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六五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六五六○-EM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十八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至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路口交岔路口時,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上,未再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巡邏警員劉宏益、丁○○察覺,上前稽查,竟發現受處分人乘坐於駕駛座上、臉部潮紅、身上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檢定,警員認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製作通知單舉發並扣車,惟受處分人以其非駕駛人為由,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將受處分人拒簽收及告知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情載於前開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係搭乘由女友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而未駕車,原處分機關僅以萬華分局函覆內容為證據,無實際佐證,證據力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因對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定無法誠服,原處分機關實應秉持無罪推定原則詳查,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又受處分人當時未駕車,無庸配合警方進行酒測,而執勤警員對伊暴力相向,致伊受有傷害,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雖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行為,辯稱: 伊當日在萬華夜市喝酒,遂打電話叫乙○○前來載伊 ,「伊喝了酒,怎麼開車伊不清楚」。「由桂林路直 接轉環河南路,然後就被攔下來了。這段路係伊告訴 乙○○怎麼走的,因為她路不熟。」從桂林路到環河 南路要轉和平路時,因乙○○說路不熟要問我,乃將 車停在路中間快車道上,「伊不確定當時係紅燈、綠 燈,因為伊當時喝酒」,警察就從駕駛座左車窗那邊 過來,「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警察叫伊下來,要我 們到派出所,「就叫乙○○下車」,警察開車,伊不 認識當天攔查之警察,伊判斷因為警員來攔查時,伊 口氣不太好(警員才這樣做)云云,並舉證人乙○○ 之證言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係結證稱:警察來攔車時,係 在伊與受處分人停車之狀況下,而「受處分人坐在駕 駛座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警察請受處分人下車 ,「伊在車上等」,他們下去不知道講什麼,後來警 察上來就坐在駕駛座上,開去派出所等語。是以,受 處分人對當日駕駛情形、警察攔查、前往派出所酒測 過程所為之供述,非但前後略有矛盾,且顯與證人徐 凰慈結證之情節不符,已難認受處分人辯稱:警察攔 查時伊未坐在駕駛座上,也不曾駕駛前開車輛云云為 事實。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尚具結證稱:伊開車 ,因路不熟,就停在路中間,問怎麼走,大概停了一 分鐘多,伊與受處分人換位置時,旁邊沒有人,有後 面車子超過去,然後警察就過來攔車了云云。然證人 乙○○當庭亦稱:因受處分人說伊路不熟,其實也沒 真正換,因為當時兩人有點小吵架,只停在路中間, 受處分人辯稱係伊從頭開到尾也對啊,因為「一剎那 」就換手。(問:當場有沒有跟警員說與受處分人互 換駕駛座?)因到派出所,警察針對受處分人,吵得 很大聲,伊想說話,他們叫伊不要吵,後來,「其他 警員來」伊說真正駕駛人係伊,但因為警察已經開紅 單之原因,伊講什麼都不會被接受。(問:有無聽到 受處分人跟警察說明互換駕駛座情形?)他們用吵的 ,且有時候我聽不到他們的對話云云,據上,足認證 人乙○○當場及至派出所之初,明知警員有意對坐在 駕駛座上之受處分人進行酒測,衡諸常情,警員既於 攔查時,即表示將至派出所進行酒測,倘證人乙○○ 果真為實際駕駛人,自認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虞, 且確信受處分人未曾駕車,僅係坐在駕駛座上,又知 受處分人當夜已飲酒甚多,兩人豈有不於攔查之初或 往派出所時,即向警表明上情,以避免事後拒絕酒測 平添誤會、發生爭執之理?證人乙○○既未曾於攔查 之初表明車輛由伊駕駛之情事,遲至受處分人拒絕酒 測後,在派出所咆哮稱係證人乙○○駕駛時,始謂: 車輛係伊駕駛云云,既有本院依案發錄音帶製作之譯 文(受處分人係在警員表示要扣車時,才稱:係證人 乙○○開車,並於受處分人對警員大聲咆哮後,始有 證人乙○○稱:「是我開車,然後他可能要跟我換。 他跟我吵架。」等語)可稽,則證人乙○○所言因與 常情有悖,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對於為何竟 將車輛停放路中,未駛至路旁即互換座位之原因,語 焉不詳,或稱:停車時有車經過;凌晨車少,往路旁 邊靠,不一定在同一條路,等下切往高架橋會危險; 車雖少,總有危險云云,益徵證人乙○○之證述,難 以自圓其說,容有懷疑之處。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劉宏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訊問時結證述:伊等將車、人帶回派出所,受處分人 才說車子係乙○○開的,但舉發過程中,乙○○都坐 在副駕駛座上,到派出所才下車,且全程進行大約三 、四十分鐘,直到將扣車時,乙○○才說車子她開的 ,但我們攔查時,看到車子停在路中間至上前舉發, 僅十幾秒,未看到受處分人與乙○○有走下換位等語 。另證人(即舉發警員)丁○○在本院同月二十二日 訊問時亦結證稱:伊當時和丙○○○○巡邏,係那天 最尾班清晨五至七點巡邏,到達傳統檳榔攤前,突然 看到左邊賓士車,男生在駕駛座,疑似和乘客座女生 吵架,停在路中央,我先閃警示燈後騎到旁邊,到達 後他們還在吵架,我就指示引導他們開車到檳榔攤前 ,叫他們把車窗搖下,我聞到酒味,請受處分人下車 ,把駕照、行照給我,我直覺他有喝酒,因他言詞即 有喝酒之樣子,我請他把賓士車鑰匙給我,我開車回 派出所執行酒測,酒測過程中,受處分人不配合,我 們還攝影存證,他在那叫囂說要找媒體,指示那位女 士去坐車上,看我們怎樣將車拖走,我們依規定給受 處分人三次酒測機會,結果他不理,我們依法開出拒 測單及扣車單給受處分人。他們係到派出所時才說停 在那係為了換位置,依常理而言,要換位置應在路邊 ,非路中央,而且那係交通繁忙處,伊本人親眼看到 男駕駛坐駕駛座,女生坐乘客座,她根本沒酒測,係 在過程中「盧」的時候講的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所辯 或證人乙○○證述情節不相一致,益徵受處分人辯稱 不實,且證人乙○○之證述難以採信。 (四)佐以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或證人乙○○間均互不相識 ,亦無怨恨仇隙,復均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 甘冒偽證重罪,刻意栽贓受處分人之必要,反觀證人 乙○○與受處分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自逞當時 未受酒測,事過境遷,雖因隔離訊問,致與受處分人 辯稱情節未若一致,但迴護之意甚濃,此由證人徐凰 慈屢屢當庭表示受處分人當時喝醉才會記不清楚為前 揭與之證述互為矛盾之供述等語,即可窺知,本院認 舉發警員之證言較屬可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 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五)再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面 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 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所頒布「警察實施臨檢 作業規定」關於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八)可資參卓) ,證人劉宏益結證稱:伊向上前敲駕駛座的車窗查看 時,受處分人開門從駕駛座下來,說話時可聞到酒味 等語,與證人丁○○結證述:伊請他們將車窗搖下時 ,聞到濃濃酒味等語相符,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受 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受處分人當日遭攔查前, 確有飲用酒類之情,為受處分人與證人乙○○不爭執 ,據此,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已足備,殊 無疑義。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測定,於 警方值勤過程中,咆哮聲不斷,復與警方爭吵,進而 發生拉扯、導致受傷等情,其逕以前詞置辯,僅屬犯 後卸責推諉之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