓之11)、板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73號14樓)等9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共97紙,幫助上開 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95萬4,910元。又以開捷公司名義,先向震霖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號3樓之1)、源益 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5號10 樓之2)等2家營業人取得金額共計4,304萬8,025元之不實進項發票24紙,作為開捷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嗣於同期間以開捷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4,318萬8,5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4紙,供倉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06號 5樓之5,下稱倉欣公司)、昇銘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103號11樓)、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4 -1號1樓)、歐格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道405巷3號)、北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16號6樓)、暄 陽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70號11樓)、裕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4段122巷22號1樓)、志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22號 1樓)、汶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12巷7號1樓)、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5號9樓)、義安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1號1至3樓)、倖和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20號11樓)、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6樓之2) 、卡多禮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 3樓)、瑞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9-15號1樓)、振鑫城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34之 1號)等1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共90紙,幫助上開除倉欣公司以外之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0萬1,693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夥同陳啟週、謝清標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115號 7樓之3虛設窩闊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窩闊邰公司),並由陳啟週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 1月12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謝清標則自93年 1月12日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渠等三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 2月間止,提供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39紙,金額總計1,561萬4,649元,分別持交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77萬 9,976元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13號),並於95年8月18日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01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罪時間為92年7、8月間,與上開92年11月間至93年 2月間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係95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