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0、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其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較一般人為低。其於九十二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及「小李」之成年男子,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因「阿文」及「小李」表示若甲○○可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各項事務,則每次簽名或辦理公司事務時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報酬,甲○○因經濟困窘,即應允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與「阿文」及「小李」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實際負責人「阿文」、「小李」,辦理變更登記為「思訊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二號九樓之四,下稱思訊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及擔任「金寶來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十一號,下稱金寶來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並在「阿文」、「小李」之陪同下前往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之後即交給「阿文」及「小李」使用。甲○○明知思訊公司及金寶來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業務,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任由「阿文」、「小李」以思訊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九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如果廣告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偽銷售金額達四千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七十元,並經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共計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㈡、又任由「阿文」、「小李」以金寶來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六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珈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偽銷售金額達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並經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將身分證件交給「阿文」、「小李」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不知道「阿文」、「小李」要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文」及「小李」有拿很多文件給伊簽,簽一下會給伊一、兩千元花花,並陸續帶伊到銀行、稅捐機關等處簽名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核與檢察官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之思訊公司、金寶來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相符(見外放證物之公司登記影卷),可見被告確實有將身分證件交給「阿文」、「小李」,並隨同其等辦理各項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領取發票之事宜無誤。再思訊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九紙,充為該等買受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使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金寶來公司則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六紙,充為該等買受人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使各該營業人逃漏稅額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報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報單銷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卷第九、二五、三十、三七至四七頁),是思訊公司與金寶來公司客觀上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阿文」、「小李」拿身分證去做什麼云云。惟被告既曾自承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並一同至銀行、稅捐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其就自己在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文件上簽名一事,當然有所知悉。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十年沒有工作,怎麼可能開公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亦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況一般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籌措資金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需邀請既無專長又經濟困頓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承諾於辦理各項手續時給予一至兩千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於「阿文」、「小李」邀約給予報酬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顯已知悉自己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阿文」、「小李」應係成立虛設公司,並利用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以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身分證遺失,是別人告知其身分證被「阿文」及「小李」拿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係其將身分證件交給「阿文」、「小李」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可見被告亦知其將身分證件以有償方式交給他人使用,係供他人做非法用途,方會在偵訊時佯稱證件遺失,欲逃避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但就原本規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先後數次任由「阿文」、「小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阿文」、「小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結果均無不同,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此部分適用新舊法規定結果亦無不同,亦無庸比較)。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故本院囑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之患者,其行為時因此精神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障礙。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非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而受其精神病症之精神病狀直接影響所致,但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為一非間斷而慢性化之精神病,且智能狀態亦確實呈現明顯降低之情形,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持續受其精神病狀態而有顯著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弱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松醫字第09632044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本院再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狀態,認為被告能切題回答,且極力為自己辯護,可見被告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狀態,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責任能力程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共出借名義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惟其除參與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至銀行變更登記及請領發票之犯行外,並未直接分擔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故其分擔之工作較為輕微,但被告與共犯共同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不少,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頗鉅,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算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前詞,忽而認罪忽又否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五月。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任由「阿文」、「小李」以思訊公司之名義,自速達公司及晶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四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充作思訊公司之進項憑證,於思訊公司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鉅額進項金額;另以金寶來公司之名義,自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懿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金額合計五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十紙,作為金寶來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金寶來公司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鉅額進項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撤回逃漏稅捐罪之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論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稅之依據,見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以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之金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規定甚明。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方為稅法據以納稅之依據,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名。經查:本案思訊公司與金寶來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是各該公司既無營利所得,尚難認其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思訊公司、金寶來公司既係取得其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可知該等統一發票並非思訊公司、金寶來公司所開立,至營業稅申報書係國家要求納稅義務人填載之資料,並非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故被告此部分亦無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