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五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VJ-一八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臺北市○○街一○三之一號前時,無故冒然撞及站立在前方路旁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腕橈骨遠端及尺骨遠端骨折、臉部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走寶清街時,伊記得有一台貨車從右後擦撞伊,伊醒來後就在醫院,伊根本就不知道有撞到人,是伊醒來後才聽醫護人員說另有一個人受傷,伊機車的前方龍頭、右側、尾燈都有損壞,已經修理,但當時的估價單伊沒有留存,機車伊目前仍在使用,事發後警察有跟伊說該地點沒有裝監視器,伊有去問附近店家也都說沒有裝監視器,伊確實不清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乙○○騎乘機車,無故冒然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腕橈骨遠端及尺骨遠端骨折、臉部及腹部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左右,伊站在寶清街一○三巷旁準備要過到對面,伊站在路旁等一陣子,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伊沒有看到有車子過來,準備要過去,但還沒有起步前,忽然伊的左側就被撞到,之後伊昏倒,後續的情形伊不知道,伊是在醫院開完刀才醒過來的;當天伊要過的路口,沒有斑馬線及紅綠燈,當時沒有下雨,有路燈,對面也有霓虹燈很亮,視線是看得清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2、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左右,伊是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四一弄五三號一樓,就是寶清街一○三巷口的正對面,伊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對面商店門口旁邊,告訴人要走來對面的這段路沒有斑馬線及紅綠燈;撞上去的那一刻伊正好在跨騎腳踏車沒有看到,但伊聽到碰一聲,告訴人的鞋子從對面跑到伊這邊來,伊馬上抬起頭來看,看到告訴人及被告都躺在地上,伊馬上過去查看他們兩人,告訴人有流血,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邊都沒有動,被告有在喊痛,伊趕緊打一一九叫兩部救護車,救護車兩部一起到,伊等救護車載走他們兩人就離開;伊跑到對面只需要三秒鐘,當伊聽到碰一聲到衝到對面的這段時間內,並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經過,也沒有看到地上有碎片,只有看到被告倒下來的機車,且發生事故地點距離其他巷口還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有其他車子可以在這段時間內從其他巷口開走;當時寶清街的車流量不多,巷口兩邊都有路燈,寶清街一○三巷口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晚上有在賣麵,旁邊也有檳榔店燈光很亮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伊擔任十七點到十九點巡邏勤務,當天車禍是由派出所先到場處理,伊約於十八時四十幾分到場協助,伊到場時傷者已不在現場,只有看到倒地的機車、鞋子、煞車痕,應是現場倒地的機車所留下的,如同事故現場圖所畫的狀況,伊到場時有巡視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碎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4、且有現場相片十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五、二九至三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五○至六二頁)附卷可憑。 ㈡、至被告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走寶清街時,記得有一台貨車從右後擦撞伊,伊醒來後就在醫院,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⑴前述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業已明確證述其在距離事故地點僅有三秒鐘跑步距離的位置,聽到撞擊聲響及看到告訴人飛出之鞋子後,立即抬頭看到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機車倒臥在事故地點,隨即上前查看,其間並未看到其他車輛經過,且事故地點離其他巷口尚有距離,不可能有其他車子在這段時間內從其他巷口開走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證述事故地點僅有倒地的被告機車所留下之煞車痕,及卷附現場路面相片顯示並無碎片散落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均無不合;而被告雖稱伊機車之右側、尾燈皆有損壞,然依卷附現場機車相片所示,並未見機車右後方有嚴重毀損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不足為被告係遭其他車輛由後方撞擊後始往前衝撞告訴人之證明。⑵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事原因係「不詳車輛涉嫌肇事逃逸」(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惟經本院函詢上述意見之研判依據為何,經覆稱:係依輕機車駕駛人乙○○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被不明其他車輛擦撞後倒地而肇事,且不曉得係遭何種車輛撞擊,另經現場處理人查證肇事現場並無監視攝影裝置,而為該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四九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七三○四九九四○○號函),上述分析研判意見既僅係依據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作成,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無法作為被告係遭不詳車輛撞擊後始發生本件事故之證明。 ㈢、依前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衡以被告辯稱遭其他車輛撞擊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本件被告駕駛機車無故冒然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陰,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故冒然撞及前方路旁之告訴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