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通緝中)係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冠公司,後更名為毅冠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原名毅冠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竟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先取得虛設行號景洋公司、寶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擅自歇業之龍恩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五千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不實發票五十張,充當進項憑證,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止,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八張,金額共計五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並將之交付與關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由該等十七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前述統一發票中之七十四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通泰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等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益冠公司股東林陳美守、介紹被告過戶公司之丙○○等之證言,益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承作捷運工程後有實際經營益冠公司證人丙○○說要作,就送給他作,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去辦登記(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其不認識同案被告甲○○,九十一年二月將發票交予同案被告甲○○(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等語。 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期間為益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更名為毅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甲○○簽立切結書,由證人丙○○擔任保證人,證人丁○○擔任見證人等情,有益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一即第一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二即第八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一即第七卷第二十頁)等可證,且與證人丙○○、丁○○此部份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提出之前述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將益冠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甲○○時,雙方約定同案被告甲○○應自簽立保證書起三個月內,將尚任股東之被告及林陳美守名義更換完畢,及於簽訂切結書當日變更益冠公司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帳戶負責人印鑑後,併同益冠公司甲種存款支票簿及活期儲蓄存款簿,同時交付同案被告甲○○收執,另約定如有被告擔任益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應退稅款轉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內,同案被告甲○○應於三日內領出返還被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聽被告及證人丙○○提過,被告準備要退休,因同案被告甲○○跟丙○○是朋友,而丙○○與其及被告二人均係舊識,被告看同案被告甲○○要創業,就無條件將公司過戶給他們,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將發票、印章及相關移轉必備之資料給會計師。於簽立切結書當天下午,其在被告請求下陪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證人丙○○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支票公司負責人更名,更名完畢後,其提醒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甲○○給一個保證,因此在當天簽切結書,由其做見證,證人丙○○任保證人,並稱於到庭證述前,有先到被告處看切結書、完成變更等資料,不記得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即本院卷四第一三五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一年間,聽被告說公司不作了,其因從事仲介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甲○○,聽同案被告甲○○說要做生意,遂介紹被告將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甲○○,被告曾請其轉告同案被告甲○○到會計師處拿發票章、公司執照等資料,等過戶完成後才轉讓支票,支票過戶時其有參與,其不知道為何辦過戶手續時要連同發票一起交付(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即同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等語,及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交付發票予同案被告甲○○等供述可知,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交予會計師外,同時將發票一併交予會計師轉交同案被告甲○○,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丁○○、丙○○等人共同前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辦理甲種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辦妥登記後交付支票予同案被告甲○○等事實,堪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逃漏稅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就被告填不實憑證之時間雖未具體指明,但對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公訴意旨所指五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應係指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然而,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觀之,益冠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未收受統一發票或出具統一發票予他人,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受出賣人為禧曜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調查局卷一即第一卷第一○九頁反面),出具統一發票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張(同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訓練所一張(同卷第一一四頁)、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同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擔任負責人之時間僅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無從認定前述發票收受及製作之時間係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間內。又依前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丁○○、丙○○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將益冠公司之印鑑及相關資料透過會計師轉交同案被告甲○○,自難認為前述統一發票及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交付相關印章、資料予同案被告甲○○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目的明確,而同案被告甲○○又係舊識即證人丙○○介紹受讓公司,與一般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並收取一定代價之情形,亦屬有間,自難僅憑被告提供相關印章、資料同案被告甲○○,即認其對同案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情有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轉讓公司之相關手續並非一般人均熟知之事項,縱使有轉讓公司經驗者,亦多委由記帳業者辦理,對於轉讓相關手續及所須文件未必清楚,尚難僅因被告於益冠公司變更登記前交付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甲○○,即認其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證人丙○○前因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涉嫌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全億公司股權,及冒用他人名義設立深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深公司)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中。又其另涉嫌於擔任深深公司負責人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案與前述全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則以證人丙○○所涉多起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案件,對於任意將公司轉讓予他人,將有可能遭人用於前述不法行為一節,應有認識,其卻介紹自己認識多年之被告將益冠公司轉讓予其偶然認識,且無往來之同案被告甲○○,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被告及證人丁○○主觀認知,均認係證人丙○○欲與同案被告甲○○承受益冠公司,而非單純介紹,證人丙○○是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