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九八五0一號、第裁二二-AEV九九八五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EG-六九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於臺北市○○路○段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何秋農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該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並無騎乘此機車在臺北市違規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這輛機車當時委由託運行由臺中寄往臺北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文林北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何秋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車牌號碼?)答:有。(問:車子是何顏色?)答:當時我回去的時候有查,車子的顏色相符,我現在不記得。我看到車子的時候距離約三到五公尺,約我到書記官那邊的距離。」等語,惟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問:你是七月十日把機車從臺中託運回臺北嗎?)答:對。(問:你何時領到這台機車?)答:應該是十二號或是十三日,因為要運送的時間。(問:這臺機車為何要從臺中運回臺北?)答:因為我之前在臺中做事,是用這部機車,我臺北也有一輛機車,因為臺北的機車壞掉,才請人幫我把臺中的機車運上來。」(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本件員警取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在臺北,而在託運寄送中,且該機車自臺中運至臺北需二至三天,不可能出現在員警所取締之時點,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該部機車受託運之發票,並經本院向該受託運機車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查詢託運所需時間(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所言不虛;參以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何秋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將取締當時看到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資料記載之車身顏色與現場所見相同,惟受處分人提出照片證明該機車之車身顏色目前係銀色,並非行照上所記載之藍色,此有卷附照片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足稽(本院卷參照),則證人何秋農所證述取締當時之查證過程是否屬實已有疑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