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明知自稱「阿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虛偽設立無實際營運之人頭公司,竟提供身分證件予實際負責人「阿旺」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0號十一樓之五誠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並由「阿旺」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以獲得「阿旺」介紹工作機會之報酬。被告明知誠屋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仍與「阿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由「阿旺」以誠屋公司之名義,自汛立事業有限公司、華誠興業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懿鑫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四十八紙,作為誠屋公司購入之進項憑證後,再由「阿旺」與該等營業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於誠屋公司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鉅額進項金額,再以誠屋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五紙,交予鋕泰實業有限公司、聖路加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十八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偽銷售金額達一億零二百零一萬零九百零三元,而鋕泰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已持其中一百三十紙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共計九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詳情如附表),幫助上揭營業人逃漏稅額計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誠屋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銷交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被告之身分證補發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阿旺」,根本不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從未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亦未至臺北市政府領用統一發票,惟因在工地工作,身分證時常遺失,曾經申請補發,可能遭他人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文所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誠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檢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簽名、蓋章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被告退出誠屋公司為由,申請變更負責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誠屋公司登記卷全卷在案可稽。而依據該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申請變更登記之「甲○○」簽名,與被告在警訊(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偵查(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二十七頁、四十頁、四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十七頁),在筆錄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後,以一般肉眼觀察後即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簽名之運筆模式、習慣與書寫態樣,均屬一致,足認其簽名之方式有一致性,惟上開公司登記卷內「甲○○」簽名之運筆模式、習慣與書寫態樣,卻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簽名有明顯差異,應可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為。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身分證遺失而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雖上開身分證補發時間,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擔任誠屋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無重疊,惟據此可證被告所辯身分證經常遺失等情屬實。 五、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國家核發與個人資料相關之重要文件,一般正常情形下皆應妥當保管,且不得借予他人使用,如知悉有遺失之事實,更應主動向戶政管理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惟身分證基於各種原因而可能由他人持有,例如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或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等,均須將身分證件交由承辦人員核對或影印後將影本附於相關申請文件內,是以,尚難以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而為不法行為,即遽認該身分證之所有人涉有犯罪行為。此與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轉帳帳戶,而得認定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所有權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蓋身分證影本流於在外而由他人持有之情形不一而足,已如上述,則他人於收受身分證影本後使用之情形,本人無從得知亦難以掌握,縱使身分證並未遺失,他人仍得持本人於正常情況下所交付之影本為各項合法或非法之使用,是如身分證影本遭非法使用,尚難僅以此為由認定身分證之所有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存摺與金融卡,皆須持原本始得以使用,如存摺與提款卡皆未遺失,依一般情形存摺與提款卡之所有人皆得掌握該物品之所在與用途,如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並由不詳人士持金融卡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則存摺與提款卡之所有人,當可認定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二者之不同,顯而易見。從而,本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雖經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誠屋公司負責人,且該期間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依上開所述,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綽號「阿旺」之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仍應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犯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如前所述,誠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甲○○」簽名並非被告親為,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卷附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銷交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物,僅足以證明該等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涉,自無從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使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亦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