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竟貪圖小利,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四樓之七「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後,交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時止,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順發旺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共一百五十一紙,金額合計達六億零二百十六萬七百八十八元整,交付予樺霖國際有限公司、速達實業有限公司、富士達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萊特明有限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藍國際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福順發工程行、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金寶來國際有限公司、曼利國際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浩國際有限公司、愛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興廣告行(起訴書誤載為勝興廣告行)、達明國際有限公司、立德國際有限公司、福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祺御實業有限公司、鑫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鑫浩有限公司)、致園工程有限公司、谷英資訊有限公司、新城生化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及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營業人全數充當進貨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經上開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不實發票中之一百零四紙申報扣抵銷項,共計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整,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順發旺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均無進出口資料,足見順發旺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均不實,係用以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並經證人即國稅局查核人員曾振榮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復有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三○五六○七一號函及其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甲○○既係順發旺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填載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上開各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等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惟其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且其非順發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主導及策畫本件犯罪之人,其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深,且被告所得之利益尚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