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12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159-AA號自用小 客車,於96年8月16日8時16分許,由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臺北市成美橋下新明路,於新明路298巷巷口附近,因占用右 轉專用車道,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員警於路口明顯處,趨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駕駛人進行右轉,惟該駕駛人對員警之指揮視若無睹,員警再趨前指揮示意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而該駕駛佯裝停於路旁,俟員警趨前時即駕車逃逸,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612041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不服交通指揮經 制止不聽制止及稽查駕車逃逸」,並指定應到案日期(96 年9月16日),嗣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即駕駛人 黃正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認駕駛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6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受處分人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認舉發並無違誤,而移送本院處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612041號)、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12041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牌號碼車輛之駕駛黃正欣於96年8月16日早上載客前往桃園機場路上,下成美 橋時係跟在一輛公車後面直行,至路口剛好綠燈轉黃燈,其跟著公車後面行駛,突見馬路中間有一員警鳴笛及用手勢指向右轉之方向,不讓駕駛跟著公車前進,駕駛一時會意不過來,經乘客提醒,才馬上快速右轉,並未將車輛停止,並無停占右轉車道,不聽指揮及佯裝於路旁然後再駕車逃逸之違規服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9159-AA號之自用 小客車,因駕駛人黃正欣,於上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3900元,固屬有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受處分人已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表明黃正欣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黃正欣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黃正欣,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本件之受處分人不罰,至駕駛人黃正欣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蘇素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